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内地判决可在香港执行。
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宪报刊登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称“《规则》”)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日期)公告》。并宣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以下称“《条例》”)及《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在2019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新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新安排》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
《条例》和《规则》是《新安排》的配套法,旨在细化《新安排》在香港的具体执行机制和措施。
根据《新安排》和《条例》,可适用的判决和不可适用的判决如下:
可适用的判决
《新安排》和《条例》均对可适用的判决作出了定义。可适用的判决应当是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关于判决的具体类型,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条例》新增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不可适用的判决
《新安排》第3条明确了不可适用的判决类型:婚姻家事、发明专利、海事、破产、选举、仲裁、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判决、仲裁裁决,具体如下: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新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能够相互承认和执行,但是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新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此外,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新安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
第10条 登记申请
(1)在第11条的规限下,某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令,饬令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前提是——
(a)该判决——
(i)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及
(ii)在内地生效;及
(b)以下条件均获符合——
(i)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
(ii)在该申请的日期之前2年内,出现没有遵从该规定的情况;及
(iii)在该申请的日期当日,仍未对该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作出补救。
(2)登记申请须附同订明费用。
第21条 提出将登记作废的限期
(1)某人可在以下限期内提出申请,将已登记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根据第13(3)(b)条将登记通知书送达该人的日期后14日内。
(2)然而,在作出登记令登记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时,原讼法庭可指明一段较长或较短的限期,作为可提出将该项登记作废的申请限期。
(3)原讼法庭——
(a)可延长第(1)款所述或根据第(2)款指明的限期;及
(b)可进一步延长经本段或(a)段延长的限期。
第26条 登记内地判决的效果
(1)除第27条另有规定外,已登记判决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犹如有以下情况一样——
(a)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作出的,而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该判决;及
(b)该判决是在登记该判决当日作出的。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
(a)可为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提起法律程序,或就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提起法律程序;
(b)该判决规定须支付的款项即衍生利息;及
(c)原讼法庭对于该判决的执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权,犹如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在登记该判决当日作出的一样。
(3)上述判决规定须支付的款项或履行的作为,须由该判决规定的支付日期或履行日期开始,按照该判决支付或履行。
第27条 在申请作废的程序完结前,不得强制执行
(1)在可根据第20条申请将某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后,方可采取行动,强制执行该判决。
(2)然而,如在第(1)款所述的限期内,有人根据第20条提出申请,则在该申请了结后,方可采取行动,强制执行上述判决。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