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颜仁明,男,1960年生,江苏省苏州常熟市人,是江苏省级劳动模范,优秀共产党员。现将我为了销售汽车租赁房屋被套路后反成被告,在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况下被起诉至法院成为失信人,出租方常熟市长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耀东、张孜昊、王静娴等人以租房起诉为赚钱的“生意”并涉及多起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出租的房屋无消防手续,无法营业使用),伙同常熟法院法官王焕枉顾事实,捏造硬凑证据出具荒唐判决使我背负180多万元巨额债务的事实情况反映如下:
(一)案件主要事实
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苏州宇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宙汽贸公司)与常熟市长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长阳公司将因租赁持有的位于常热市长江西路112号房屋共三层的部分区域(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转租给我,房屋用途为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80万元。另约定,宇宙汽贸公司需向长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和35万元(共50万元),合同期满在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退还,不计利息。关于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4页,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首年房屋租金后生效。”合同订立后,长阳公司表示愿意先无偿提供位于三楼长阳公司办公区域的两间空置房屋给我作临时办公用。为此,于同年7月15日,长阳公司与苏州大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颜仁明)另外订立了一份《临时办公用房财产租赁协议》,约定我无偿使用该办公用房及财产,临时办公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我承担,长阳公司按实收取,我应在2016年9月15日前将该临时办公用房归还给长阳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协议)订立后,我向长阳公司支付了15 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将一套价值十几万元的红木办公家具搬进了临时办公用房。
该临时办公用房位于三楼,与长阳公司同在一个办公区域。该办公区域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之间并不相通。我需经过长阳公司工作人员上下楼的共用通道进入临时办公用房。之后,我经对租赁房屋图纸及建筑情况了解分析,发现二楼、三楼楼板建筑不符合展示陈列汽车样车的承重要求,无法实现租赁该房的目的,为此我多次要求长阳公司加固楼层承载结构,长阳公司一直推脱未解决,其实这个问题是根本解决不了的,后来又得知该房屋消防要求不过关,无法办理消防手续,根本无法从事汽车销售,所以我就想着不再租赁该房屋。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在“甲方收到乙方首年房屋租金后生效”,因而我就一直未支付第一年租金,长阳公司也一直未办理房屋交付。长阳公司为了使租房合同成立于2017年1月委托常熟市公证处对涉案房屋拍照公证,2月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我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2017年6月15日,常熟市法院出具(2017)苏05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苏州宇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长阳公司租金、滞纳金、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502890.82元,四案合并180多万元,我本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长阳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了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生效,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原一、二审法院和省高院裁定均认定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长阳公司已交付了租赁房屋,故租赁合同已生效。其据以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一是我于2016年11月21日签字的欠费单(长阳公司打印制作),证明我使用了租赁房屋才产生了水、电等欠费;二是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我临时办公用房与租赁房屋之间有门洞相通,且与长阳公司办公区域隔开的现场情况,证明我(根据第二份临时办公用房财产租赁协议)使用了临时办公用房,而临时办公用房与租赁房屋相联,因而也就使用了租赁房屋;三是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我变更工商登记时使用了租赁房屋的地址。
(二)伪造证据,混淆事实
案件发生后,经过不断维权,我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采信的关键证据系长阳公司伪造,错误采信证据以及对证据错误的分析判断,导致了原裁判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第一,长阳公司伪造了前述第一项关键证据。书证欠费单内容为:“欠费单苏州宇宙汽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起,在常熟市长江西路12号(原天上人间浴场地址)进行驻地办公,截止2016年11月20日,本公司应付借用的常熟长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家具、设施施备使用费及办公用水电费,计人民币叁仟元整,今天暂作欠款处理,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结清此款。欠款人:颜仁明(签名)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从内容上看,该书证最重要的证明作用是,证明我承认了自2016年7月起已经进驻租赁房屋办公,合同已实际履行,已实际生效。然而,这份关键书证却是长阳公司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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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公司伪造的关键证据,颜仁明非本人签字)
1、在2016年11月21日,根据长阳公司的要求,我确实当场手写过一份欠条,但手写欠条只写明了欠临时办公用房的水电费三千元以及付费承诺,并无其他内容。但诉讼中长阳公司并不出示手写欠条,而是偷梁换柱,出示了打印的欠费单。
(真实的手写的欠费单)
2、长阳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需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的副本由法院送达作为被告的我方。但长阳公司故意不提交欠条或欠费单,直到开庭时才当庭举证该欠费单,使作为被告的我方无法在开庭前对长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于我未出庭,我的诉讼代理人当场联系我后,询问欠费单之事。我以为欠费单就是指2016年11月21日自己手写的欠条,便在电话里承认欠条签字属实,数额三千,已经付清。由此,造成了质证时诉讼代理人对该份伪造书证的错误确认。
3、开庭过后,长阳公司就急于将该打印的欠费单原件取回。
4、权威鉴定机构对欠费单复印件上颜仁明签字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差异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属于本质性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其结论是,由于检材为复印件,倾向性认为,署期为2016年11月21日的《欠费单》落款处“颜仁明”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该鉴定意见足以说明,颜仁明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欠费单》出自长阳公司,系由长阳公司伪造。综合上述四点足以说明,长阳公司提供的被原审裁判作为关键证据采信的重要书证,系由长阳公司伪造。
第二,有证据证明长阳公司伪造勘验现场,误导审判人员。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为了查明《临时办公用房财产租赁协议》所涉临时办公用房与租赁房屋是否属于同一区域,确认使用临时办公用房期间租赁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审判人员通知双方择日前往现场勘验。勘验时我方发现长阳公司特意伪造了现场,在审判人员前往勘验前数日,长阳公司突击将三层原来我方经过长阳公司办公区域进入临时办公用房的通道封死,同时,在三层临时办公用房门外与租赁房屋之间一直被封堵死的一个小门洞重新打开(如下图所示,后由长阳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证实此门洞外部人员发现不了),造成我方当时使用临时办公用房时只能从租赁区域进入的假象,以此说明临时办公用房与租赁房屋属于一体;使用办公用房,必然使用了租赁房屋,以图最终证明长阳公司已经向我方交付了租赁房屋。
(长阳公司伪造的我方上下班出入的小门洞,图中可以看出门洞下方都是新开出来的墙屑,并不像用了好几个月的员工通道)
第三,长阳公司故意伪造现场后让公证机关为其拍摄公证照片。为了证明我方已经使用租赁房屋以赢得诉讼,长阳公司在其控制的租赁房屋里将天花板等原有装饰拆坏,造成我方已经开始装修的现场假象,然后委托公证机关拍照公证,用作诉讼证据。对此,有一个基本常识,装修涉及围挡、消防、环保等,开始装修必须报经城管执法、消防等有关部门事先许可,我不可能未向任何部门申请许可就请装饰公司进场装修。长阳公司无法提供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装修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哪家装饰公司受我方委托进场装修的证据,更加提供不了相关的监控视频,便只好使用伪造的正在装修的现场照片欺骗法庭。如果我方确实装修并使用了租赁房屋,长阳公司完全可以调取自己公司的或者公共区域的监控视频,使我方无法否认,但事实上根本没有装修及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也就没有监控视频可证明,这是显而易见的常识。
(长阳公司伪造的让公证机关拍照的现场)
无独有偶,在判决解除长阳公司与我方的租赁关系后,当地一家民营口腔医疗机构(常熟玉蕙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向长阳公司租赁了本案所涉房屋,开始装修之前向市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许可,结果消防主管部门以该房消防不合格为由,不许可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最终,承租人通过诉讼与长阳公司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案号为(2018)苏0581民初11253号和(2019)苏05民终3421号。如果当初我已经接受了租赁房屋的交付并开始装修, 必然也会出现消防主管部门不允许装修的结果,而长阳公司也没有必要再伪造装修现场。
第四,原判以使用租赁房屋地址的工商登记材料,牵强附会地证明我已经使用了租赁房屋。由使用租赁房屋地址推论认定我已经使用了租赁房屋,实属牵强。我与长阳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后以租赁房屋地址作为未来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使用该地址,只能说明我确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在此地经营的计划,并不等于我已经接受交付并使用了租赁房屋。将二者混为一谈,原判的逻辑错误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原因主要在于审判机关采信了长阳公司伪造的多个证据,被假象所欺骗,同时做出了违反举证责任规定和情理的推论与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很明确,即必须是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第一年租金后才生效,而我之所以不交第一年租金,主要原因就在于准备使用租赁房屋时发现了楼层结构承重不能满足陈列展示汽车的要求,即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并且该房屋消防不合格根本不能进行装修和用于经营。原判决、裁定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房屋须满足承重要求,以此否定了我的抗辩理由。然而,合同上明确租赁房屋的用途是汽车销售服务,出租人清楚出租房屋是否能用以陈列展示汽车,而我却并不清楚。尽管合同没有明确房屋的承重要求,但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出租方在明知租赁房屋用途的情况下,显而易见负有标的物使用功能的担保义务,至少负有事先向承租人说明的义务,并且出租方长阳公司也刻意隐瞒了出租房屋消防不合格这一决定能否装修营业的致命性的问题。原裁判以合同未明确约定房屋承重要求为由,开脱出租方的应尽义务,足显其裁判有失公平公正立场。我因租赁房屋安全问题而发生是否让合同生效的犹豫完全合理合法,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另一方面,合同实际履行的标志是租赁房屋的交付。该房屋进出只有一个在一楼的大门,大门的锁与钥匙均由出租方长阳公司控制,而诉讼中长阳公司无法提供已经交付房屋锁与钥匙的证据或其他证据,故转而通过伪造证据,试图以此证明,虽然未交付,但已实际使用了房屋。原裁判在明知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仍免除长阳公司证明房屋已交付的举证责任,再次说明裁判不公。最后,原裁判故意将独立的临时办公用房与租赁房屋混为一谈。《临时办公用房财产租赁协议》的订立,本身就意味着这个房屋相对于租赁房屋具有独立性。如果本身就是一体的,就用不着单独订立这样一个合同。属于自己花钱租来的房屋用不着再订合同称临时或永久办公用房等等。即使临时办公用房也属于租赁房屋区域,允许我临时使用长阳公司的办公用房,也不等于已经向我方全部交付了租赁房屋。事实上,由于租赁合同未能进入履行状态,租赁房屋和该办公用房都没有实际使用,所谓临时办公用房欠费单上的三千元也是长阳公司自定的金额,并非我方实际使用产生的费用。长阳公司让我出具三千元水电使用欠费单,其意并不在于欠费本身,而在于欠费单,试图用此单证明我已经使用了租赁房屋。
基于上述,原裁判不仅错误,而且严重不公,纵容了长阳公司朱耀东、张孜昊、王静娴伪造证据,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公平正义,我已向上级部门投诉并反映,希望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使得涉案人员朱耀东、张孜昊、王静娴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
以上反映内容真实有效,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来自:今日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