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李某入职一家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李某先后在策划、媒介岗位工作。李某入职后的第二年,公司颁布了新的绩效管理方案并予以公示,该方案对李某不利,李某未提出异议,但也没有签字认可。
此后,公司多次以绩效考核的名义扣发他的正常薪资,并且断缴社保费、封存他的公积金和社保账户。2023年4月28日,李某以公司欠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承认克扣了李某部分工资,但金额没有李某提出的那么多,且李某当时没有表示反对,又是主动离职,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仲 裁 结 果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驳回。
案 件 分 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在公示新的绩效管理方案后,李某没有发表异议,但并非“默示”认可新的考核方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在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即使劳动者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其“默示”同意公司根据新的绩效管理方案进行考核、降低薪资。
因此,本案中,公司单方制作的绩效管理方案并没有合法地变更劳动合同,因此构成了单方降薪。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