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无效,应该怎么理解和适用?

案图索骥 2024-08-31 21:32:33

陶柱

单位: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3765087074

先说结论:1. “背靠背”条款不是当然的无效;2. 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背景介绍

在日益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日益频繁,围绕合同支付条款的争议也随之增多。特别是“背靠背”条款,这一常见于供应链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因其特殊性及潜在的不公平性,常成为法律争议的焦点。

2024 年 8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 2024 〕11 号),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以上提到的“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就是本文要探讨的“背靠背”条款。

这一重要司法文件为处理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引发了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广大律师和中小企业朋友奔走相告,“背靠背”条款无效啦,天下苦秦久矣。笔者也是第一时间转发了该批复,还引来了咨询。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背靠背”条款真的都无效了吗?

什么是“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又称“付款连锁条款”或“条件性付款条款”,通常出现在采购合同、服务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条款一般约定为:供应商或服务商的收款权利依赖于采购方从第三方(如最终客户或上游供应商)处收到相应款项为前提。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条款设计初衷可能是为了分散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导致供应商资金链紧张,影响其正常运营。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讼至人民法院,往往也得不到支持。

中小企业保护

国家一直都很关心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发布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002 年 6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9 年 9 月 19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17 年 9 月 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20 年 7 月 5 日,国务院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4 年 8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17 版)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进一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机关、事业单位自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大型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中小企业的界定

2011 年 6 月 18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2011 〕300 号)该文件规定,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以常见的建筑行业和批发行业为例:

建筑业

营业收入 8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8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60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3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3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3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批发业

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5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5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另有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各行业均有不同的划型标准。

实务应用

《批复》的发布通知中明确指出: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约定无效的处理问题。约定无效后,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理。并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即若大型企业证明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的补偿,则应当相应减轻其违约责任。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对于 2020 年 9 月 1 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

基于以上情况,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仅对于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过程中,约定“背靠背”条款的,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否则,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而并不一定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中小企业诉请大型企业支付合同价款,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已有先例。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原告方主张其系“中小企业”,需提供相关的证据,如职工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等;二是部分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的同时,不会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时,既可依据《批复》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也可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来源:iCourt法秀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不代表法图索骥观点或立场,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处理。

0 阅读:0

案图索骥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