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所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买单中介构罪仍可追求不起诉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较为复杂的涉税犯罪,核心行为是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但是为了达成这一目的需要大量的从事行为,比如注册公司、寻找出口平台(也可能自营出口)、虚构交易合同、虚开发票、买入外汇、买来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等。
以借用大型出口退税企业平台进行买单配票型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为例,其具体流程有:
1.犯意提起:和出口公司商议进行合作退税;
2.预备主体:注册生产工厂(公司);
3.预备单证之报关单:从报关行或货代处购买货柜信息,并制作出口货物报关单;
4.预备单证之出口收汇核销单:按报关单金额从地下钱庄购入外汇,制作出口收汇核销单;
5.预备单证之贸易合同:根据报关单信息制作购、销合同;
6.预备单证之增值税发票:生产工厂按购销合同金额开票给出口公司;
7.申请退税:由出口公司负责利用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
8.退税款分配:退税款扣除代理费后,以购销合同价款形式转至各生产工厂;
9.其他:各工厂为满足收支平衡,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成本。
由此可见,骗取出口退税所涉行为众多,环节复杂,很难由单人来全部完成,所以本罪也是共同犯罪的常见类型。司法实践中,体现为“窝案”,经常一查就是一串,动辄十几人甚至几十人作为被告人。而这其中有一类人时常“若隐若现”,那就是从事出口货物报关单买卖的中介,他们在有些案件中占据重要的位置甚至是作为主犯出现,更多的案件中则是被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在有的案件中则只是证人身份。
那么买单中介构罪的入罪逻辑是什么?如何能够争取不起诉呢?下文将以一个案例为视角为读者解答。
一、买单中介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入罪逻辑
(一)案情概要
2019年至2021年间,自称从事跨境电商的X某主动找到L某,提出想要买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请求。
L某明知X某从事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将从Z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金额每1美元加1~2分钱加价向X某出售。
经查,X某骗取出口退税4000余万,其中L某共向X某提供100余笔报关单,合计有3000余万美元的报关单金额,获利约30万元。
因X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发,L某被抓。
(二)办案机关入罪逻辑及分析
本案中,L某的角色是买单中介,即使构成犯罪也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帮助犯,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构建要分为两大步:
第一,X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L某对X某的行为知情,提供帮助,因此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
具体而言:
1.X某的行为定性:
(1)客观:具有假借公司名义出口并退税的事实——退税所依据的单证中出口报关单是买来的,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外汇是找地下钱庄买来的,两单一票均为虚假。
骗税金额达到400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主观:对于自己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明知且追求,属直接故意。
因此,X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2.L某与X某构成共同犯罪
(1)客观行为:L某作为买单中介,为X某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为X某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
(2)主观心理:L某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仍为他人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帮助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帮助犯)。
因此,L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述入罪逻辑遵循了共同犯罪中帮助犯认定的基本准则:实行人X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L某对X某的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作用,且具有帮助的故意,因此构成帮助犯。
这一入罪逻辑严格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上述入罪逻辑需要建立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而且还应当论证L某的帮助作用足以入罪处罚。
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
在(2022)浙03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D以营利为目的,将从C处购买或在出口货物运输代理过程中获取的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以每单人民币(币种下同)2、3千元或合同美元金额4%左右的价格卖给W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间,被告人D累计出售出口货物信息113单,从W处获利30万元,W公司利用上述出口货物信息骗取出口退税1000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D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D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D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这一判决大体就是遵循了上述的入罪逻辑而做出的。
二、买单中介可争取不起诉
不过,正如前文所述,从事出口货物报关单买卖的中介人员并不一定会作为被告人出现在法庭,其中的很大一部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做了不起诉处理。
如在穗检公二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犯罪嫌疑人H某控制的G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买单卖单手法,在接受部分出口外贸客户委托办理出口手续的过程中,获得大量出口关单,指使L某以2000-15000不等的价格将需要“买单出口”的货物出口关单非法出售给同案人Y某、C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报关公司牟利。经审计,L某涉及出售的报关单共计45份。
检察院认为:L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L某不起诉。
类似的不起诉决定书还可见穗检公二刑不诉(2020)6号、穗检公二刑不诉(2020)8号。
再如狮检金融刑不诉〔2019〕16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被不起诉人W某明知Z某(另案处理)等人欲骗取出口退税,而居间介绍Z某向X公司购得一张报关单。之后,S公司假报出口,以上述报关单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Q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97287.16元,退税款已全部到账。
检察院认为:W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情节,涉案公司已退出上述骗得的税款。最终,决定对W某不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与办案人员的沟通我们发现,这类人员之所以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不起诉处理,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本罪的特殊法定刑。由于本罪分为三档量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很多买单中介的涉案数额都达到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即使认定其为从犯,给到从轻处罚的情节,也可能不得不面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此时明显地罪责刑不相适应。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对于这类买单中介类人员进行了酌定不起诉处理。
三、结语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重罪,是常见的共同犯罪,更是涉案金额很容易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的一类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买单中介如果确实明知他人从事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则很有可能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帮助犯),而且面临较高的刑期。不过,这类人员也是可以谋求不起诉决定的,可以通过从犯、认罪认罚、自首、退缴税款等多重辩护观点得到不起诉决定。同时,需要注意由于起诉到法院后,买单中介人员可能面临的量刑过高,明显与其罪责不相适应,办案机关也可能会考虑这一因素倾向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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