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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5-16
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422执876号之五
被执行人:陆XX,男,壮族,1994年1月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大桥镇。
本院在执行陆X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4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陆XX缴纳罚金20000元,但被执行人陆XX至今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陆XX名下网络资金及储蓄账户。
本裁定立即执行。
附: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1994年1月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释放。同日被移送三原县公安局押解回三原县。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陆XX因吸毒被深圳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20张银行卡,其中3张银行卡持卡人为陆XX,其余17张银行卡持卡人姓名为他人。
该17张银行卡全部是覃XX(另案处理)给被告人陆XX, 让陆XX在自动取款机(ATM机)上帮其取款,并约定每取1万元给陆XX提成1千元。后被告人陆XX专门准备了双肩背包、太阳帽、墨镜等物,用于在取钱时使用和伪装自己以躲避ATM机上的摄像头拍摄。从2017年7月中旬至被抓获前,陆XX多次为覃XX从自动取款机上取钱,金额累计13.03万元,并从中获取约定提成后将款全部交给覃XX。陆XX所得赃款1332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没收。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陆XX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8日被该局释放。同日被移送三原县公安局押解回三原县。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拘留证、释放证明、案件移送函、信用卡17张、双肩包一个、太阳帽一个、墨镜一个、白色t恤一件、卡其色短裤一条、调取证据通知及银行交易明细、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覃 XX、韦XX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在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被告人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及押解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明知覃XX交给他的17张信用卡持卡人不是覃XX,而持有并使用该17张卡代覃XX取款,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受人指使取款,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出狱)。
二、作案工具信用卡17张、双肩包一个、太阳帽一个、墨镜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宾阳五"综合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