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一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以上规定大多数人理解为《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采取了胜诉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不能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权利人从实体上丧失了胜诉权。胜诉权消灭,法院可以依照职权适用诉讼时效,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少数人认为应当采纳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权利自身及诉权并不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已经法释〔2020〕17号修改)。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界明确采纳了抗辩发生说。也可以说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从胜诉权消灭说转变到抗辩权发生说。抗辩发生说即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问题,只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才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明确将诉讼时效的效力定位为抗辩权。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和自愿履行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均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6]116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此复。1997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1999年2月11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订)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和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及批复规定的精神。
本条规定将诉讼时效完成的后果由胜诉权消灭说正式确定为抗辩权发生主义,同时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改为“不得请求返还”,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的法律效果。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诉讼时效届满,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本质上并非是对权利的剥夺,而是立足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目的,给予债务人以某种保护手段,以抵御权利人的请求权。
要实现上述目的,只要阻止权利实现即可,无需消灭其权利,从而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既然诉讼时效的届满并未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权利人仍然得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但是,为了促使权利有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考虑,义务人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若不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同时,义务人也可以自愿履行,尤其是仅仅因为过了一段时间就想逃避义务,这种行为被视为不道德,是对商业名誉的损害,义务人也可能因此不提出抗辩。
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义务人的抗辩权,与此同时,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未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权利人当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得要求返还。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