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之间各类转账,性质该如何认定?

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 2024-02-20 11:43:44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2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张某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经营一家装修公司,李某在一家保险公司任职。恋爱期间,张某通过微信红包和银行汇款方式转账给李某共计50余万元。2022年1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李某向张某提出分手,经过张某多次挽留,未能如愿,遂结束了恋爱关系。感情覆水难收,张某不想人财两失,于是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李某还钱。李某认为,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其怀孕后流产,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给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并且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等生活开支且其也曾向张某转款,所以李某没有回应张某的要求,且对张某避而不见。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某返还现金52.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2022年12月间,张某向李某转账的金额从380元至100000元不等,共计转款52.29万元,上述款项共分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李某为刷业绩向张某借款2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第二种类型是李某为生活需要向张某借款,结合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李某于2022年4月13日称“家里老人生病了,我现在手里没有周转资金,先转我3万块钱,等6月份回款后再给你”,后张某向李某微信转款3万元。第三种类型系“520”“521”“666”“999”等多笔特殊含义的转账,及备注为“老婆生日快乐”“老婆爱你”“老婆辛苦了”等内容的转账,共计16万元。第四种类型转账原因不明,张某仅能提供转账记录。

针对上述四种类型的转账,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恋爱期间存在多次转账行为,但是用途各异,应当区别处理。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的转账能够体现出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应当认定为借款,李某应当偿还。对于数额具有特殊含义及有备注“老婆生日快乐”等内容的第三种类型的转账,因转账具有特殊寓意,应当认定为张某为表达爱意或者联络感情赠与给李某的,而非体现借贷合意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要求李某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诉求;对于第四种类型的转账汇款,张某除提供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外,并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款项用途或者目的,考虑到张某与李某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三年的事实,结合双方经济收入水平、消费能力及分手原因等因素,不能认定第四种类型转账款项为借贷。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张某28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生活中这类案件时有发生,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赠送礼物和金钱来表达情意和祝福是人之常情。但是在爱情中,双方应当保持一定的理智,不要把金钱作为衡量感情的标准,也不要被感情冲昏头脑。为了避免双方在分手后产生经济纠纷,情侣之间的转账可备注款项性质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以免日后产生纠纷。如果能够查明转账款项用途,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时该如何认定恋爱期间转账的性质?一般来说,如果转账留言或红包描述中,或在款项支付的前后聊天记录中,表明款项是借款,那么可以认定为借款,在分手后,可以就相关款项要求对方返还。在特殊节日里转账的“520”元、“1314”元等有特殊意义的数额,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借款,否则法院无法支持要求返还的诉求。而恋人间的正常消费,密集、琐碎的转账、来往可视为一般赠与,在分手后,也不能要求对方返还。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双方往来款项超过日常生活交往等一定合理限度,数额较大,一方主张是为促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物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上述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性质,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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