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银行助贷能否跨区域经营?|观点

消金界 2023-10-09 22:06:25

作者 | 朱太辉、张彧通、张夏明、龚谨

来源 |太辉研究

本文结合调研和研讨掌握的情况,针对助贷业务中银行机构风控能否外包、助贷机构是否需要持牌经营、助贷业务是否践行普惠金融理念、地方性银行助贷业务能否跨区域经营、数据如何高效安全使用、催收如何依法高效实施六个关键性争论,在厘清各方争论的逻辑和理由的基础上,研究提出理性的解决方案和监管建议。

助贷业务符合银行数字化转型、技术与金融融合发展的大趋势,未来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在监管政策上,助贷业务监管应该秉持及时性、渐进性和平衡性三大原则,同时尽快制定助贷业务的“负面清单”、摸清助贷业务的“风险底数”和明确金融机构的“展业标准”。其中的多项具体建议在后来银保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等政策中得到了体现。

01

银行机构风控能否外包?

助贷机构利用金融科技为金融机构提供风控支持是助贷业务的主要模式之一,金融机构将授信决策、风险控制等业务外包给合作机构,或者与合作机构共同进行风险建模,共同实施信贷决策。这引发了助贷业务的经营模式属于联合风控还是外包风控的争论。

1.“风控不得外包”论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需要处理信用、流动性、利率汇率、操作、合规等多方面的风险,风险管控是银行的核心和最重要的竞争力。在助贷业务中,如果银行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环节外包,就成了单纯的资金提供者,存在极大的风险隐患。2010年6月,原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第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战略管理、核心管理以及内部审计等职能不宜外包”,但没有明确授信和风控是否属于“战略管理、核心管理以及内部审计等职能”的范畴。

此后,2019年1月浙江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2019年9月浙江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人消费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2019年10月北京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都明确提出“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环节外包,不能异化为单纯的放贷资金提供方”。(2020年7月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也延续了这一基本要求)

2.“联合风控”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助贷机构利用自身在数据、场景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在客户筛选、信用评估、授信决策、资金监测等方面提供支持,具体参与到银行等放贷机构贷前、贷中、贷后风险管控的各个环节中去,有助于提高银行等放贷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定价水平。从实践来看,银行数字化转型是大势所趋,但一些中小银行对数字化业务无法实施独立的风险控制,而与助贷机构开展联合风控,既有助于推进银行的数字化转型,也有助于提升银行的数字风控能力。

在实际业务中,对于助贷机构经过筛选、评级推荐的客户,银行等放贷机构并不是100%予以放贷,放贷机构与助贷机构是在实施联合风控。大部分银行在助贷业务中事实上掌握着最终的授信决策权:如果助贷的风险完全是银行承担的话,贷款审批的通过率很低;如果助贷有较高比例的担保甚至全额担保,贷款审批的通过率会比较高。

3.理性解决方案:银行拥有最终决策权的联合风控

综合来看,一方面,银行业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授信决策和风险管控作为核心业务,确实不适合完全外包;另一方面,一些金融科技和数字科技企业确实拥有较强的数字、场景优势,也开发出了很多银行所没有的先进风控模型,形成了独特的风险管控优势。2010年2月,原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中提出:“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对于助贷业务中银行风控能否外包问题,可以借鉴2010年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制定合理的解决思路:银行机构不能将授信决策、风险控制完全外包,可以与第三方助贷机构进行联合风控,第三方助贷机构所实施的贷前信用评估、贷中授信建议或贷后资金监测只是银行等放贷机构的授信决策、风险控制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银行等放贷机构是真正的风险承担者。

除此之外,银行在风控支持型助贷业务中更要关注:在助贷合作结束和助贷机构撤出后,风控能力有没有在银行内部沉淀、落地,自身的风控能力是否得到提升;要关注数字化风控支持中的模型风险大小,算法能否快速迭代,模型能否适用于不同的场景和客户;能否及时监测、识别、处置助贷业务的风险,谨防其中可能存在的技术黑箱和技术漏洞。

02

助贷机构是否需要持牌经营?

在我国,放贷属于金融业务,需要持牌经营。在一些机构的助贷业务发展实践中,获客支持型、风控支持型、资金支持型助贷业务相互交织,从而引发了行业专家和监管部门对于助贷机构是否需要持牌经营的争论。

1.非持牌经营论

一种观点认为,助贷机构只要不是联合放贷,而是利用自身在数据、技术、场景、客户等方面的优势,为银行等发放贷款提供辅助服务,就不应该实施准入和牌照监管。因为获客引流支持历来没有牌照要求,而风控支持属于银行的外包业务。2010年6月,原银监会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对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的供应商,并没有要求实施准入和牌照监管。在实践中,部分助贷机构借助贷之名、行放贷之实,其本质是银行等持牌机构将资金批发给非持牌机构,这些机构在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条件下开展信贷业务。

2. 持牌经营论

助贷是信息科技创新与传统信贷业务融合发展的产物,在“大贷款”范围内,仍属于金融业务。而且很多助贷机构在提供获客引流、风控支持的同时,也提供了部分放贷资金,是事实上的放贷机构之一。按照近年来国家关于“所有金融业务都要持牌经营”的监管逻辑,应该对第三方助贷机构实施准入和牌照监管。2019年1月浙江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提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资质的机构提供放贷资金,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该文件关注的重点事实上是违规放贷问题,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监管框架下,只要没有获得放贷牌照(包括小贷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准金融机构),就不得从事职业放贷行为。

3. 理性解决方案:按照是否涉及资金发放来界定

在客户支持型助贷、风控支持型助贷和资金支持型助贷中,第三方助贷机构的业务分工存在较大差异。在我国现有的监管要求下,需要根据助贷机构是否出资,来明确其是否需要持牌经营。

在资金支持型助贷业务中,助贷机构参与出资放款,本质上属于联合贷款的模式,放贷机构需要获得相应牌照,同时可参照银保监会2018年印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监管。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适用对象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包括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小贷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贷款性准金融机构。因此,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贷款性准金融机构的联合贷款,需要参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监管办法。

在获客支持型和风控支持型助贷中,助贷机构本质上是外包业务服务商,可以参照原银监会2010年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和2013年2月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实施监管,将监管要求通过银行等放贷机构传递给助贷机构,如明确助贷机构的资质要求、退出机制,在总行层面建立助贷管理制度等。

03

助贷业务是否践行普惠金融理念?

助贷业务利用科技赋能,通过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降低了边际成本,扩展了金融服务人群,通过相对较高利率水平的金融产品覆盖了很多贷款“白户”。但相对较高的贷款利率引发了一些专家、学者关于助贷业务是否在践行普惠金融理念的争论。

1.“高利率”违背普惠金融理念论

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银行直接贷款,助贷业务的参与主体增多,供应链条更长,发放的企业和个人贷款利率相对于银行贷款利率要高很多,违背了普惠金融的服务宗旨和最终目标。一些通过助贷模式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利率在18%以上,远高于一般的银行贷款。2019年10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了非法放贷适用非法经营罪时的关键性要素,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助贷业务高利率更多的关注。

2.“广覆盖”符合普惠金融理念

论助贷业务是利用第三方机构在数据、场景、科技等方面的优势,对银行贷款进行赋能:扩大客户来源、提高信用评估效果、加强风险管理,从而能够扩大信贷服务的覆盖面和供给量。助贷机构更贴近小微弱贫客户,能够更好地了解贷款客户需求,帮助银行等放贷机构更好地设计信贷产品,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信贷供给与需求的对接。因此,助贷业务拓展了贷款市场的深度,丰富了信贷体系的层次,使贷款客户尤其是长尾客户获得信贷服务的来源更广、额度更大、频率更高,有效破解了普惠金融发展的“使命漂移”难题。

3. 理性解决方案:利率高低要看是否符合“风险—成本定律”

上述争论一方关注的是贷款利率,另一方关注的是贷款机会,并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讨论。普惠金融的实质在于全方位、有效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金融服务,关键是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如农户、低收入群体、小微企业等)提供平等获取金融服务的机会。但在实践中,普惠金融的“普”相对于“惠”更加重要,助贷业务并未违背普惠金融的初衷:

一方面,助贷业务的确扩大了小微企业、边远地区客户的信贷可获得性,服务的大多是中小微企业和传统银行未覆盖的客群,提高了银行贷款的覆盖面;另一方面,风险是守恒的,信息科技和助贷模式可以降低银行机构的经营成本,但不能降低客户的固有风险和风险溢价,长尾客户的风险溢价本身就要相对更高一些,助贷业务的长期可持续发展不能违背“风险—成本对等”的基本商业规律。小微和尾部客户的贷款风险更高,一味简单地要求降低贷款利率一方面不利于解决小微、民营银行的信贷需求,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银行的可持续发展。

04

地方性银行助贷能否跨区域经营?

在我国,城商行、农商行等地方性银行的功能定位在服务当地、服务基层,推动金融服务下沉,以更好地推动我国普惠金融发展。但近年来,部分地方性银行通过互联网助贷模式,发放了一些跨区域的消费贷款甚至企业贷款,引发了各方关于地方性银行通过助贷是否可以跨区域放贷的广泛争论。

1.反对跨区域经营论

一种观点认为,城商行、农商行、民营银行等地方性银行通过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对外地客户开展线上助贷业务,规避了属地经营的监管要求。这一观点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是:一方面,这些地方性银行不具备跨区展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无法有效掌握跨区域助贷资金的使用和流向,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出现风险事件后也难以有效实施风险处置;另一方面,社区银行就应该落脚社区,中国不缺全国性大银行,不缺“大法人”,地方性银行如果舍弃本地而去做跨区域业务,没法跟大银行竞争,也无益于改善中国基层金融服务。

这一观点已经在一些政策上得到反映:2019年1月浙江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2019年10月北京银保监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都提出了具体要求。

2.支持跨区域经营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助贷机构基于自身的场景、数据、科技等优势,帮着城商行、农商行、民营银行等部分地方性商业银行引流获客,可以扩大贷款客户的覆盖范围和增加客户的差异性,并形成贷款的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同时,助贷机构可以帮着这些银行更好地识别客户需求、评价客户资信和做好风险管控,弥补了地方性商业银行缺乏异地风险管控能力的这一短板。因此,这类观点认为,这一问题的处理应该坚持结果导向——只要贷款的不良率较低,整体风险可控,不应拘泥于区域限制。

实践中,很多银行都在做跨区域的线上贷款,而且当前人口流动和企业经营范围变化比较大,对地方性银行跨区域经营的限定既缺乏合理性,也存在较大的现实困难。银行机构在开展属地业务时面临的一个现实难题是,当前很多人的户口地址、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分属于不同的地方,如何界定个人消费贷款是否跨区域存在现实困难。同时,随着信息科技和网络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贷款“三查”并非一定要由人来完成,也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和机器代查,用于跨区域贷款的审查。

3. 理性解决方案:限额起步、动态调整

对地方性银行实施属地经营监管的本意是为了实现地方性银行风控能力和业务范围的平衡,同时推动地方性银行深耕细作,将重心放在服务当地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上。在传统信贷模式下,由于信息不对称制约、贷款人抵押物不足、银行信用评估和定价能力不足等原因,地方性银行等在服务本地区小微企业、三农方面都面临较大的现实制约,自然不适合跨区域展业。

在助贷模式下,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场景信息、数据和推荐的客户很多是跨区域的,但是通过大数据分析所掌握的客户数据、场景数据,可以提高银行贷款的精细化服务和风险管控水平。

因此,应该对地方性银行跨区域经营的正面效应和潜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如果利大于弊,相关的政策限制应该适度调整。对此,一个可以考虑的监管思路是:一方面,要求城商行、农商行等地方性银行与合作助贷机构共同设计客户筛选条件,主要为银行推送经营辖区内的客户;另一方面,遵从经济金融数字化、平台化发展的趋势,为地区性银行的网上贷款设计适当的异地贷款限额/比例,并根据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05

数据如何高效安全使用?

数据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其使用直接关系着信贷的效率和成本,但金融数据同时也牵扯着个人隐私,需要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一味地将信息保护让渡于信息使用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而过度信息保护会制约助贷业务发展,最终也不利于改善消费者利益。因此,如何高效并安全地使用客户信息,也是助贷争论的焦点之一。

1.注重数据高效使用论

相比传统的银行贷款,助贷的优势在于第三方机构拥有场景和数据优势,能够从更多维度收集并积累客户的身份、交易、行为、资信等数据,进而提升了对客户信用进行精准评估的能力,大大地缓解了客户数据来源不足、数据分析能力不强对银行授信决策和风险控制的制约。为此,一种观点认为,对数据的收集、使用和流转进行严格管控,不利于提升金融服务的质量、效率和覆盖面。

从实践来看,2018年5月欧盟推出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对数据保护提出了严厉的监管要求,但其效果饱受争议。有研究认为,《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实施效果与立法目标背道而驰,不仅不利于创新主体的出现,也未能够达到消费者保护的理想效果,限制了商业业务开展,破坏了市场竞争格局,高昂的合规成本已使得欧洲金融科技创新等发展明显落后于美国与中国,也没有明确的激励机制预防个人数据权益在未来不被侵犯。

2.注重消费者隐私保护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部分助贷机构不注重客户数据和隐私保护,数据泄露、恶意爬虫甚至贩卖客户数据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数据权益和个人隐私。基于此,这类观点建议严格管控个人金融信息的征集、处理、使用和传递,金融机构不得从非法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第三方获取个人金融信息,不得以概括授权的方式取得信息主体对收集、处理、使用和对外提供其个人金融信息的同意,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必须以个别授权的方式获取信息主体的同意。

3.理性解决方案:明确规则但不“一刀切”

对此,监管部门需要做好平衡:一方面,完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制度,约束和惩治数据泄露、贩卖客户数据行为;另一方面,也应避免过度保护影响正常的数据使用,对助贷业务以及整个金融服务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冲击。

就数据爬虫而言,爬虫技术本身是中性的,对公开信息或已授权信息的爬取没有问题,关注的重点是一些机构基于非法目的、不法用途或未经授权许可开展的数据爬取;监管要避免“一刀切”禁止,关键是要明确数据/信息的权责范围和治理规则,明确数据交互的定义和原则。

被爬虫的数据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共行为的数据,如水电、公积金、税务等数据,相关部门应加大个人授权后数据开放的力度,降低数据获取成本;另一类是用户场景数据和行为数据,应结合具体业务场景明确数据权属和权益划分规则,其中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在约定授权范围的同时,通过脱敏处理后交互使用。

06

催收如何依法高效实施?

贷后催收是资金方管控和处置风险的重要手段,催收机构通过信息使用和专业管理可以降低放贷机构的损失,控制贷款逾期风险。在我国,外部催收其的一个重要制度原因是我部分贷款不良贷款的司法追偿机制不畅,但由于行业门槛低、管理不到位,近年来导致了一些贷后非法、暴力催收问题,引发了相关各方的广泛讨论。

1.部分贷款违约缺乏有效司法追偿机制

在我国当前的债务司法追偿机制下,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和小贷公司、保理公司等准金融机构在贷款违约后的催收方面获得的支持存在较大差异,外部催收业务发展有着现实的需求基础。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这三项罪名对于持牌金融机构的界定以是否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发放牌照为标准,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遭受客户恶意违约、非法骗贷时,无法得到《刑法》的保护,案件无法移交公安和司法部门追收,骗贷人无法按照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受到法院裁判。

同时,互联网贷款案件往往具有小额、高频、广域、批量、标准化的特点,也使得这类贷款违约司法追偿的实践效果不佳。目前的公证、仲裁、诉讼、执行体系主要是根据传统线下贷款违约司法追偿来设计的,适应不了互联网案件批量裁决、跨区域管辖、执行成本高的特征,有效司法申诉、立案维权机制、判决执行机制缺乏。

2、非法催收源于行业门槛低、规范少

近年来贷款行业对催收的业务需求不断提高,但行业门槛低导致催收行业鱼龙混杂,确实出现了不少非法和暴力催收问题。一些金融机构只注重催收的结果,而忽视了助贷机构催收过程中的不合规问题,甚至对不合规现象放任不管。一些助贷机构为收回贷款不择手段,利用骚扰、恐吓、暴力甚至黑恶势力等方式进行非法催收,部分地方还发生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现象,演变成为刑事犯罪。

3. 理性解决方案:畅通追偿司法机制和明确催收规范要求

为推动贷款催收行业稳健高效发展,需要上下联动。

一方面,尽快完善不良贷款的司法追收机制。将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的贷款纳入《刑法》等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范围,并创新适用于互联网贷款案件的司法追收与处置机制,建立适配互联网贷款的公证、仲裁、诉讼、调解与执行制度,解决管辖难、裁决难、执行难等问题。

另一方面,尽快明确贷后催收管理的规范要求。一是规范催收机构的行为准则,排除涉黑涉恶暴力催收行为,并推动金融机构强化催收机构管理,严格筛选催收机构和管理催收机构行为。此外,在规范管理催收行业的同时,还应关注政策全面收紧引发的 不合理 “反催联盟”问题。

07

助贷业务监管的政策建议

助贷业务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在金融领域大范围使用和金融服务数字化转型的产物,其业务实质并不复杂。而在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积极推进的大背景下,助贷业务的未来发展也有着巨大的需求基础。为推动助贷业务守正出新,行稳致远,监管部门在厘清上述主要争论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助贷业务监管的原则理念,进而制定具体的监管政策。

(一)助贷监管的原则理念

一是及时性原则。从金融发展史来看,金融监管不能过于滞后,监管政策的模糊不定和长期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如果政策部门迟迟不愿意提出政策关注、表明政策方向、给出政策要求,良性竞争容易转化为盲目发展,行业发展容易演变成“劣币驱逐良币”。尽管政策方向走偏、政策力度不适也会给行业发展带来冲击,但从历史上看,长期“放任不管”的代价更大。对于金融监管而言,前瞻性判断很难,及时性行动更重要。就助贷业务而言,其发展已有一段时间,应该尽快明确基本的监管原则和政策方向,以减少监管套利、非理性竞争等对行业健康发展的影响。

二是渐进性原则。穿透式和浸入式监管很重要,但监管部门对业务运作和行业发展的理解难以一步到位,监管的穿透和浸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一开始看不准、看不清时,可以先是原则性、方向性的监管,然后根据行业发展,推动监管朝着规则性、具体性监管演进。这其中,监管的持续学习非常必要。就助贷业务而言,对于一些争议性比较大的问题,可以先制定一些原则性和方向性的监管政策,划定刚性底线,然后根据实践发展和风险状况,不断明确监管规则。这种动态演进的监管模式内涵着试错和迭代机制,有助于避免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之间出现恶性博弈。

三是平衡性原则。金融监管既要防控好金融风险,也要引导金融体系服务好实体经济。为此,金融监管需要专业性,政策制定和实施需要关注具体业务和微观问题,也需要大的宏观视野,需要“跳出业务看金融,跳出金融看金融”。助贷业务监管既要全面掌握其背后的运作模式、技术支撑等因素,也要分析当前我国经济增长持续下行、银行信贷经营同质化严重、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长期存在的宏观背景下,做好两方面的平衡:一方面要深入分析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另一方面也要全面分析其是否有助于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银行同质化经营、经济持续下行等问题。

(二)助贷监管的具体建议

一是尽快制定助贷业务的“负面清单”。监管部门应该尽快调查掌握助贷业务的运作模式、参与主体、资金来源、风险分担等,在此基础上划定助贷业务的“负面清单”,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做什么,并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要求传递给第三方助贷机构。目前来看,银行等金融机构拥有最终决策权的联合风控是否可行,地方性银行是否通过助贷发放跨区域贷款,是否可以让第三方助贷机构承担“兜底”风险等,对于助贷业务的发展至关重要,需要尽快明确。在此基础上,秉持“先原则、后规则”的理念,及时采取各种监管方式实施监管。对突破刚性底线和负面清单的行为,进行严厉的监管处罚,从而维护助贷行业的良好秩序。

二是尽快摸清助贷业务的“风险底数”。金融监管要避免“情况不明决心大”,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建立在全面客观的风险分析基础上。监管者知道了行业风险的大小和分布,才能“精准施策”“因地制宜”。对于助贷业务而言,要在明确助贷业务的概念和运作模式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相应的统计口径,及时统计和动态掌握参与助贷的金融机构和助贷机构数量、助贷行业规模、不良贷款变化、贷款风险承担等,真正做到“心中有数”。助贷有多重不同模式,在不同模式下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不同,金融机构的风险测算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收入基本上定义了风险”,可以将银行机构在助贷业务中的收益分成和传统的信贷风险计量方法结合起来,统计分析银行机构承担的风险大小。

三是尽快明确金融机构的“展业标准”。为防范部分机构金融盲目过快发展助贷业务,监管部门可以从监管评级和贷款拨备两个方面入手,综合制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助贷业务的“展业标准”。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每家银行的监管评级和贷款报备,确定每家银行的助贷规模比例,并且定期动态调整,以免助贷业务非理性发展和一家银行犯错全行业“吃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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