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冀0582行初73号
原告王某荣诉被告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日被告任县公安局作出任公(治)行罚决字(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王某荣,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辛店镇××村××号,现住址:辛店镇××村××号,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8年7月2日9时许,在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办案区内,民警依法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遭到孟某肖、王某军、王某荣等人的阻扰,致使违法嫌疑人脱逃,询问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依据《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王某荣政拘留十日。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018年7月2日);2、孟某肖、王某军、王某荣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3、王某1、郭某亮、李某强、张某辉的情况说明;4、受案登记表(2018年6月20日);5、王某军、王某荣、孟某肖的户籍证明;6、办案说明。
原告王某荣诉称,2018年6月19日,赵保军一家与邻居张玉堂一家发生民事纠纷致使其妻子孟俊峰受伤住院,后其亲属报警到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拖延出警。2018年7月2日,原告和其亲属到派出所接受调解,因派出所民警询问未成年人赵某威,并对其威胁、恐吓。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便以妨碍公务为由对原告作出任公(治)行罚决字(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十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基础、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人身、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给原告作出的任公(治)行罚决字(2018)0129号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被告给原告作出的任公(治)行罚决字(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7月2日上午8时许,孟某肖、王某军、王某荣、赵某威等人来到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责问辛店派出所办理的一起行政案件情况。辛店派出所民警发现违法嫌疑人赵某威也在其中,遂口头传唤赵某威到办案区接受询问。因赵某威未满18周岁,民警通知其父亲赵保军在场陪同询问,并告知其他人员禁止进入办案区,如需询问案件情况可以到办公区进行。在询问开始前,赵某威拒不承认违法事实,在民警出示了视频资料后,赵某威承认了违法事实。赵保军发现赵某威承认违法事实后,就拉着赵某威要走,拒绝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同时,擅自进入办案区的孟某肖、王某军、王某荣等人也借机起哄闹事,对民警进行拉扯、推搡,致使违法嫌疑人逃脱,询问无法进行。据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认为孟某肖、王某军、王某荣三人,并非民警通知在场陪同询问的家属,未经民警允许,擅自进入办案场所,借机闹事,致使民警正常询问工作无法进行。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作出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赵保军一家与邻居张玉堂一家发生民事纠纷致使其妻子孟俊峰受伤住院,后其亲属报警到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2018年7月2日9时许,原告王某荣和其亲属一起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干警依法对赵某威调查询问时,原告王某荣及其他亲属在办案区门口大喊大叫,并阻止办案干警正常办案,致使嫌疑人赵某威脱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依据《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以妨碍公务为由对原告作出任公(治)行罚决字(2018)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对该处罚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对辖区的治安案件有关辖权。被告所辩,原告未经民警允许,擅自进入办案场所,使正常询问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公务,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信
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
人民陪审员 杨 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