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会议纪要》解读十二:从经济上剥夺再犯的可能性

白华飞律师 2024-01-09 16:57:09

《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均对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及财产刑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昆明会议纪要》更有利于从经济上彻底剥夺毒品犯罪人员一切财产,使其丧失再犯能力。

《昆明会议纪要》亮点具体如下:

一、强调了移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制度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依照相关规定,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随案移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收集并移送。

事实上,《武汉会议纪要》并没有规定移送财产清单和相关证据制度,但在《武汉会议纪要》施行后至《昆明会议纪要》公布前期间,越来越多的毒品犯罪案件卷宗材料里多了一本关于被告人的财产卷,无论是零包贩毒案件,还是大宗毒品犯罪案件,基本上都有关于被告人名下车辆、房产、存款、股份、基金、股票等财产检索信息。《昆明会议纪要》再次强调了收集和移送相关财产证据的制度,显然要从经济上彻底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

二、在判决书中明确追缴、没收事项

(一)判决没收确属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更加注重审查证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来源、性质、用途和权属情况的证据,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具体处理情况。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没收上缴国库。

理解上述规定需要注意几点:

1、确有证据证明,此处不能推定。

上述规定引用了“审查”、“确属”两个词,这意味着不能靠推定涉案财产是被告人的而予以没收,必须确有证据证明且经查证属实;

2、注重保护合法财产。

判决没收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不能殃及他人合法财产。

(二)没收判项延伸至投资、置业领域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或者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毒品犯罪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均应予以追缴。

举例来说,将毒赃500万元购买了一栋别墅,数年后,别墅升值至2000万元,这2000万元均应当没收,其中,500万元为毒品犯罪涉案财物,1500万元为其收益。

上述规定也注意到对合法财产的保护,属于合法财产及其收益,则不能判决没收。比如,毒品犯罪被告人拿出400万元毒赃,他人投入100万元,共同购买了一栋别墅。数年后,该别墅升值至2000万元,法院判决没收的是毒赃占有的份额及其收益共计1600万元,其中毒赃为400万元,收益为1200万元。

三、两类特殊情形的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规定

(一)涉黑涉恶类案件处理规定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决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理解上述规定注意几点:

1、仅适用于涉黑涉恶类毒品犯罪案件,其他犯罪不适用;

2、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找不到、灭失或者无法分割;

3、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此处等值财产应当是被告人合法的财产。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判决追缴、没收。

理解上述规定,注意几点:

1、必须有证据证明,不能靠推定;

2、时间期限是毒品犯罪期间,不包括毒品犯罪开始之前的时间,理论上也不包括之后的时间;

3、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此处“高度可能”事实上包含了一定程度上推定。至于“高度”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站在大众角度理解可能属于就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能。;

4、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这一点降低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说明财产合法来源即可,不需要提供相应证据。

(二)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没收。

笔者认为,此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至少毒品数量累计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四、罚金刑的适用不是随意的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判处罚金刑,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份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把握两点:

(一)适用罚金刑考虑五个因素,它们分别是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获利情况、经济状况及合理原则。

比如,被告人贩卖50克海洛因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利5000元,如果判处被告人罚金500万元,笔者认为太重了。

(二)掌握一个界限。

这个界限就是死缓或者死刑。如果被判处死缓或者死刑,则应当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如果系无期徒刑刑罚,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果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则适用上述罚金刑原则判处没收被告人个人部分财产份额。

举例来说,被告人先后三次贩卖冰毒共计500克,获利50000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在贩毒前有合法财产2000万元,如果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笔者认为不符合上述罚金刑原则。

当然,如果因为贩毒被判处死缓或者死刑,即使被告人贩毒前有几十个亿的合法财产,依照上述规定,也会被法院判决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对于毒品犯罪,我国坚持厉行禁毒,罚金刑刑罚上最高可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合法财产),从经济上剥夺被告人再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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