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公证机关能否赋予质押合同强制执行力并由法院执行?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10-14 09:49:35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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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交易和经济活动中,质押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公证机构则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

那么公证机关能否赋予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由法院予以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公证机关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些条件主要包括:

1. 债权文书具有明确的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对于质押合同而言,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公证机关就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延边某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中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中也明确:

质押担保合同依法属于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公证机关有权赋予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由法院予以执行。

四川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可见,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具有给付内容;三、债务人有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具备上述条件。

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综上,质押担保合同依法属于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中某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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