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58.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益之道蔡小林 2021-10-08 22:3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续上)

(五)不真正条件

(3)瑕疵条件

第一,不法条件

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是不法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该意见应当类推适用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这样的话,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比如约定以杀人为赠与条件,约定以维持婚外感情为赠与条件等。

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不法条件并不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那么法律行为除去该不法条件的部分仍然有效。比如,劳动合同以员工怀孕为解除条件,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视为不附条件。

不法条件中的一类特殊情形是以不为不法条件者,视为不法条件。比如,约定“若不赌博,则赠与某物”(附生效条件),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用于赌博,则解除合同”(附解除条件)。对于此类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持支持态度,认为此类条件可能助长不法行为。大陆学者认为,一般情况此类条件具有抑制不法行为之功能,应当有效;除非经过解释得出,此类条件可能助长反社会行为。

第二,不能条件

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此类条件被称为不能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5规定,附不能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

该观点已被学界扬弃,有学者认为此时的法律行为相当于未附条件;也有观点提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不能实现之事件为生效条件,则法律行为无效;如果不能实现之事件为解除条件,则法律行为视为不附条件,最终有效。在不能条件中,要求所附条件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就已经不能实现。

第三,矛盾条件

所附条件与法律行为的内容出现矛盾时,即存在矛盾条件。矛盾条件令法律行为内容自相矛盾,无论所附条件是停止条件还是生效条件,法律行为都不能有效成立。

(六)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1)概念

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在生效条件中,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依赖于将来的事件;在解除条件中,法律行为的存续与将来的事件相关联。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处于待定状态。事人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完成立即发生效力,条件限制的是效力持续的时间,在法律行为完成和解除条件成就的期间内,法律行为依其内容发生完全效力。

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从定义上看很容易区别,具体情况中,依然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不能一目了然的情况。此时,到底是存在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需要通过解释来查明。

比如,A想从B处购买一栋活动板房,前提是A能从C处购买到合适的安放活动房用地。于是,A和B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A从C处购买到合适的用地,A才有义务接受活动房并支付价款。

A与B的这个约定就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A 与B 之间的约定可能是生效条件,即 A从 C 处取得合适的土地,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A 与B的约定也可能是解除条件,即A不能从C处取得合适的土地时,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鉴于A的利益所在,他内心的意思并不想使自己首先承担义务,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生效条件。

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也可以结合起来,被称为联合条件。联合条件的情况可能是,一个事件是一个法律后果的生效条件,同时是另一个法律后果消灭的条件。比如,赠与方式的借贷债务的免除以债务人比债权人活得长久为条件,“债权人活得比债务人长久”对借贷关系而言是解除条件,对债务免除是生效条件。还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在组合合同中,对部分合同附生效条件,对部分合同附解除条件。

(2)条件未定前的法律状态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在要件上已经完成,只是其法律效力在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前处于待定状态,权利人此时取得期待权。期待权可以继承、转让、甚至质押。当事人已经受法律行为的约束,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留撤回权的情况下,不得单方解除法律行为的约束力。

权利人取得期待权,还意味着产生条件成就的“先效力”,当事人负有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应当在待定期间内考虑或者注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得有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害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在条件成就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引起条件成就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通常需要约定。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或者确定不成就前有法律效力,可以要求给付债权,并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解除条件成就后,给付的原因消灭,在继续性法律关系中不必再继续提供给付。

(3)效力待定期间对受限制的权利人的保护

从法律行为成立至条件成就时,受条件限制的当事人的权利有受到妨碍或者侵害的危险。因此,法律应当对处于上述期间内的权利人的权利予以充分保障。

第一,对交易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依赖于条件的权利在未决期间受到妨碍或者侵害时,产生损害赔偿义务。妨碍或者侵害权利的行为包括毁坏标的物,处分标的物等。比如,甲和乙订立关于一辆二手限量版跑车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于甲考出驾照时生效。

后乙将跑车撞毁,或者将跑车转让给他人。在满足损害赔偿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另一个要件是约定的条件必须成就,因为如果条件不成就,受条件限制的权利人最终不能取得权利,也就谈不上受到损害。

在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受保护的是债务人在条件成就时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如果被交易相对人妨碍或者损害,交易相对人同样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第二,限制处分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权利持有人(期待权义务人)在未决期间对权利进行了处分,比如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或者把权利让与给他人,之后如果条件成就,处分绝对无效;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同样适用。

(4)条件成就和不成就

条件成就指约定成为条件的事实成为现实。在生效条件中,条件成就则待定状态终止,法律行为向未来产生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溯及既往。条件成就不需要当事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行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是指法律行为效力依赖的事件确定不发生,待定状态同样终止,法律行为最终确定不产生效力。

解除条件成就,则法律行为向未来失去效力,同样不需要当事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或行为。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成就的解除条件自过去的某一时间点发生效力(溯及既往)。如果确定解除条件不能成就,则法律行为最终有效。

(5)条件的放弃

放弃条件是对法律行为的变更。从条件的成就获得利益一方可以单方面放弃条件,无须对方当事人表示接受。比如,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卖方可以单方面放弃所有权保留,因为所附条件仅仅是为了担保卖方的利益;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这种情况下不得允许单方面放弃所有权。条件被放弃的,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向未来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发生最终效力。

(七)特别情况期

(1)随意条件

其成就与否依赖于一方当事人的意志的条件是随意条件,随意条件又区分为纯粹随意条件和非纯粹随意条件。

纯粹随意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不需要其他任何因素,如约定∶“某物赠您,如果需要,随时来取”。附纯粹随意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纯粹随意条件取决于债权人一方的意思,无论为停止条件,抑或解除条件,均属有效;纯粹随意条件如果取决于债务人一方的意思,如果是解除条件,其法律行为有效,如果是生效条件,则法律行为无效。也有观点提出,纯粹随意条件很难构成“条件”,其效力如何,属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

法律行为附纯粹随意条件时,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完成法律行为的意思并不确定,因此是否已经成立法律行为存在很大争议,这一问题在德国民法中也有争议,晚近理论中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此时并不存在已经完成的法律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试用买卖是例外情况。 也有观点认为要区分解除条件和生效条件,前者可能,后者不可能。

非纯粹随意条件是指条件成就除了要求当事人的意志,还需要其他的积极条件,即受当事人意志支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换言之,作为条件的事件,没有当事人意志支配的行为就不能发生,比如约定:“你如果取得驾照,我就赠你一辆汽车”;另一个实践中常见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完全取决于他是否全额支付买卖价款。非纯粹随意条件所指向的当事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具有客观不确定性,附此类条件的法律行为有效。

(2)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存在争议的是,附条件的到底是买卖合同,还是物权行为,抑或是所有权转让本身。

有观点提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附条件的是买卖合同。根据这种观点,不仅所有权要等到买卖价款全额支付后才发生转让,而且买卖合同的生效也取决于价款的全额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订立时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支付价款实际是基于并没有效力的买卖合同,履行成为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实际上这种合同制度不存在,而且不符合利益的公正性。

如果认为实际附条件的是所有权之转让,这意味着动产所有权转让过程应当是法律行为,因为如果“交付”只是一个事实行为,它就不能附条件,条件仅能附加于法律行为。也有观点提出,可以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买卖价款没有按期全额支付,买受人自动失去所有权。在这种制度的构建中,买受人既然已经取得了完全所有权,即使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时,他可以毫无障碍地处分标的物,出卖人则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

如果不承认所有权转让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仅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卖合同不附条件,附条件的是约定了所有权转让的相关合同条款,会引起一个学理上的难题,我们很难从法律理论上界定,这里的“所有权取得附条件”到底是什么,因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不是条件限制的对象。从传统民法通说以及比较法的视角来看,附条件的应当是法律行为。

(3)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第一,侵权责任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取得物权期待权。如果第三人对标的物进行了侵权行为,侵害了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受侵权责任法保护,买受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主张损害赔偿。此时,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待定状态终止前,谁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只有买受人作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人可以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和出卖人是共同债权人。

第二,处分限制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全额支付买卖价款之前,出卖人是所有权人,他对买卖标的物的处分,原则上属于有权处分。但是这种情况对买受人非常不利,我国台湾地区的观点认为,如果具备公示方法而得对抗第三人,有害于期待权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出卖人在待定期间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当买受人全额支付买卖价款后,条件成就,按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出卖人的中间处分行为侵害了买受人的权利,即绝对无效。此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制度。

四、其他问题

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确定法律行为能力、处分权、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以及其他的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时间点是法律行为完成时,不是所附条件成就的时刻。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自条件成就时开始;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请求权的时效开始时间不受特殊限制。

本条将条件区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内容,还可以将条件区分为∶偶成条件、混合条件、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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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