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么?”浙江杭州,一名男子用餐结束后,刚走出餐厅十米远,就被女服务员追出来并质疑其没结账。可男子出示支付记录后,女服务员还是不让其离开。发生争执后,男子因被群众误以为吃霸王餐,当街殴打女服务员。事后民警还了男子清白、证实女服务员是文盲,但民警认为,男子殴打他人违法,并对其处拘留并处罚款。男子不服并6次告上法庭。
76年出生的男子张某是某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晚上,张某与朋友到餐厅用餐时,一共消费了108元。 消费结束后,张某离开餐桌独自前往收银台告知桌号结账,18时18分,张某使用银联结账108元,然后收银员交给张某付款凭证,后张某又回到原座位。 5分钟后,张某在付款凭证放在餐桌的情况下,与朋友一起离开餐厅。可张某刚走出离餐厅10米远,餐厅女服务员王某却追了出来,声称张某还没有付款。 虽然付款凭证放在了餐桌上,但张某手机上还有付款记录,并当场出示了支付记录给王某看。 但王某还是不相信并要求张某回去餐厅确认一下。 此时张某怎么也没有想到王某是文盲,在餐厅领工资时连签名都是同事教她的。张某拒绝回餐厅确认。
见张某着急离开、不敢回去确认。害怕被餐厅要求承担责任的王某,就更着急了,并一路跟着张某。 走了几分钟后,因离餐厅越来越远,王某开始着急了,于是停下脚步并拽着张某不让其离开。 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大声说张某吃饭不给钱。路过群众不明真相,纷纷驻足观看。 张某觉得自己受辱并因一时冲动,打了王某。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并到餐厅核实了情况。 虽然民警最后证明张某是清白的,但民警认为张某太冲动了,并造成王某身体受到轻微伤的后果,医药费餐厅已经垫付了7千元。因此,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仅要行政处罚,而且,还不属于情节较轻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公安机关对张某处拘留8日并处300元罚款。 被拘留后,张某觉得自己很冤,准备到餐厅找王某讨要说法,结果却被告知王某确实文盲且已经开除。 事后张某先是申请行政复议,无果后,又以王某拽其在先,其只是正当防卫为由,两次提起行政诉讼。 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没有攻击、伤害张某,张某只要回餐厅核实就能解决为由,驳回其诉求。 两次败诉后,张某还是不服,又以当时王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质疑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对张某处罚。
但公安机关认为: 现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消费纠纷,王某只是误认为张某未付款,遂一路对其拉扯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据此,公安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法院认为: 首先,双方因一场误会引发本案实属不该,张某可以通过回店核实的方式消除误会,可其却当街对王某大打出手,其应当要为其冲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从主观上讲,王某跟随、拉扯张某,只是为了让其回店内确认是否结账,且也明确告知了张某。 最后,从客观上讲,王某并没有使用禁闭或者其他 强制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张某支配个人身体自由。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公安机关并驳回张某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未查到张某是否上诉,但查到省高院就张某起诉餐厅民事侵权的再审申请判决书。) 省高院的裁判文书显示,张某认为,王某当街指责其吃“霸王餐”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名誉权。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据此,张某主张虽然王某已经离职,但餐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要为其用人过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但再审法院也认为,餐厅已经赔礼道歉,且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驳回张某再审申请。 也就是说,张某3次提起行政诉讼、3次提起民事诉讼都以败诉告终,主要原因在于其当时太冲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