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万元保证贷款资金用于开立存折,法院判定免除担保人责任

白容看商业 2024-08-31 14:30:39
贷款资金用于开立存折,再用存折质押发放贷款,一度是不少银行员工做大存贷款规模最有效及最简单的方法。但近年来,监管部门加大了贷款资金用于存款的现场检查及处罚力度,这类做法面临较大合规风险。由于这种做法改变了贷款资金用途,当贷款无法归还时,还面临法律风险,即担保人脱保。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5月19日,孙A某向甲银行壹支行申请借款180万元。同日,孙B某、秦某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同意为孙A申请的担保贷款18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建筑工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5月28日,孙A某与甲银行壹支行签订个人18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工程,月利率为8.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孙B某、秦某为孙A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孙A某将贷款资金转出至孙C某账户,当日孙A某与王某夫妇协商,从孙C某账户取出,用王某名义以定期6个月存单存入甲银行壹支行,并当日以王某上述180万元存款作质押,甲银行壹支行向王某发放质押贷款160万元,月利率3.625%,贷款资金按孙A某要求全部转出孙A某儿子账户;次日,应甲银行壹支行行长刘某要求(注:刘某告知孙A某,月底有存款任务50万元),孙A某指示其儿子转出50万元至刘某账户;2016年6月1日,刘某将50万元转回至孙A某账户。 孙A某于2016年11月29日清偿了王某名义贷出来的160万元本息,并归还孙A某自身贷款20万本金,孙A某剩余16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 二、法院判决情况 孙A某剩余160万元贷款本金逾期未还后,甲银行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孙B某、秦某对孙A某未归还贷款1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过后,孙B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孙B某应否对2016年5月28日孙A某在甲银行的180万元贷款免除保证责任。 首先,保证人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其真实意思是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核心要件。上诉人孙B某主张其提供保证是为了解决孙A某工程用款问题,孙A某也称让孙B某提供担保是向其说明工程需要用款,孙B某才同意担保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上载明用途为工程,说明甲银行对最初180万元贷款用途为工程也是认可的。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对甲银行和孙A某均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孙B某也是基于借款合同内容决定为孙A某借款提供保证的。但根据现有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孙A某签订涉案18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后,通过以贷转存、存单质押再贷的方式,最终实际使用了160万元。且该160万元被孙书安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民间借贷债务,并未用于其贷款申请所载明的工程用途,从意思表示来看,本案贷款用途的改变实际上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意思表示。 其次,从本案贷款过程来看,本案孙A某180万元贷款发生在2016年5月28日,王某以存单质押贷款160万元亦发生在2016年5月28日,王某贷出160万元后由孙A某实际使用,该160万元中有50万元被甲银行壹支行时任行长刘某使用。虽然刘某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已经归还,但从其使用孙A某贷款中的50万元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刘某对本案180万元及160万元贷款的情况是知晓的。另外,若未经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同意和配合,孙A某在同一天从甲银行贷款180万元后,又以王某名义将该款存入甲银行并以存单质押方式贷出160万元,是不可能发生的。这从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反映出甲银行壹支行对孙A某以贷转存和二次质押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从常理上分析,若没有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授意,通常情况下贷款人也不会大费周折用如此繁琐的方式进行贷款,且实际使用的贷款数额比申请贷款数额还少20万元。故孙B某称其本案贷款是在银行工作人员授意下进行的陈述理由具有合理性。 第三,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180万元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上均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但孙A某从甲银行壹支行贷出180万元后,其款项并未用于工程,而是又以王某名义存入甲银行。从常理判断,若孙A某没有与银行工作人员协商,其从银行贷款又存入银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从行为上看,若没有银行工作人员的同意和配合,孙A某以王某名义进行二次质押以低于普通贷款利率贷出160万元的可能性较小,故可以认定甲银行和孙A某同意改变了本案180万元贷款的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保证人孙B某对借款用途改变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孙B某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免除孙B某对孙A某180万元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豫12民终2351号《孙某、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结束语 以贷转存再发放质押贷款,虽然能够快速做大银行存贷款规模,但由于这样操作客户实际获得资金更少、承担的贷款利息更多,所以一般来说,愿意配合银行这样操作的贷款客户本身就属于高风险客户,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如本案孙A某160万元贷款未归还。退一步来说,即使没有贷款风险,一旦客户退出,银行存贷款规模也将会出现快速下降,不利于做实客户基础和基础业务。为此,笔者建议各家银行应加大对以贷转存再发放质押贷款行为的问责力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由于贷款转存致使贷款用途发生变更,从而导致脱保的法律风险,也能避免由此引发的合规风险,间接促使下属机构夯实业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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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8-31 16:47

    太绕了

白容看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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