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没有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此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补充和完善。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条规定的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除了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可以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区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如下∶
(1)新增除外规则。
原《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只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没有规定除外规则。事实上,结婚、离婚、收养和解除收养等身份行为不适宜附条件。如果附条件,则有悖于公序良俗。本条新设这一除外规则后,如果类似的行为附条件,便可以适用这一规则,主张附条件无效。
(2)新增了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
原《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只规定了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区分了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效力。
制定《民法典》时,以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立法基础,本条也规定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细化了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总的来说,本条新增除外规则以及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使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更为完善。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意义在于,它打破了法律行为成立与权利产生或者转让原则上应当同时发生这一基本原则,尝试使某些情况下对法律行为的正确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时间因素具有可控制性。
实践中,条件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合同领域,通过给合同附条件,调整那些未来可能、但不确定发生的因素对计划事件进程的影响。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多是基于对现状的认识以及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但是事物的发展往往不能准确预见,通过对法律行为附条件,可以使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实际因素相适应,从而实现条件的风险管控功能。
民法传统通常将条件和期限对立而置,条件与期限共同之处在于,法律行为的效力通过这两个附款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发生或者解除。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一)概述
条件依其控制功能,可划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延缓条件,是指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故也称为停止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最终未成就,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确定的不生效。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条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出现,也就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自然地而非当事人人为地出现或不出现。在积极条件,以事实的出现(发生)为成就;而在消极条件,则以事实的不出现(不发生)为成就。条件的不成就就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确定不能发生。在积极条件中是指事实已经肯定不发生,在消极条件中则指事实已经发生。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否则为期限;
(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定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5)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6)条件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二)条件依附之对象
根据本条的条文,可以附条件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另有观点提出,整个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情况固然存在,但实践中大量情形却是整个法律行为已经生效,所附条件仅仅限制着法律行为项下的某项义务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换言之,某项义务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加了条件,也可以说是法律行为的某个或某些条款也可以附条件。
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条件限制的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后果的产生或者解除,限制义务履行效力的并不能被认为是本条款意义上的条件。可以附条件的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
(三)条件的定义
本条没有对条件进行定义。
传统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中对条件的定义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附加于法律行为内容中的约定,通过该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将来的未知事件。从上述概念来看,法律行为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的意思
条件是私人自治的具体体现。条件必须通过当事人的意思一致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的一部分。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承诺,而对方当事人没有接受,则不存在本条意义上的条件。法定条件则不属于本条意义上的“条件”,而是非真正条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通过当事人约定、冠以“条件”之名的附加条款都是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条件。比如,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付款条件”,这种所谓的条件不是本条意义上的条件,因为所谓的“付款条件”并没有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毋宁说是履行的前提条件。
(2)将来性
条件是将来之事件,亦言之,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法律后果所依赖的事件的发生与否应当在将来确定,如果事件在法律行为完成时客观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则是既成条件,是非真正的条件。判断事件是否是将来之事件,出发点是客观视角,如果事件客观已经发生或确定不能发生,只是当事人主观对此不知情,此时的条件被称为表见条件,属于非真正条件。
(3)不确定性
条件是不确定之事件,判断的视角同样是客观视角,主观认为尚不确定,客观已经确定的事件,根据具体情况,如果不具有将来性,则是既成条件,属于非真正条件,如果是将来确定之事件,则是第160 条意义上的"期限"。"真正"的条件要求,无论是在客观上,还是在当事人的主观上,事件都应当具有不确定性。
有关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件虽然是将来的,但是不具有不确定性,则是“必成条件”。若该“必成条件”为生效条件,视为无条件;若为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不生效。但是这种界定,从本质上混淆了“条件”和“期限”的区别。
(4)约束力
条件限制了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产生或者消灭,并没有限制法律行为本身,法律行为本身已经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任意单方撤回。
(四)不允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约定对法律行为附条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此法律行为以允许附条件为原则,以不允许附条件为例外,例外的这类情况被称为不得附条件之法律行为。法律可以对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之外,通常由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
不允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保障权利安定性
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权利的安定性必须得到保障。换言之,法律行为的完成和条件成就之间的待定状态对某些法律行为而言是不允的,因为这种待定状态对当事人或者交易而言意味着过大的不安定性。
这类情况包括单方即可产生形成效力的法律行为,比如抵销、撤销、解除、追认、撤回、选择权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在此类法律行为中,待定状态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必须明确自己的法律状态,因此原则上不得附条件。
除此之外,还包括对多数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如果法律行为的效力依赖于未来事件,将引起不能承受的不安定,比如接受或者抛弃遗产或遗赠。
第二,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了附条件则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样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涉及身份关系和家事法律关系,鉴于此类法律行为的特殊性,相对人要求肯定的“是”或者“否”地回答,法律关系的设立和终止不能附条件。比如结婚和离婚不得附条件、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不得附条件等。
第三,例外情况
原则上不允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具体情况下也可能允许附条件。对于单方产生形成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外情况概括而言包括附加条件经相对人同意,或者条件成就与否纯由相对人决定。
实践中常见的还有所谓的“可能之撤销”和“可能之抵销”。这类情况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想确认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状况,借助设置的条件,想在当法院作出不利于他的裁判时多一个附加的对抗手段,通常的表达是“在法院作出不利的裁判时主张撤销权或抵销权”。
第四,附条件的法律后果
对不允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加条件,法律后果在理论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之争。有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在需要特别保护信赖的情况下,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另有观点认为,不允许的条件是生效条件的,整个法律行为无效;不允许的条件是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可能部分无效。
(五)不真正条件
有些所谓的“条件”,仅具条件之外观,并不具有条件之实质,这样的“条件”被称为不真正条件,或者非条件。
(1)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即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或消灭条件。当事人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约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事后同意。尽管当事人约定了“条件”,但是此类条件实际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即使当事人不约定,民法典也进行了相同的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2)既成条件
本条意义上的条件是未来之事件,如果与法律行为效力关联的因素存在于当下或者过去,只是当事人主观并不知情,这种“条件”也被称为“表见条件”、“既成条件”或者“前提条件”等。
对当事人而言,此事关乎的并不是事件未来的发展,而是对当下关系的澄清。本节所规定的条件是未来客观不确定的事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客观已经发生,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本条款,但是可以类推适用,主要是根据法律逻辑处理。与真正的条件不同,在既成条件中不会形成待定状态。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条件与未附条件的情况相同。另有观点提出,如果条件为解除条件,可以认为法律行为无效,这种结论其实是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