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9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下)

益之道蔡小林 2023-05-14 10:37: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一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接中)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1)义务人同意履行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通过单方行为或合同承认债务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前述“法复(1997)4号”规定的达成还款协议、“法释(1997)7号”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证或盖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同意履行,均可纳入本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本条是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予以确认。

即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通过单方行为或合同承认债务的,无论其是否知道诉讼时效的事实及有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均不得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应按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2)义务人自愿履行

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义务的,该履行行为有效,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未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权利人当然对此等义务的履行享有受领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要求返还。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构成要件是,一,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自愿履行;二 ,以义务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权利人接受为要件;三,不心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四,该履行行为应为义务人的自愿行为。

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自愿履行与放弃时效利益或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不同。前者是履行并未消灭的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无须以知道诉讼期间已届满为条件。但放弃时效利益或放弃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而言,其属于放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需要有意思表示,且该放弃行为涉及权利的变动,应属于处分行为,要求放弃人需有处分能力或处分权限。而且,因其为处分行为,需以对处分对象的知悉为条件,否则,并不存在放弃的效果意思。

因此,在诉讼时效利益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的放弃情形,若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即有意思表示错误等适用余地。

《民法典》对于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时效利益放弃或抗辩权的放弃并未作规定,可依据抗辩权放弃及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解释。

四、其他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权,能否抵销?

一般认为,完全债权可以抵销,不完全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适用法定抵销。因为,若债权不完全,仅有受领权能而无请求权能的债权、附有抗辩权的债权或自然债务等,如果允许权利以以该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相当于强迫义务人放弃抗辩权。但如果时效完成前已抵销的,为公平起见,可以抵销。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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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