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霞大学毕业后与医药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每月400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8000元。入职3个月后,小霞在了解了法律规定后辞职,同时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4800元以及超出法定试用期时长的赔偿金8000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她的仲裁申请。
案 件 分 析首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有相应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次,试用期约定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医药公司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已超过两个月试用期的法定标准,故应按照80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医药公司与小霞约定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8000元,则该公司应按照每月6400元(8000元×80%)的标准支付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