用人单位注意:工伤申请应及时,逾期保险或不赔!

京法网事 2024-08-29 16:51:07

“我们的员工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了,为什么不能理赔?”这是某公司在被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告知不能进行工伤理赔时,在讨说法。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回复的理由是:用人单位因超过事故发生30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无法报销受伤职工的治疗费用。某公司起诉,大兴法院审理了该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员工王某于2020年12月17日上午9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3日出院。2021年1月27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21年2月4日,某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2021年2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社会保险保障中心提交了报销申请,请求报销王某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6603.89元。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告知某公司因超过30日申请工伤认定,无法报销受伤员工的治疗费用。

法院判决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条规定,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辖区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负有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某公司主张诊断证明书直到2021年1月27日才开具,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社保中心并未说明材料不齐全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单位无法在30日内认定应该如何做,社保中心应该承担报销员工王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因此,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为其逾期为员工申报工伤的合理理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治疗费用。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等内容。

法官提示

工伤保险费是国家向用人单位强制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其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在受伤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并取得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能够分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的负担,是一项保障民生的费用。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往往会忽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工伤申报时限的规定。若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本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则变为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申报工伤时限还会产生一个歧义问题,即用人单位在30日申请期限内未申报工伤,其所承担的费用是否仅限于“30日”申请期限。依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用人单位逾期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所承担的费用并不是以30日申请期限为止,而是至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于本案而言,某公司应当承担王某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4日的全部治疗费用。

供稿:大兴法院

编辑:安佳旭 刘宇航

审核: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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