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条是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对上述规定的改造,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为代理人的行为有可能给被代理人带来权利,也可能带来义务,只有在义务不履行时才可能产生责任问题。尽管在民法中可能存在没有义务的责任,但是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仅仅限定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当。而法律效力则包括产生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等各种法律效力。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代理是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之制度。据代理权的取得方式,有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分。通过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可以不亲自参与民事活动而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极大地扩大了被代理人的活动领域。而对于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法定代理则弥补了其不能通过自身活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足。在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上也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英美法系则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本条在整个代理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不但具有一般的规范意义,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体系说明意义。
在规范的意义上,本条规定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有效的自己代理除外)。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进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原则上由作出该法律行为的主体承受。但是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却由没有直接进行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承受,关键原因是代理人基于意定或者法定享有代理权。
在体系的意义上,本条的规定可以说明为什么要在《民法典》中规定代理制度,以及代理制度和合同法分则中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之间的关系。同时,本条还为整个代理制度的具体条文设计定了基调。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关系中,代理制度规范的是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问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代理制度的调整范围。这实际上就隐含了委托合同和代理权授予的区分理论。
委任和代理权的授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面,它们根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存在仅有委任没有代理权,也可能存在有代理权而没有委任。因此,委任关系只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权的授予则涉及代理人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正当性依据,同时也是将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依据。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委托关系、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的施行行为、代理权施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
上述区分理论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不区分委任和代理权授予的国家,代理权的授予被认为是委任合同的外部效力,因此有关代理的内容被规定在委任合同中,这以法国为代表。
一旦区分委任和代理权的授予,则涉及代理权授予的体系定位问题,由于代理权授予被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并不是债的发生原因。因此,有关代理的内容被认为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特殊方面,被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中。这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
从上述区分理论中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代理的显名主义原则,即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使代理和行纪明确区分开来,甲委托乙实施一项法律行为,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施该行为。第一种是乙以甲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乙为了甲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前者是代理,后者是行纪,两者在规范内容和法律效果上存在重大差异。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根据本条的规定,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权;(2)代理人的主体要件;(3)以被代理人的名义;(4)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一)代理权
(1)代理权的来源
将代理权的存在作为代理的要件,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避免他人任意干预其事务。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才有可能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代理人是否拥有代理权是问题的关键,该代理权有可能源自当事人的意定,也可能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意定代理权并非只有被代理人基于单方行为授予代理权这一种,基于决议行为授予代理权也是意定代理权的重要类别。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根据此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根据《公司法》等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清算组都有可能基于决议行为被授予代理权。
(2)代理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代理权的法律性质,学说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代理权是使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可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上的资格或地位。
尽管代理权也名为“权”,但其本质上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私法上的权限。因为权利以利益为依归,代理权的行使对代理人没有利益可言,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且行使代理权并不是代理人的权利,而是代理人的义务或职责。尽管代理人通过完成代理行为可以从被代理人处取得利益,但这是基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作为代理人履行代理权职责的对价而获得的利益。
代理权也不是一种能力,因为代理权的行使不是让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义务,而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在特定交易范围内的延伸。
(3)代理权的范围
关于代理权的范围,当然应该根据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或者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但是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特别关注∶
第一,被代理人可能针对特定行为授予代理权、针对某种类型的行为授予代理权、不加限制地概括授予代理权。概括授予代理权并不意味着代理人可以为任何法律行为。
第二,在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中没有明确列明在代理权的范围中,但是对于实现授权行为所必要的附属行为,代理人有权实施。例如,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购买马匹,代理人可以实施未列入代理权范围的运输事务和草料购买事务,以使马匹能够顺利地运达被代理人的住所。
第三,由于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之间是分离的,无论是内部授权,还是外部授权,都有可能出现在代理权授予行为中确立的代理权范围和基础关系中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基础关系中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第三人,而代理人和相对人(外部关系的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内容,仍然应该根据代理权授予行为中的代理权范围予以确定。
尽管《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基于体系解释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因为代理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中,委托合同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这已经表明我国接受了代理权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的分离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第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隐含了区分理论。
因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全体股东基于决议行为在公司章程中确立的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最大范围,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即公司章程只具有内部效力,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其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以此类推,在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的代理权范围的限定,或者在特别的决议行为中就特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的限定,原则上都不得对抗外部的第三人。
同样,在合伙协议中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上述区分理论仍然应该坚持。
第四,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中确立的代理权范围和基础关系中的约定没有差异,但是基础关系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此时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否一并无效或者可撤销。关于这个问题,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其一,无因说认为,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是相互分离的,因此,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这类似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目的是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其二,有因说认为,尽管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是相互分离的,但这并不必然能够推出代理权授予具有无因性。这类似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并不必然能够推出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因为前者是个逻辑问题,后者是个价值判断问题。尽管涉及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安全非常重要,但是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予以解决。如果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可能无法将恶意或者有过失的第三人排除在代理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
其三,类型区分说认为,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代理权是基于内部授权而产生,那么致使形成基础关系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也同样影响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如果代理权是基于外部授权而产生,那么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可撤销原则上不影响代理权的授予。
目前,在我国有因说越来越居于强势地位,但是无因说在解释论上的合理性仍然应该坚持。其理由如下:
第一,有因说认为,无因性并不符合授权人可推断的意思,因为基础关系无效或可撤销,被代理人通常不会愿意维持授权行为的有效性。实际情况未必如此,例如甲委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处理特定事务,并授予其代理权,后因委托合同未得到乙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无效,依据无因性原则,甲的授权行为不受影响,乙和相对人进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归属于甲。此时,甲可能明知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乙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也是甲期望的。针对上述案例,采类型区分说也未尽合理。因为甲既可能采内部授权的方式,也可能采外部授权的方式,仅仅因为授权方式的不同,而对同样的案件做不同的处理,理由并不充分。
第二,有因说自身也承认,如果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负担行为,采有因说问题不大;如果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处分行为,无因性原则可以切断基础关系对授权行为效力的影响,相对人得以有效的代理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当标的物被再次转让时,次相对人所受让的所有权不受被代理人追夺,交易安全得以保障。
第三,采有因性原则,无权代理的范围将会扩大,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的范围也必将扩张,这在解释论上并不会减少法官的认知负担。采无因性原则,尽管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但是被代理人不愿意承受代理效果的,其仍然可以采取撤回或者撤销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利益。在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而代理权授予行为自身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比相对人处在防止损害发生的更有力地位。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