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天实录第125期:无受审能力就能避免法律责任?那可不一定!

南天实录 2024-06-28 10:56:45

经过前几期的科普,想必各位读者已经了解关于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相关工作内容。但是学无止境,今天小天要说的就是法医精神病鉴定中的受审能力鉴定。

《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指南》

受审能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自己面临的诉讼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合理恰当的理解能力、对诉讼程序及自我权利的认识能力、以及与辩护人配合进行合理辩护能力的有机结合。

有受审能力

行为人能理解其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能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能与自己的辩护人有效配合完成合理辩护。

无受审能力

在精神障碍的影响下,行为人不能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或不能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不能与其辩护人有效配合完成辩护。

看了上面一堆定义,是不是有些晕头转向,别急,咱现在就来看具体案例。

案例一

张某涉嫌故意伤害,警方委托南天所法医室对其进行刑事责任及受审能力鉴定。鉴定专家在对其进行检验鉴定后,发现张某受精神疾病影响,拒绝接受帮助,对案发经过不愿提及,不愿对证词作出辩解,对诉讼显无所谓,对诉讼结果无合理的反应,最终给出张某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受审能力的鉴定结论。

案例二

李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警方委托南天所法医室对其进行受审能力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发现李某神志清楚,思维清晰,能认识其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可能为自己带来的后果,能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能与辩护人进行有效配合或独立为自己完成合理的辩护,具备受审能力。

案例三

王某于2011年因诈骗被警方抓获,2013年王某突发脑梗,警方委托南天所法医室对其是否具备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时被鉴定人除大声哭叫外,无言语表达,未能回答日常简单问题,无法进行有效交谈,鉴定结果为王某无受审能力。

是否具备出庭能力和能否进行审判在法律行业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无受审能力不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断的法定事由。学理上,有无受审能力仅仅是指被告人有无接受审判的能力,而不是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不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无受审能力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诉讼能力,无法正确理解和判断刑事诉讼程序,为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应当待其具备受审能力之后再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5条第1款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

而根据前文的三个案例,我们也可以发现,在实际工作中,情况要复杂得多。如案例一中被鉴定人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不具备受审能力;案例二中犯罪事实清楚,被鉴定人具备受审能力;案例三中被鉴定人犯罪在前,出现精神疾病在后,但其不具备受审能力。是否能够出庭,就需要法院综合判断了。

那么问题来了,你认为是否具备受审能力和能否进行审判是否有着必然关系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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