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女子与相亲认识16天的男子发生关系后,立即告知男子自己身体不舒服。之后在自

白羊登义文 2025-03-11 17:55:31

陕西。女子与相亲认识16天的男子发生关系后,立即告知男子自己身体不舒服。之后在自称不舒服的情况下,又在26天内三次与男子发生了关系。3个月后,女子因男子拒绝赔偿提出分手并以被“强奸”为由报警。警方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后,男子共计赔偿43900元并与女子签订了调解协议,可女子收到钱后又反悔并告上法庭,主张协议无效。被驳回后,女子又以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告上法庭索赔14万元。

(来源: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男子段某出生于1992年,因一直单身且已到结婚年龄,家人托媒人为段某相亲。

9月底,经媒人介绍,段某认识比其大一岁的女子曹某并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

10月16日,二人仅在认识16天的情况下,在段某家中发生了关系。事后因未做安全措施,曹某告知段某自己身体不舒服。

10月28日,曹某独自前往药店购买治疗妇科疾病的药物服用,并将此事告知段某。

虽然曹某声称自己身体不舒服,但仍然于11月1日、13日、27日,三次同意前往段某家中,并且每次都与段某发生了关系。

一个多月后,曹某与段某分手并独自到医院检查身体。后被确诊为患有妇科疾病。

曹某认为,系段某导致其患病的,应当要为此承担责任。虽然段某认为,一次未做安全措施,不足以导致曹某患病,但为了息事宁人,段某还是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因段某不愿意承担全部医药费且不愿意赔偿。曹某以被“强奸”为由到派出所报案。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确认段某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

几个月后,段某及其家人在已累计支付给曹某33900元的情况下,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又与曹某签订再赔偿1万元的协议。

协议约定,段某再支付1万元,曹某不能再因此事而追究段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可曹某收到1万元后,却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协议。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曹某当时的说法是,其签协议时不知道后续治疗还会要花那么多钱,所以协议内容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但法院认为,曹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驳回曹某的诉求。

可曹某还是不服并又以段某的行为导致其患病,侵犯其身体健康权为由告上法庭。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据此,曹某要求段某再赔偿其14万元。

也就是说,曹某在已经共计收到43900元的情况下,还要段某再赔偿其14万元。

段某在法庭上答辩称:

第一,曹某所提交的病历,只能证明曹某自己患病,但未能证明是因其造成的。

第二,公安机关已经证实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其与曹某发生关系不存在过错。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一次未做安全措施有可能造成曹某患病,已经累计支付的43900元,也足以补偿曹某的所有损失。

第四,签订协议时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场且有现场视频为证,协议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人每次发生关系都是自愿的,而曹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认识前其并未患病,且也不能证明是段某造成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其次,6月7日,双方已经就此事达成了协议,且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协议合法有效。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后,虽然曹某是以不同的理由对段某再次提起诉讼,但实质系同一诉讼目的,故对于曹某的诉求,法院亦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驳回曹某的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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