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2.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均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3.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A明知B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以不特定人、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公开招募了6名卖淫女,该6名妇女知道自己将要从事卖淫活动,但在B没有接收这6名妇女或者还未来得及组织这6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即案发。本案中,因A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故A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如A的行为系C教唆,则C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
5.A租用了某房屋,准备组织他人卖淫,B受A的指使从外地招募、运送了若干人员,但在被招募、运送的人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卖淫活动(A还没有着手实行组织卖淫行为)时,即被抓获。由于协助卖淫罪不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又由于本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故B的行为依然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既遂。A的行为虽然只是组织卖淫罪的预备行为,但同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