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男子因过节要给客户送礼,在一家烟酒店处购买了两条中华香烟和一瓶高度数的茅台酒。当天下午,男子又再次回到店内并又购买了十条同款香烟和五瓶同款茅台酒,两次总共消费20040元。事后男子以均是假冒伪劣商品为由,告上法庭。(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临近中秋节时,男子周某为了给客户送礼,在一家超市内购买了几盒月饼,可当其准备选购烟酒时,却发现超市的价格明显偏贵。随后周某结账离开超市,并驾车来到郭某经营的烟酒店处。询问价格并确定比超市卖得便宜后,周某购买了两条中华牌香烟和一瓶高度数的茅台酒。事后不久,周某以还要继续送礼为由,又驾车回到郭某经营的烟酒店处,并又购买了十条同款香烟和五瓶同款茅台酒。
周某两次消费总共支出为20040元,并以要回公司入账为由取得了由郭某出具的收据。收货人为周某。几个小时后,周某以购买到假烟为由,直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郭某经营的烟酒店处进行查处,并当场查获一批假烟假酒。周某前后两次购买的十二条香烟、六瓶茅台酒被鉴定为假酒后,郭某按照主管部门的指令将20040元烟酒款退回给周某。可周某并不同意只退烟酒款,遂要求郭某再支付其三倍赔偿60120元。郭某以知假买假为由拒绝后,周某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本案是周某提起的民事维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周某有责任举证与被告郭某有购买合同关系,且还要能够举证证明郭某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其主张将因无法举证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随后周某出示了两次支付记录、两张收据、主管部门的鉴定报告及主管部门对郭某销售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前后两次到郭某经营的烟酒店处购买了十二条中华香烟和六瓶茅台酒,且均是假烟假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后果。很明显,根据原告周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被商家郭某欺诈了,且其欺诈行为还有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所以本案是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或许被告郭某也知道这一点,自己是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的,因此其对周某的举证内容没有异议,但其却对周某购买行为的动机及其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提出质疑。
为了证明自己的质疑,郭某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即周某是在事发当天12:36消费后,仅隔两小时又到店内再次大量购买同款烟酒的,且其在当天15时15分就直接向主管部门举报并要求退一赔三。据此,郭某认为原告周某在不到三小时内,实施两次购买行为并完成举报,足以证明其是第一次购买知道是假烟假酒后,为索赔又再次恶意购买的。也就是说,由于郭某认为周某的购买行为具有恶意,因此其认为周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故其无权提出退一赔三这一诉求。郭某的说法,粗看之下,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法院是讲究证据的地方。换而言之,由于双方已经告上了法庭,那么凡事都要讲究证据。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只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实施的个人购买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而言,郭某主张周某的购买行为不是以满足生活需求为目的购买行为,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法院就会认定周某就是属于消费者。并根据其之前提出被欺诈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由于郭某不能证明周某是以盈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购买行为,且其确实有欺诈的事实,故郭某就必须要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法院经审理查明后支持周某的主张,即判定郭某需支付周某三倍赔偿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想巧有拙,动机不纯,知假买假就是为敲诈,不应该赔。自找的。出门不怕车撞死,贪心鬼。
标准是假一赔三,除非证明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物质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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