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查处两名银行员工受贿600万,以理财资金帮助他人融资5亿元

白容看商业 2024-03-22 05:29:11
作为一名从事银行内部审计多年的专业人员,笔者始终认为,审计署代表了我国审计最高水平,审计署做法与理念值得广大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学习与借鉴的。正是居于这个原因,审计署网站披露了每一份审计报告以及各地国家审计机关做法,笔者都会认真研读与学习,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实践。 2017年,审计署在金融审计中田某等人涉嫌商业贿赂线索后移送机关核查。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甲银行两名员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田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最终查明两名银行员工受贿600万元,以理财资金的方式帮助田某客户融资5亿元的犯罪事实。当中教训值得广大银行业同仁警戒,审计署审计方法同样值得广大审计人员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兼机构及大客户部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担任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谢某在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机构及大客户部副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该部总经理。田某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乙信托担任信托二部信托经理,承担项目开拓、尽职调查、风险管理、项目期间管理等事宜。 2012年5月,丙建工拟融资5亿元,因在甲银行壹分行当年授信额度已满无法再获取到融资贷款,王某、谢某受托帮助丙建工寻找资金,谢某找到曾与甲银行壹分行有过业务合作的乙信托信托经理田某帮忙。后田某通过他人了解到能以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池购买乙信托以丙建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信托计划方式,帮助丙建工获取融资资金,但必须由甲银行壹分行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田某将该情况告知谢某,谢某向王某汇报后按该方案执行,期间,田某与谢某达成协议,在项目成功后田某支付好处费600万元用于分配。2012年6月,由谢某经办,王某审批,甲银行壹分行申请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投资“丙建工”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计划。2012年7月,田某向乙信托发起“丙建工”项目签报,在签报过程中隐瞒其系吉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以吉中公司介绍项目并为此次信托提供咨询服务,申请项目标的额3%的咨询服务费,获得丙信托层层审批同意。 2012年7月27日,乙信托分别与丙建工、甲银行壹分行签订相关协议,约定丙建工将6.25亿元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甲银行壹分行将理财资金5亿元投资前述信托收益权,期限两年。乙信托按照信托成立时资金规模3%收取信托报酬1500万元,吉中公司为本信托提供咨询服务,收取服务费1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甲银行支付5亿元投资资金至信托专用账户,当日该款转入丙建工信托资金使用账户。2012年7月31日,丙建工通过其信托资金使用账户向信托专用账户支付3150万元信托收入,2012年8月3日乙信托从信托专用账户向吉中公司账户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万元。吉中公司收款后,于同月6日向坤信公司支付服务费400万元,余款由田某陆续转至其控制并使用的陈某银行账户,其中500万元由田某自行耗用。 田某告知谢某已获得资金,2012年8月8日,谢某携其好友李某前往上海与田某见面,为掩人耳目,田某按谢某要求将好处费600万元转账至李某以“李某立”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谢某收到600万元转款后,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5日各取现150万元,并在李某的陪同下两次前往王某家中交付现金共计220万元,剩余80万元现金由谢某自行耗用。后谢某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转款100万元、80万元至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剩余120万元账户资金由谢某自行耗用。 二、两名银行员工竟天真认为600万元为介绍费用,不构成受贿犯罪,法院未采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 在一审及二审时,王某、谢某两名银行员工均提出几乎相同辩护或上诉意见: 王某将信托融资项目通过谢某推介给田某所在的乙信托公司,不属于金融业务活动,其收取的财物系信托融资项目的介绍费用,不应评价为受贿犯罪; 田某承诺给付600万元主要是基于谢某将丙集团的融资业务推介给乙信托公司,此回报带有明显的佣金和中介费性质,与后期该项目与甲银行对接无因果及对应关系,甲银行壹分行作为发起行启动流程,只是程序环节,王某的审签行为对该笔业务无实质影响,不存在利用职权为田某牟利的主客观表现,其收受的资金与其签字行为之间无因果及对价关系,不构成受贿。 针对二人的辩护或上诉意见,法院认为: 谢某、王某作为甲银行壹分行工作人员,谢某实际参与甲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业务的洽谈、办理,王某参与项目沟通和立项审签,办理该金融业务的活动也是为田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二人在信托成立后共同收受田某财物,其金融业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和对价关系,且收受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至于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应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二审之后,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 三、审计署查处思路 结合判决书披露的细节,基本上可以判断审计署查处上述案件的思路:以资金流向为主线,行贿受贿一查到底。 顺着乙信托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1500万元资金流向,马上就能抓到乙信托公司经理田某违法行为,紧接着就能发现180万元转入王某工行账户,再结合相关账户大额取现情况,能够判断存在第三人。 上述审计署查案思路同样适用于银行内部审计日常业务审计:顺着各项业务的资金流向,审计银行各项业务操作涉及的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并坚持查人与查业务同时进行,很多违规问题也就自然显现出来。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01刑终195号《王某、谢某、田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作为一名从事银行内部审计多年的专业人员,笔者始终认为,审计署代表了我国审计最高水平,审计署做法与理念值得广大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学习与借鉴的。正是居于这个原因,审计署网站披露了每一份审计报告以及各地国家审计机关做法,笔者都会认真研读与学习,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实践。 2017年,审计署在金融审计中田某等人涉嫌商业贿赂线索后移送机关核查。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甲银行两名员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田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最终查明两名银行员工受贿600万元,以理财资金的方式帮助田某客户融资5亿元的犯罪事实。当中教训值得广大银行业同仁警戒,审计署审计方法同样值得广大审计人员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兼机构及大客户部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担任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谢某在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机构及大客户部副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该部总经理。田某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乙信托担任信托二部信托经理,承担项目开拓、尽职调查、风险管理、项目期间管理等事宜。 2012年5月,丙建工拟融资5亿元,因在甲银行壹分行当年授信额度已满无法再获取到融资贷款,王某、谢某受托帮助丙建工寻找资金,谢某找到曾与甲银行壹分行有过业务合作的乙信托信托经理田某帮忙。后田某通过他人了解到能以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池购买乙信托以丙建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信托计划方式,帮助丙建工获取融资资金,但必须由甲银行壹分行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田某将该情况告知谢某,谢某向王某汇报后按该方案执行,期间,田某与谢某达成协议,在项目成功后田某支付好处费600万元用于分配。2012年6月,由谢某经办,王某审批,甲银行壹分行申请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投资“丙建工”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计划。2012年7月,田某向乙信托发起“丙建工”项目签报,在签报过程中隐瞒其系吉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以吉中公司介绍项目并为此次信托提供咨询服务,申请项目标的额3%的咨询服务费,获得丙信托层层审批同意。 2012年7月27日,乙信托分别与丙建工、甲银行壹分行签订相关协议,约定丙建工将6.25亿元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甲银行壹分行将理财资金5亿元投资前述信托收益权,期限两年。乙信托按照信托成立时资金规模3%收取信托报酬1500万元,吉中公司为本信托提供咨询服务,收取服务费1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甲银行支付5亿元投资资金至信托专用账户,当日该款转入丙建工信托资金使用账户。2012年7月31日,丙建工通过其信托资金使用账户向信托专用账户支付3150万元信托收入,2012年8月3日乙信托从信托专用账户向吉中公司账户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万元。吉中公司收款后,于同月6日向坤信公司支付服务费400万元,余款由田某陆续转至其控制并使用的陈某银行账户,其中500万元由田某自行耗用。 田某告知谢某已获得资金,2012年8月8日,谢某携其好友李某前往上海与田某见面,为掩人耳目,田某按谢某要求将好处费600万元转账至李某以“李某立”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谢某收到600万元转款后,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5日各取现150万元,并在李某的陪同下两次前往王某家中交付现金共计220万元,剩余80万元现金由谢某自行耗用。后谢某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转款100万元、80万元至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剩余120万元账户资金由谢某自行耗用。 二、两名银行员工竟天真认为600万元为介绍费用,不构成受贿犯罪,法院未采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 在一审及二审时,王某、谢某两名银行员工均提出几乎相同辩护或上诉意见: 王某将信托融资项目通过谢某推介给田某所在的乙信托公司,不属于金融业务活动,其收取的财物系信托融资项目的介绍费用,不应评价为受贿犯罪; 田某承诺给付600万元主要是基于谢某将丙集团的融资业务推介给乙信托公司,此回报带有明显的佣金和中介费性质,与后期该项目与甲银行对接无因果及对应关系,甲银行壹分行作为发起行启动流程,只是程序环节,王某的审签行为对该笔业务无实质影响,不存在利用职权为田某牟利的主客观表现,其收受的资金与其签字行为之间无因果及对价关系,不构成受贿。 针对二人的辩护或上诉意见,法院认为: 谢某、王某作为甲银行壹分行工作人员,谢某实际参与甲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业务的洽谈、办理,王某参与项目沟通和立项审签,办理该金融业务的活动也是为田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二人在信托成立后共同收受田某财物,其金融业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和对价关系,且收受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至于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应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二审之后,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 三、审计署查处思路 结合判决书披露的细节,基本上可以判断审计署查处上述案件的思路:以资金流向为主线,行贿受贿一查到底。 顺着乙信托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1500万元资金流向,马上就能抓到乙信托公司经理田某违法行为,紧接着就能发现180万元转入王某工行账户,再结合相关账户大额取现情况,能够判断存在第三人。 上述审计署查案思路同样适用于银行内部审计日常业务审计:顺着各项业务的资金流向,审计银行各项业务操作涉及的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并坚持查人与查业务同时进行,很多违规问题也就自然显现出来。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01刑终195号《王某、谢某、田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作为一名从事银行内部审计多年的专业人员,笔者始终认为,审计署代表了我国审计最高水平,审计署做法与理念值得广大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学习与借鉴的。正是居于这个原因,审计署网站披露了每一份审计报告以及各地国家审计机关做法,笔者都会认真研读与学习,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实践。 2017年,审计署在金融审计中田某等人涉嫌商业贿赂线索后移送机关核查。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甲银行两名员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田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最终查明两名银行员工受贿600万元,以理财资金的方式帮助田某客户融资5亿元的犯罪事实。当中教训值得广大银行业同仁警戒,审计署审计方法同样值得广大审计人员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兼机构及大客户部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担任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谢某在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机构及大客户部副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该部总经理。田某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乙信托担任信托二部信托经理,承担项目开拓、尽职调查、风险管理、项目期间管理等事宜。 2012年5月,丙建工拟融资5亿元,因在甲银行壹分行当年授信额度已满无法再获取到融资贷款,王某、谢某受托帮助丙建工寻找资金,谢某找到曾与甲银行壹分行有过业务合作的乙信托信托经理田某帮忙。后田某通过他人了解到能以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池购买乙信托以丙建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信托计划方式,帮助丙建工获取融资资金,但必须由甲银行壹分行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田某将该情况告知谢某,谢某向王某汇报后按该方案执行,期间,田某与谢某达成协议,在项目成功后田某支付好处费600万元用于分配。2012年6月,由谢某经办,王某审批,甲银行壹分行申请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投资“丙建工”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计划。2012年7月,田某向乙信托发起“丙建工”项目签报,在签报过程中隐瞒其系吉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以吉中公司介绍项目并为此次信托提供咨询服务,申请项目标的额3%的咨询服务费,获得丙信托层层审批同意。 2012年7月27日,乙信托分别与丙建工、甲银行壹分行签订相关协议,约定丙建工将6.25亿元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甲银行壹分行将理财资金5亿元投资前述信托收益权,期限两年。乙信托按照信托成立时资金规模3%收取信托报酬1500万元,吉中公司为本信托提供咨询服务,收取服务费1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甲银行支付5亿元投资资金至信托专用账户,当日该款转入丙建工信托资金使用账户。2012年7月31日,丙建工通过其信托资金使用账户向信托专用账户支付3150万元信托收入,2012年8月3日乙信托从信托专用账户向吉中公司账户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万元。吉中公司收款后,于同月6日向坤信公司支付服务费400万元,余款由田某陆续转至其控制并使用的陈某银行账户,其中500万元由田某自行耗用。 田某告知谢某已获得资金,2012年8月8日,谢某携其好友李某前往上海与田某见面,为掩人耳目,田某按谢某要求将好处费600万元转账至李某以“李某立”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谢某收到600万元转款后,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5日各取现150万元,并在李某的陪同下两次前往王某家中交付现金共计220万元,剩余80万元现金由谢某自行耗用。后谢某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转款100万元、80万元至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剩余120万元账户资金由谢某自行耗用。 二、两名银行员工竟天真认为600万元为介绍费用,不构成受贿犯罪,法院未采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 在一审及二审时,王某、谢某两名银行员工均提出几乎相同辩护或上诉意见: 王某将信托融资项目通过谢某推介给田某所在的乙信托公司,不属于金融业务活动,其收取的财物系信托融资项目的介绍费用,不应评价为受贿犯罪; 田某承诺给付600万元主要是基于谢某将丙集团的融资业务推介给乙信托公司,此回报带有明显的佣金和中介费性质,与后期该项目与甲银行对接无因果及对应关系,甲银行壹分行作为发起行启动流程,只是程序环节,王某的审签行为对该笔业务无实质影响,不存在利用职权为田某牟利的主客观表现,其收受的资金与其签字行为之间无因果及对价关系,不构成受贿。 针对二人的辩护或上诉意见,法院认为: 谢某、王某作为甲银行壹分行工作人员,谢某实际参与甲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业务的洽谈、办理,王某参与项目沟通和立项审签,办理该金融业务的活动也是为田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二人在信托成立后共同收受田某财物,其金融业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和对价关系,且收受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至于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应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二审之后,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 三、审计署查处思路 结合判决书披露的细节,基本上可以判断审计署查处上述案件的思路:以资金流向为主线,行贿受贿一查到底。 顺着乙信托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1500万元资金流向,马上就能抓到乙信托公司经理田某违法行为,紧接着就能发现180万元转入王某工行账户,再结合相关账户大额取现情况,能够判断存在第三人。 上述审计署查案思路同样适用于银行内部审计日常业务审计:顺着各项业务的资金流向,审计银行各项业务操作涉及的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并坚持查人与查业务同时进行,很多违规问题也就自然显现出来。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01刑终195号《王某、谢某、田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作为一名从事银行内部审计多年的专业人员,笔者始终认为,审计署代表了我国审计最高水平,审计署做法与理念值得广大银行内部审计人员学习与借鉴的。正是居于这个原因,审计署网站披露了每一份审计报告以及各地国家审计机关做法,笔者都会认真研读与学习,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实践。 2017年,审计署在金融审计中田某等人涉嫌商业贿赂线索后移送机关核查。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甲银行两名员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田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立案。最终查明两名银行员工受贿600万元,以理财资金的方式帮助田某客户融资5亿元的犯罪事实。当中教训值得广大银行业同仁警戒,审计署审计方法同样值得广大审计人员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兼机构及大客户部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担任公司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谢某在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担任甲银行壹分行机构及大客户部副总经理,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该部总经理。田某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乙信托担任信托二部信托经理,承担项目开拓、尽职调查、风险管理、项目期间管理等事宜。 2012年5月,丙建工拟融资5亿元,因在甲银行壹分行当年授信额度已满无法再获取到融资贷款,王某、谢某受托帮助丙建工寻找资金,谢某找到曾与甲银行壹分行有过业务合作的乙信托信托经理田某帮忙。后田某通过他人了解到能以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池购买乙信托以丙建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信托计划方式,帮助丙建工获取融资资金,但必须由甲银行壹分行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 田某将该情况告知谢某,谢某向王某汇报后按该方案执行,期间,田某与谢某达成协议,在项目成功后田某支付好处费600万元用于分配。2012年6月,由谢某经办,王某审批,甲银行壹分行申请甲银行总行理财资金投资“丙建工”应收账款收益权信托计划。2012年7月,田某向乙信托发起“丙建工”项目签报,在签报过程中隐瞒其系吉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以吉中公司介绍项目并为此次信托提供咨询服务,申请项目标的额3%的咨询服务费,获得丙信托层层审批同意。 2012年7月27日,乙信托分别与丙建工、甲银行壹分行签订相关协议,约定丙建工将6.25亿元应收账款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甲银行壹分行将理财资金5亿元投资前述信托收益权,期限两年。乙信托按照信托成立时资金规模3%收取信托报酬1500万元,吉中公司为本信托提供咨询服务,收取服务费1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甲银行支付5亿元投资资金至信托专用账户,当日该款转入丙建工信托资金使用账户。2012年7月31日,丙建工通过其信托资金使用账户向信托专用账户支付3150万元信托收入,2012年8月3日乙信托从信托专用账户向吉中公司账户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万元。吉中公司收款后,于同月6日向坤信公司支付服务费400万元,余款由田某陆续转至其控制并使用的陈某银行账户,其中500万元由田某自行耗用。 田某告知谢某已获得资金,2012年8月8日,谢某携其好友李某前往上海与田某见面,为掩人耳目,田某按谢某要求将好处费600万元转账至李某以“李某立”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谢某收到600万元转款后,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5日各取现150万元,并在李某的陪同下两次前往王某家中交付现金共计220万元,剩余80万元现金由谢某自行耗用。后谢某安排李某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转款100万元、80万元至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剩余120万元账户资金由谢某自行耗用。 二、两名银行员工竟天真认为600万元为介绍费用,不构成受贿犯罪,法院未采纳,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 在一审及二审时,王某、谢某两名银行员工均提出几乎相同辩护或上诉意见: 王某将信托融资项目通过谢某推介给田某所在的乙信托公司,不属于金融业务活动,其收取的财物系信托融资项目的介绍费用,不应评价为受贿犯罪; 田某承诺给付600万元主要是基于谢某将丙集团的融资业务推介给乙信托公司,此回报带有明显的佣金和中介费性质,与后期该项目与甲银行对接无因果及对应关系,甲银行壹分行作为发起行启动流程,只是程序环节,王某的审签行为对该笔业务无实质影响,不存在利用职权为田某牟利的主客观表现,其收受的资金与其签字行为之间无因果及对价关系,不构成受贿。 针对二人的辩护或上诉意见,法院认为: 谢某、王某作为甲银行壹分行工作人员,谢某实际参与甲银行理财计划投资信托业务的洽谈、办理,王某参与项目沟通和立项审签,办理该金融业务的活动也是为田某谋取利益的过程,二人在信托成立后共同收受田某财物,其金融业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和对价关系,且收受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至于谋取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相应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二审之后,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 三、审计署查处思路 结合判决书披露的细节,基本上可以判断审计署查处上述案件的思路:以资金流向为主线,行贿受贿一查到底。 顺着乙信托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1500万元资金流向,马上就能抓到乙信托公司经理田某违法行为,紧接着就能发现180万元转入王某工行账户,再结合相关账户大额取现情况,能够判断存在第三人。 上述审计署查案思路同样适用于银行内部审计日常业务审计:顺着各项业务的资金流向,审计银行各项业务操作涉及的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并坚持查人与查业务同时进行,很多违规问题也就自然显现出来。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川01刑终195号《王某、谢某、田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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