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轻罪治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轻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轻罪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然要求,是回应社会现实需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客观需要。通过对轻微犯罪采取记录封存等更加契合情理法的处置方式,让相关犯罪者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处理过程中切实感受到认罪从宽、罚当其罪等司法的公平正义和司法的情理关怀。我国轻罪案件的办理,已逐渐从单纯的“治罪”阶段进入到“治理”阶段,不仅仅是运用刑罚手段对犯罪者进行惩治,更在于通过刑罚及非刑罚手段,达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的效果,为犯罪者重新融入社会提供更多机会,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发展。
轻罪附随后果苛重的反思与应对。
轻罪附随后果苛重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缺乏差别化、精细化设定。轻罪虽罪质较轻、危害性较小,但犯罪附随后果对犯罪无区分对待,这使得重罪与轻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附随后果层面均无本质差别。二是犯罪附随后果过于严厉,存在犯罪标签化、污名化的现象。已无再犯罪危险的犯罪人在改过自新被释放后,持续处于社会评价过低、不被社会接纳、种种权利被不当剥夺的困境。而传统刑事司法以“治罪”为核心,强调通过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和威慑。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司法理念的进步,刑罚的局限性逐渐显现,单纯依赖惩罚无法有效解决犯罪背后的社会问题,也无法促进犯罪者的社会再融入。治罪的当下就是治理,通过治罪达到治理,修复犯罪行为对社会、受害者和犯罪者的影响,重建犯罪者与社会的关系,追求社会的整体和谐与公正,对犯下轻微罪行但悔过自新的个人提供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避免不合理的犯罪附随后果影响终身或累及他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及取消轻微犯罪后对子女在就业等各方面的限制措施就是限制不合理的犯罪附随后果的有力举措,旨在减少轻微犯罪对个人生活的长期影响,尤其是在就业、教育和社会融入方面。通过封存犯罪记录,司法系统给予轻微犯罪者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避免他们及亲属在社会中被长期标签化。
案件处理需要充分斟酌情理法。
在轻微犯罪治理过程中,首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将轻微违法行为简单入刑。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轻伤或重伤结果,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司法机关的难点。轻罪治理需要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合理使用刑罚资源,将轻微犯罪限定在最必要的范围内。与重罪案件相比,轻罪案件涉及的行为“通常游走于罪与非罪之间”。因此,如何将轻罪与非罪区分开,成为一个重点。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不敢动用。不敢动用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该条款属于总则条款,一些司法人员办理案件不敢动用总则条款;另一方面是因为对于案件中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敢作出判断。笔者认为,办理案件既要适用总则条款,也要适用分则条款。如对于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引用总则条款。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要从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视角进行把握。如果只是从法律规定看,可能很难得出案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结论。因此,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如何解释法律才是重点。对于法律的解释,司法人员要注意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通过法律的解释使得法律的适用充分契合案情,使得案件的处理具有妥当性。也就是说,通过情理法的综合判断,能够得出案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就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与此相适应,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
程序与实体处置均应慎重采用羁押性措施。
相较于重罪案件,对于轻罪案件的处置,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相对从宽。少捕慎诉慎押是办理轻罪案件中的通行做法,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办理轻罪案件中的具体体现。轻罪案件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不大,对其免于逮捕、羁押、起诉和适用缓刑具有可行性。在轻罪治理的过程中,这一举措既坚持了依法治国的法治原则,又综合考量了犯罪情节和行为人罪过等多种因素。酌定不起诉制度是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在轻罪治理过程中,应当将不起诉、少捕慎押、免于处罚、缓刑纳入考虑范围之中。深入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也应适时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发挥人民监督员的功能,从源头减少矛盾。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依靠的是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回应了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要求。通过社区矫正监督,可以同时实现对轻罪犯罪人的惩罚和教育,实现治罪和治理的双重价值,更有利于轻罪治理成效更多地惠及社会。
借力新时代“枫桥经验”达到轻罪善治。
在轻罪治理实践中,要借力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治理达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首先,转变执法理念,从强调“治罪”转向强调“治理”。轻罪治理应将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置于与司法办案同样重要的位置,时刻警惕将规制犯罪本身视为其目的,而应重视司法所带来的社会治理的恢复性成效。对于起因条件简单、情节轻微的民间纠纷,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通过调解、谅解、和解等方式,借助基层群众力量发展犯罪治理模式,限制、消除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从根本上减少犯罪,防范矛盾升级。工作重点应当是“使刑事诉讼能够在抑制刑法过度扩张和有效实现刑法积极一般预防功能之间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平衡”。其次,以类案治理为切口,形成治理范本。司法机关在办理个案时,除了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外,要注重以案释法。对于普遍性、行业性、区域性的问题,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努力形成可援用的标准、可参照的经验。实践中的新情况也呼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时更新与完善入罪的标准。比如,针对近年来醉驾案件的态势,以类案调研数据为支撑,总结治理经验,起草相关工作指引,针对管理漏洞与其他部门在源头上共同合作、警示民众,努力让“醉驾”轻罪治理成为成功范例,并推动其他区域性高发轻罪案件的治理。无论是在具体罪名的特殊情形处理中,还是在刑法整体的社会效果上,都存在以点带面的示范效应,因此要重视个案之于社会的价值,妥善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后,应注意将轻罪治理和基层治理相结合。轻罪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方面,可以从“枫桥经验”这一社会治理模式中汲取可行的治理经验,将轻罪治理和基层治理相结合。因此,要借力“枫桥经验”防范矛盾升级为违法犯罪,达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借助基层领导干部、人民群众的力量,积极调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2版
作者:梁健 钱晓颖(作者单位: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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