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五 2024年10月24日 18:07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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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资料:民警发现女网逃人员吴某出现在南宁市五象新区一小区后,马上组织人员实施抓捕。当民警敲开房门后,吴某的女助理前来开门,并故意撒谎称吴某不在。但民警进屋搜查时,听到卧室一衣柜不时发出窸窸窣窣的声音,打开衣柜发现,吴某正蹲在衣柜里瑟瑟发抖、冷汗直冒。
和某诈骗案二审判决原公诉机关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中专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桂01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黎莉莉、检察官助理甘秋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和某及其辩护人廖乃求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4月份,被告人和某通过网上教程,学会了利用两台手机、一根数据线架设GOIP。2023年5月31日,为获取利益,和某利用黄某提供的其母亲覃某香的电话卡(号码为18*****0924)插入自制的架设好的GOIP设备,后联系绰号“阳阳”的男子提供给境外分子用于实施诈骗活动。
经查,境外分子利用和某架设好的GOIP,成功对广西河池市凤山县田某林(手机电话号码13*****5946)实施了诈骗,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3536元。和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912.60元,分给黄某272元。
案发后,2023年6月28日,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民警在宾阳县**镇**村委**村**号将和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流水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清单,手机号码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覃某香、莫某营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林的陈述;被告人和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和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林6353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直至被抓获才知道是被他人利用由其架设的设备实施诈骗犯罪。因此,其行为应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错误。
2.一审查明其架设设备后是联系一微信名为“阳阳”的人,再由“阳阳”提供给境外分子实施诈骗活动,被害人的财物也系“阳阳”所得,公安机关已查明该微信账号实名注册信息,故一审判决由其退赔被害人田某林63536元错误。
3.其本人系从犯、初犯,且刚年满十八周岁,实际获利不足1000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和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并不知道知所架设的GOIP设备是用于实施诈骗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和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时刚成年,主观恶性较小,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4)桂0126刑初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和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林6353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自2024年4月16日至2025年3月10日止)
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12.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4)桂01刑终433号
(宾阳五摘录)
值班:(宾阳五)龙龙
资料:马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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