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员工在事发当日值夜班,下班时间为次日早上8:00。凌晨5时左右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3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孙**,局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第一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某俊、杨某年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终5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某俊、杨某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清擅自离岗完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做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具备基本诚信。原审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本身没有规范经营,且有诸多违法之处,管理及规定无从谈起。
擅自离岗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法律从未将违反企业内部规定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违反公司规定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有明确的依据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建议书、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再次做出的认定明显适用双重标准且违反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撤销了原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7]第541108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杨润清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现有证据显示,杨某清上的是晚班,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并非正常下班时间。杨某清事故发生时距离正常下班还要3小时,其非因工作原因离岗,且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对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以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为认定基础。
本案中,杨某清于2017年5月19日凌晨5时10分在上下班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但杨某清在事发当日值夜班,工作时间为前一晚20:00到2017年5月19日早上8:00,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对李某青、王某先、戴某甫、刘某安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杨某清不存在请假经公司批准后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或者跟同事做好交接后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并且杨某清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下班时间尚有约3个小时,杨某俊、杨某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清是合理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
在此情况下,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7]第541108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俊、杨某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某俊、杨某年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俊、杨某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俊、杨某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纪红玲
审判员:黄伟明
审判员:罗 燕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苏靖茹
书记员:黎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