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一位执行局副局长在两起执行案件中,因调整执行顺序和发布腾迁公告,被检察院认定为滥用职权,但因犯罪情节轻微,故不予起诉。副局长不服,坚称自己无罪,在申诉后终于争取到发回重审的机会。同事:如果没有这起案件,他有望升为局长的。
(来源:大风新闻)
据悉,某米业公司在2016年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并以公司设备和房产做抵押,同时让担保公司做了担保,以及米业公司的股东及曲某、王某某、范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米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担保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并获得了追偿权。
2017年,米业公司又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并以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公司继续为米业公司担保,同时连带担保人有米业公司以及某粮食公司等。
借款到期后,米业公司无力偿债,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273万元余元后获得追偿权,其余部分由其他几位担保人承担。
至此,担保公司获得了473万余元的追偿权。后担保公司向米业公司追偿,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米业公司的库房和设备等,为期3年。
之后不久,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某酿业集团公司。
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酿业集团公司是合法取得了债权。而酿业集团公司分A和B两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米业公司的库房和机器设备。
当时负责执行案件的是副局长王某,王某考虑到债权利益最大化,所以先执行了B号执行方案。可这一选择导致A号执行方案中的连带担保人曲某和王某某被划扣了12.6万元。
这引起了曲某和王某某的不满,他们向检察院告发了王某,认为王某利用职权更改了执行的顺序,导致他们二人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曲某和王某某还告发王某,因为王某的错误执行决定,导致库存的粮食产生霉变、结顶,损失高达30万余元。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于是提起了公诉。
王某不服,他辩称:
1、酿业集团公司分A和B两次申请执行,那先执行哪套方案都由酿业集团公司自行决定即可,并不一定需要按照先执行A号执行案再执行B号执行案来执行。
2、王某某和曲某当初自愿签署了连带担保协议,他们应该已经做好了随时担保的准备。既然酿业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了执行,法院也不能阻止,只能按照申请来执行。
3、按照中储粮公司的《答复函》,米业公司的存粮是由中储粮公司管理,而粮库中所存放的粮食质量均正常,且已经全部竞价出库。
综上,王某认为检察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后检察院主动撤回案件,并对王某作出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不过,虽然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那只是相对不起诉,所以会有犯罪记录存在。
王某作为副局长,且据说有望升为局长,那这个记录是绝对不能有的。
那从法律上来讲,王某到底有没有滥用职权呢?
首先,酿业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米业公司申请债权,也有权分A和B两次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由此可见,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案件中,执行法院要严格按照申请执行的顺序来处理。
但是本案中债权人只有酿业集团,无论先执行哪一个方案,都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因此,王某先执行B方案也没有什么问题。
既然如此,检察院以王某先执行B方案导致担保人曲某和王某某的钱被划扣,属于滥用职权,就没有了犯罪事实。难道先执行A方案就不用划扣他们的钱了?
其次,王某某等人主张因为执行顺序颠倒导致粮食受损30万元。
但是中储粮公司已经明确回复,米业公司的粮食都是由其管理,且这批粮食质量没有问题,且已经全部竞价出售。
由此可见,这30万元的粮食损失并没有事实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既然检察院调查的事实都不准确,又有何理由来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呢?
可是王某向市检和省检都提出了申诉,但都未得到支持。
目前,王某已向最高检提起申诉,案件正由省检察院复查。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