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是我出钱搭的,你家老太太自己来到上面洗菜溺亡,为啥要找我赔27万?”安徽,一七旬老人来到邻居家修建的水桥上洗菜,不幸落水溺亡。事后,其家属将村委会在内的三主体诉至法院索要赔偿,如何评价此案?事发水塘原本较浅,近几年,村委会将该水塘承包给了程某,为了搞养殖,程某便又将水塘挖深了约四五米。由于该水塘就在孙某家门口,为了洗菜方便,他们便在水塘边上用两块预制板直着拼接起来,从路面架设小桥到水塘深处,水桥较窄且具有一定的坡度,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
事发前两天,村委会曾要求孙某对其家门口的半架小桥加以整改,否则迟早要出事,但孙某并未理之。事发当天,汪某来到水桥上洗菜,吴某(孙某的母亲)在旁边砍草,汪某在洗菜时,由于该小桥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落入水中,汪某在水中不停地挣扎,最终溺亡。事后,汪某的家属将村委会、鱼塘承包者程某及孙某、吴某、胡某(孙某之妻)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汪某死亡赔偿金197210元(39442元*10年*50%)、丧葬费22345.25元(89381元/12月*6月*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9555.3元。汪某的家属认为,孙某私自用预制板在很深的水塘上搭建预制板桥,但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系是造成汪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吴某目睹汪某失足落水,却视而不见,是造成汪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村委会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已意识到水塘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汪某死亡的原因。
程某作为水塘的承包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以上被告应当对汪某承担50%的侵权责任。对此,孙某则认为,水桥是其出钱搭建的,搭建水桥的目的是为了自家洗菜方便,汪某及其家属对搭建水桥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汪某是自行去洗菜溺水的,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吴某及胡某认为,事发当时,对于汪某落水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即使知情也无救助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程某认为,事发当时,自己并不在场,对此并无过错,只能从道德情感上给予死者慰藉。
村委会认为,村里的所有塘口都是村民组自行承包,村里不干涉每个村民组的塘口。村民组每次开会都会打招呼,出事的塘口属于两个村民组,村委会对此无责。事发后,孙某夫妇在出事的水桥外侧,加装了防护网。庭审后,汪某家属与被告程某达成一致协议,程某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对方家属5000元,对方对程某撤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首先,虽然孙某夫妇自家门前的水塘自费搭建水桥,但该水桥位于公共区域,水桥较窄且存在一定的坡度,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且水桥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孙某夫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吴某在事发当时已达85岁高龄,其听力及视力均受限,对周围发生的损害没有察觉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某见死不救,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水塘承包方程某对其承包的水域具有管理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尽提示及整改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双方达成了和解,故不在追究其相应责任。再次,村委会既不是鱼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汪某本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其到在水桥洗菜时,所面临不慎掉入水中的危险,其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4420元(39442元/年×10年)、丧葬费446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499110.50元,由孙某夫妇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911.05元。
简而言之,孙某在公众场所内搭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水桥的行为,无疑给进入该场所内的人员增设了危险,由此导致汪某落水溺亡,孙某当然需要承担一定责任。此外,在这里大家可能存在一个误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主张多少就是多少,而是有专门的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事发时汪某应年满7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9442元/年×10年。
那么对于本案,你有什么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