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后股权查封与质押效力冲突的司法认定

胡鹏律师证券索赔团队 2024-08-06 14:36:12

以下文章为盈科上海胡鹏律师证券金融法律服务讼团队精选的人民法院证券金融相关专篇文章,供读者参考。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这一规定旨在限制所有权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保障公权性强制措施的实现。但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司法查封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抵、质押权的,抵、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查封影响,查封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权的登记公示机关为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公司上市前的股权查封信息未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公示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信息而办理的质押有效。

案 情

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

被告:某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管公司)。

第三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结算机构)。

某机械公司持有江苏某银行200万原始股股权,于2016年将该笔股权质押给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2016年7月27日,江苏某银行向第三人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提供了发行前股权持有情况。第三人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江苏某银行提交的材料将原告某机械公司证券账户内200万股江苏某银行原始股份进行质押登记,出质人为某机械公司,质权人为农商银行。

2016年11月4日,某机械公司与某资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某机械公司持有的江苏某银行200万股权质押给某资管公司。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某机械公司应保证对上述质押的股权取得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保证上述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权。2016年11月11日,经质权人农商银行申请,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对上述股票的解除质押登记,并同时办理了某资管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某资管公司取得质押登记证明。

2016年4月26日,某机械公司涉借款合同纠纷被案外人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江苏某区人民法院,该案中,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对某机械公司等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于当日做出保全裁定,冻结某机械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16年6月22日,法院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某机械公司持有的江苏某银行股权200万元,冻结期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显示,该局曾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回执),内容为:“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收悉,处理结果如下:于2016年6月23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经办人:高某婷”,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

根据审理时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中江苏某银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司法协助信息栏目显示,法院根据裁定书冻结原告持有的江苏某银行200万元股权,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公示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冻结期满后未续行冻结,已自动失效。

2016年12月15日,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再次做出执行裁定,冻结某机械公司持有的江苏某银行股权200万元,并向登记结算机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结算机构对该冻结信息予以登记。2019年12月2日,法院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协助继续冻结前述股权。

依据上述事实,某机械公司认为在江苏某银行股权已被法院查封保全的情况下出质给某资管公司并设立登记,该质押登记行为应属无效,某机械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某机械公司将享有的江苏某银行200万元股权出质给某资管公司的质押行为无效,某资管公司对该质押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限。

审 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该条法律规定旨在限制所有权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保障公权性强制措施的实现,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司法查封并不具有绝对效力。财产被依法查封并不必然导致以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抵质押合同和行为绝对无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质押权的情形下,抵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查封影响,查封没有公示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抵质押权。据此,法院根据质押登记办理时股权登记中不存在已公示的司法查封信息,最终认定质押有效成立,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机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诉请。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上述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时,所涉股权已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故其登记机关为登记结算机构。但因案涉股权在公司上市前曾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冻结,故原、被告双方就“被冻结的股权能否出质、前述司法查封是否产生公示效力、被告能否善意取得案涉股权质押权”等问题产生争议。在过去及当前时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关不统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后股份登记衔接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此类争议非常典型。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制度、现状及问题

公司股权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初始设立、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我国法律并未将登记作为所有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设立和转让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没有针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作专门规定,各方进行股权变动主要通过协议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等多种法律行为,然而实践中反映出登记机构之间信息衔接不畅以及登记机关“碎片化”等突出问题和现象,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基础、制度现状厘清登记行为本身的法律意义以及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

(一)

股权登记的法理基础及其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公司登记公示效力,该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两种信赖”,其本质是“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从而实现保护商事交易安全。依据主张效力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前者是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存乎于当事人之间,并据此使相关法律事实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后者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善意相对人,推定其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无论是民事物权领域还是商法商事,登记所要解决的问题都包括了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股权登记的法理基础亦基于此,其项下主要包括权属登记、变更登记及负担登记三种类型。在财产权利流转的场合,物权与债权的变动时点不同,不动产与动产的变动时点亦有区别。由于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独立的新型民事权利,股权变动不能简单套用物权或债权变动的民法规则。非上市公司股份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无形性和分散性,相较之其他财产权具有高流通性特征。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比,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讲求人合性,因而其股份转让不再受“优先购买权”等诸多规则约束,可自由交易;同时其股权交易在对外信息披露程度、流通性方面又无法与公众公司相比,因此具有其独有的特征。当前,在鼓励中小型创新企业通过吸引创业投资基金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背景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明晰、交易信息透明显得更为重要,因而在交易流转中的公示登记尤为关键。

关于股权变动公示登记问题,德国商法典规定公司股东发生变动的应进行登记,该信息登记由法院负责,且采实质审查标准。至于对外的公示对抗效力问题,根据德国商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为了资讯的目的,任何人都被许可查阅上市登记簿以及提交到登记机关的材料,经申请,登记法院可以对申请人接收的数据内容与提交到机关的文件一致性进行认证。这确立了德国商事公示制度,即股权变动等需登记的事项须向全社会进行公示。同时,该法第15条还规定,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这一项应记入商事登记簿的事实,否则在该事实没有登记在登记簿和公告期间,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在登记后并非立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还需要对外公告期满才产生完全的公示效力,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保护第三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的权益保护平衡。

(二)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现状及问题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转让登记

股权的特殊在于其无形性,较之其他财产权最为特别的就是高流通性和团体增值性。股权无形性的存在价值使得其必须将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昭示于天下才得以保障交易和权属安全。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股份已被法律特定化为证券,其登记及交易的严谨性和透明度自不待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及交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股票流通转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而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不仅表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还表明了先转让、后登记的行为主次。1994年颁布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2022年3月1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整合了含《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内的多部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全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由此可知,当前法律、行政法规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登记发起人的信息,而在后续股权转让环节却缺乏明确的登记要求,导致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于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交易信息公开程度低且滞后,影响股权交易的安全性。

实践中,在经济发达、股权流通需求较强的地区已逐渐认识到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的重要性。为了规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厦门市、杭州市、重庆市等各地政府分别在2019—2020年左右出台文件、办法管理市辖范围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由各地股权交易中心作为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进行创新试点、具体实践。以厦门市为例,厦门金融监管局制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管理办法》,明确股权登记托管是指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管理在本市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登记,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该办法的出台主要目的在于明晰股权权属关系,促进区域内股权交易流动。目前,各地区域内股权托管交易平台已基本搭建并且交易活跃,还有部分法院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非上市股权查封冻结手续。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股权托管中心并非法定的股权登记机关,因此还需将司法查封信息告知法定登记机关登记并进行公示,才能产生对抗效力。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权利限制(质押、司法查封)登记

与股权转让不同,股权质押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学术界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产生和转让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对其股权的质押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大可质疑。《物权法》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质押登记机构,比如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处置的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应收账款则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等。但《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承继《物权法》质押登记规定的同时删除了有关权利质押登记机构的规定,仅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体现了立法者统一权利质押登记的意图,也是功能主义立法思路的体现。2022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均应纳入统一登记系统,但仍遗留权利质权的登记未能完全统一,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等财产权质押则明确被排除在统一登记之外。部分学者主张如同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一样,在这些特殊权利的质押登记方面,从技术上完全可以实现通过建立电子链接的方式将原始权利的登记与担保权的登记分开,从而实现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

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查封冻结信息登记的规定较为明确: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权的股份公司以及退市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主要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之质押、司法查封登记机构为何,实践中存在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登记的情况,也存在地方规范性规定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出质时,不仅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还应到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手续。例如,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股权托管交易市场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服务的意见》(沪金融办〔2013〕343号)明确指出:相关企业和股东可以持有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出具的有关股权托管登记证明材料,向本市工商部门办理载明股东情况的章程备案和股权出质登记。湖南省《关于规范开展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和股权质押融资工作的指导意见》(湘金监发〔2021〕21号)优化股权出质流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后,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对出质股权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

为解决上述登记机关混乱问题,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而来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自2021年开始实施。该办法明确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但新规实施后仍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公司法》和已被废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非上市股份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事项均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这引起实践操作上的问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系统里,股份公司的股份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除发起人外,新股东不录入业务系统。但股权质押需关联系统股东信息,故很可能无法对新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办理登记。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出质登记的效力,观点也并不统一。多数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即生效且具有公示效力,个别法院则认为应在公示期结束后产生公示对抗效力。

(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存在的问题

从股权变动登记制度层面以及前述案例中的司法实践现状,反映出当前我国商业交易中股权登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股权信息有效登记机关法律规定不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公示机关缺乏统一规范,主要问题集中在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查封的登记是以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是公司股东名册为准,部分还在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进行登记,交易相对人难以彻查股份权利情况,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影响交易安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公示登记机关散乱,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的相对方。

第二,股权登记有效公示不及时。商事登记公示效力产生的时点并无明文规定,由公示机关对外公开登记信息之时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属于法理应有之意。然而法律层面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公示机关接收公开登记信息的同时对外披露该信息,这就导致外部对股权变动信息可获知时间相对后移。以前述案例释之,司法机关对某机械公司持有的江苏某银行股权作了查封,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但该机关实际并未对外发布。对于外部善意第三人来说,就无法第一时间查知股权被冻结,那么股权变动的效力到底自何时起生效,这是该案例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第三,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后股权信息衔接存在制度疏漏,缺乏监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开发行前,由发行人提交证券持有人名册。发行人应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有效完整,而中证登作为登记结算机构仅做形式审查。由于在发行前后缺乏对股权情况的实质审核,容易产生股权登记信息失实的情况,影响相关主体的权利。

商事交易的相对人之善意有别于民法上单纯的、推定的善意,而是要求相对人对交易条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受让人接受交易时负有义务通过一定的途径了解股权情况,以确保他们是安全的交易对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财产权利登记的时代背景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登记机构亟待统一。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司法查封的效力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以及2007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均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承继前款,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理论与实务中对司法查封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范性质存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禁止以司法查封物设定抵押构成抵押物范围的限制,系禁止性规定。因此,司法查封具备绝对效力,以司法查封物设定抵押应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司法查封程序中,针对不动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对该财产进行任意处分,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而非因该财产的合法性不确定。《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并非《担保法》或《物权法》领域的固有规范,而系引致《担保法》或《物权法》之外的强行规定而产生的立法及司法效果。查封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其所具有的对抗效力上,可以分为公法上的绝对效力和私法上的相对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禁止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规定旨在限制所有权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利,保障公权性强制措施的实现,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司法查封并不具有绝对效力。财产被依法查封并不必然导致以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抵质押合同和行为绝对无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质押权的情形下,抵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查封影响,查封没有公示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抵质押权。

前述案例中,被告某资管公司与原告某机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是在2016年11月,彼时质押股权所在的公司江苏某银行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当时案涉江苏某银行股权的登记公示机关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第三人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第三人登记结算机构的述称及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办理股权质押时,案涉股权并不存在司法查封。某区法院一直到同年12月15日才向第三人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协助查封登记,该查封时间晚于原被告办理质押登记时间,不影响设立在前的质押权利。

某区法院虽早在2016年6月就案涉股权作出司法查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示,但随后该股权所在公司江苏某银行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上市,其股权登记公示机关发生相应变化。上述查封在江苏某银行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时未能在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系统显示,无法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因信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公示平台信息而参与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由此,被告某资管公司善意取得案涉股份的质押权。

股份有限公司被查封股权之善意取得的司法认定

(一)

善意取得的认定:权利人是否知情

现代民法上的善意最早来自拉丁文“Bona Fides”,意味不知情,通常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如前文已有所提及,民法中的善意是一种消极善意、单纯的善意、推定的善意,这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能让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因素较少,因此绝大多数民事领域只要自然人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就可被法律推定为善意,而证明其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归诸于对方。而商人的理性能力与注意义务与民事主体的预设存在显著不同,商人的善意通常是一种积极的善意,包含了要积极履行商业审查义务的内涵。例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证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同理,股权质押中的权利人是否获得质押优先顺位,需要自证已通过公开途径查询股权上的权利负担情况。

(二)

司法查封何时产生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

就查封的对抗效力而言,虽然其在本质上是由司法机关所具有的国家公权力属性赋予的,但无论是公法上及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抑或对债务人的相对效力,都需要经过查封公示才能得以实现。通过已经采取的查封措施,可以使潜在的债权人充分了解该财产已被依法查封的事实,从而对查封物的经济价值以及潜在的交易风险进行充分考虑,决定是否接受以该查封物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抑或围绕查封物而进行交易行为。同时,查封的公示效果也会对潜在的债权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产生直接影响,而这也会对在查封之前已经取得债权的主体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果查封的公示效应不达,潜在的债权人就可以通过主张善意取得而获得优先清偿,这就会压缩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空间,可能导致其无法获得清偿。因此,从查封公示的角度来看,只要查封措施能够充分发挥公示效应,即使允许以依法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权,也不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妨害。

(三)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后股份的特殊登记衔接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登记的结算办法下放至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自行制定业务规则。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初始发行及质押登记,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定的《证券登记规则》第六条,《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三条均有类似规定,即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我国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等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因此,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业务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初始登记、质押登记等业务时,履行形式审核义务,相关业务申请人应保证其所提交的业务申请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种上市申报制度的疏漏在于当拟上市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够清晰,或者其股份被股东进行质押时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原因未得到公示时,拟上市公司并没有途径查明股权真实持有人或质押情况,由此极易产生权属纠纷。对此,笔者认为应及时统一股权登记公示机关,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质押进行统一登记,以便于相对人查询确认。

本文转载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微

//胡鹏律师证券金融法律服务团队介绍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金融法律服务团队系盈科(上海)内部专业律师团队,由胡鹏律师发起组建。团队专注于金融证券、投融资、私募基金等领域的诉讼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具有丰富的金融证券领域法律服务经验、诉讼经验、充足的诉讼资源,且已得到客户的一致肯定。团队内部人员配置齐全,合伙人律师+主办律师+助理律师+律师助理人数达约15人,可以负荷大量的案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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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证监会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聘律师

上海律师协会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全上海仅20人)

中华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胡鹏律师发起组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证券金融法律服务团队。

胡鹏律师从事律师行业10余年,曾从事多年资本市场(包括证券、债券发行)业务,系多家上市公司A股IPO等资本市场项目的签字主办律师,对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建设拥有深度的认知和独到的理解,现主要从事金融商事诉讼仲裁业务及资本市场非诉讼业务。在证券金融诉讼领域,代理过大量投融资纠纷案件(包括诉讼及仲裁),证券、债券诉讼案件(包括诉讼及仲裁);并正代理大量大额的证券索赔诉讼案件(涉及标的证券包括方正科技、st康得,st中安,st康美药业、风华高科等数十个证券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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