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中院发布依法惩治破坏海洋环境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8-16 20: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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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中院发布

依法惩治破坏海洋环境资源犯罪

典型案例

海洋,是生命摇篮,是蓝色乐园。

泉州,因海而兴;泉州人,向海而生。

蓝蓝泉州湾,既是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荟萃的蓝色宝库,又是城市发展与生态安全的蓝色屏障。

破坏海洋环境资源违法犯罪,危及生态平衡,危及可持续发展,危及人类共同家园。

保护海洋,就是守护共同家园,呵护美好未来。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在第二个全国生态日来临之际,泉州中院发布8件破坏海洋环境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助力形成敬海、亲海、护海浓厚氛围。

案例一

石狮市某公司、

邱某秋等非法排污污染海洋案

基本案情

石狮市某公司系重点排污单位。2018年2月3日起,被告人邱某秋开始担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负责公司的运行生产工作。2018年春节该公司停工期间,邱某秋指使许某某私设暗管。当年3月初起,邱某秋先后指使许某某及被告人邱某锋于夜间将部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物质的污水,通过暗管直接外排至东海锦尚附近海域。此外,邱某秋还指使邱某茂于夜间生产时放置挡板于该公司法定排污口下游处,并由被告人吴某鹏、汤某丁予以配合,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使该公司法定排放口明渠内的水位被迫上升,虚增出水监测流量,以实现入水出水水量数据平衡,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经鉴定,该公司非法偷排未经处理的印染工业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费用总计约为33589581元。

裁判结果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石狮市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利用暗管偷排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邱某秋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指使被告人邱某锋、吴某鹏、汤某丁等人共同实施前述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其行为也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石狮市某公司将未经处理的污水偷排入海,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侵犯了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判处该公司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33589581元;判处邱某秋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依法判处其他被告人相应刑罚,并禁止邱某秋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邱某锋、吴某鹏、汤某丁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有关的工作。泉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警示意义

海洋覆盖了地球约71%的面积,是全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根柢。科学利用海洋、优先保护海洋、绿色发展海洋,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海洋命题。本案是泉州市迄今判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金额最高的案件。本案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造成的生态损害巨大,性质恶劣,对相关责任主体应予依法严惩。人民法院在从严判处刑罚的同时,严格适用“从业禁止”规定,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从严打击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的坚决态度。

案例二

邱某镇等人非法猎捕、杀害海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镇驾驶渔船在某海域捕捞生产时,发现有2批次共8只海豚误入渔网,遂指挥被告人施某凯、占某聪等船员将海豚拖至船舶甲板面的左右两侧,并将其中的5只海豚杀害割下牙龈取出牙齿,后将死亡的海豚丢弃海中。经鉴定,涉案海豚为瑞氏海豚,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上述两次非法捕捞的8只海豚价值共计37.5万元。

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镇伙同被告人占某聪、施某凯,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等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了海洋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年四个月、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等人应对海洋生态资源损失37.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

警示意义

海洋野生动物及其生物多样性是海洋生态环境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案系国内首件非法猎捕、杀害海豚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涉案渔民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因迷信海豚牙齿能“辟邪”,在误捕海豚后不仅没有依法立即放生,反而杀害海豚割取牙齿,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他涉案渔民龚某、张某、邱某彬虽然没有直接杀害海豚,但参与实施了危害海豚的行为,应与邱某镇、占某聪、施某凯对所造成的海洋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引入海洋野生动物专家发表意见,数十名渔民参与旁听,部分被告人当庭悔罪并自愿缴纳赔偿款,庭审起到良好的普法警示作用。此案也提醒广大渔民,在误捕到自己不认识的鱼类特别是疑似珍贵、濒危物种时,应立即放生,若已造成误伤,应当及时救治并报警,切不可为一时之欲触犯法律。

案例三

郑某凤非法收购、出售中华鲎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凤在泉港区某市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0只中华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后暂养在被告人郑某凤负责经营管理的某海鲜馆海鲜池内,并拟加工为菜品出售。公安机关查获后将10只中华鲎移交给泉港区农水局放生。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凤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5000元,专款用于泉港海域增殖放流,并签订增殖放流协议。

裁判结果

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凤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鲎10只,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郑某凤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用于海域增殖放流,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处郑某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警示意义

鲎是一种古老的生物,堪称海洋里的远古“居民”,有“生物活化石”之称。由于填海造地、滩涂开发、近海污染等原因,鲎赖以生息的环境被破坏,导致数量急剧减少。中华鲎已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于2021年2月1日公布并施行),属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杀害,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被告人郑某凤非法收购、出售中华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公众应从中吸取教训。

案例四

郭某明非法收购、出售砗磲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郭某明以5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批砗磲原贝壳并存储在某公司仓库中。后被告人郭某明于2014年注册成立XX砗磲文化传播公司,以涉案砗磲原贝壳为原料加工制作、销售砗磲工艺品牟利。其中,于2021年间向叶某、魏某出售4件砗磲工艺品,得款29000元。2022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某A公司仓库中查获并扣押一批砗磲原贝壳。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砗磲原贝壳中绝大部分是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大砗磲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其他砗磲。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明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明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大砗磲和国家重点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小砗磲,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明犯罪后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明在案发后主动退赃,自愿购买海洋碳汇1000吨并已核销,以作为对被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替代修复,具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所查获砗磲原贝壳系被告人郭某明多年前购买,其时郭某明对该物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认知程度不足,主观恶性较小,综合全案情况,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处郭某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砗磲原贝壳及其工艺品。

警示意义

野生动物是珍稀的自然资源,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仅是禁止非法猎捕、杀害,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同样要依法严惩。砗磲是世界上最大的双壳类软体动物,主要栖息于珊瑚礁中,其本身也为众多海底生物提供栖息、繁殖的场所,数量众多的砗磲壳还能够抵抗海浪侵蚀,对岛礁有重要保护作用,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利而非法收购、出售砗磲制品,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该案也给热衷于收购、收藏甚至佩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人敲响了警钟:“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不要让个人的喜好成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帮凶。

案例五

胡某全禁渔期非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全在明知处于海洋伏季休渔期的情况下,驾驶船只到深沪湾附近海域放置“地笼”60个,用于捕捞水产品。该“地笼”为定置串联倒须笼,最小网目尺寸15毫米,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2021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全驾驶船只与其雇佣的两名船员到达上述放置“地笼”的海域收网捕捞渔获物,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扣押渔获物37公斤。案发后,渔获物被放生或倾倒回海中。经福建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治理专家库专家评估,本次非法捕捞对海洋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为3346.8元、间接损害为10040.4元,共计13387.2元。

裁判结果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胡某全的行为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全拘役二个月,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购置价值13387.2元的鱼虾苗放流到海域,若逾期不履行增殖放流责任,则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3387.2元。

警示意义

海洋伏季休渔是我国一项重要且有效的保护渔业资源制度。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会直接破坏渔业资源和海洋生物多样性,而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还会影响海洋生物的繁殖,造成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的双重破坏。本案通过依法惩处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又通过公益诉讼要求非法捕捞者履行增殖放流义务,提醒人们严格遵守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增强合法捕捞意识,积极维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生态平衡。

案例六

刘某雄禁渔区非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雄驾驶渔船到福建省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范围内使用网目尺寸不足54毫米的电拖网捕捞水产品,于当天上午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集美大学海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渔具为单船框架型拖网类渔具(网口、网囊的最小网目尺寸分别为17毫米、18毫米),作业方式为电拖网捕捞方式。经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某雄非法捕捞水产品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8598.46元,刘某已主动缴纳。

裁判结果

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雄违反渔业资源保护规定,在禁渔区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没收作案工具铁框电拖渔网一张。

警示意义

禁渔区是保护水产资源繁殖的特定区域,主要设置目的在于保护处于特别脆弱的时期和区域的资源种群。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或禁止某种高效渔具捕捞作业,对于保护并提高渔业资源的再生产能力,维护渔业生态平衡,建立良好的渔业生态循环体系都有重要意义。作出并严格实施禁渔区的规定,能够起到维护“渔业资源摇篮”的作用。本案的判决再次提醒人们要自觉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积极了解、严格遵守禁渔区的相关规定,以免违规进入禁渔区捕鱼而触犯法律。

案例七

苏某忠等非法开采海砂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被告人苏某忠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合兴628”号采砂船用于非法开采海砂,并在晋江市开办湖尾沙场销售海砂,雇佣被告人洪某本担任采砂船的管理。2015年3-4月,该沙场销售非法采挖的海砂5141立方米,销售金额达77115元。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忠继续经营湖尾沙场销售海砂,雇佣被告人洪某本担任沙场的管理,并另购买三艘采砂船用于非法开采海砂,雇佣被告人胡某达、方某生、康某伟、吴某到担任采砂船船长或管理,驾驶采砂船至晋江市周边海域非法开采海砂,后运至湖尾沙场卸载。期间,被告人苏某忠的妻子被告人秦某仙参与经营湖尾沙场,该沙场销售非法开采的海砂金额达4031213元。

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忠纠集被告人洪某本、胡某达、方某生、吴某到、秦某仙、康某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进行销售,被告人苏某忠、洪某本、胡某达、秦某仙实施或参与的非法采矿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某生、吴某到、康某伟实施或参与的非法采矿行为属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各被告人实施或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至2万元不等,对查扣在案采砂船、海砂、手机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警示意义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开采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需由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近年来,盗采海砂案件多发,由此引起的生态破坏、海岸侵蚀、海水倒灌、海洋地质灾害等问题凸显。主管部门持续加大对非法采砂行为的查处整治力度,司法机关保持高压严惩态势,在依法判处自由刑的同时,积极适用财产刑,严格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着力提高非法采砂犯罪成本,遏制犯罪高发势头。特别是,采砂船作为犯罪人员盗采海砂的最大宗投入,也是最重要的作案工具,本案判决依法没收采砂船,既起到有力的震慑作用,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削弱被告人的再犯能力。

案例八

夏某才非法接驳、运输海砂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夏某才在明知“赵老板”(另案处理)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受雇于“赵老板”,以每吨26元的运费驾驶船舶前往某海域接驳、运输海砂,并事先收取定金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夏某才根据“赵老板”提供的采砂船信息经纬度通过高频与采砂船取得联系,指挥船员将船抛锚至指定海域等待采砂船现场采挖并配合过驳海砂,后在载运过程中被查获。经查,船载原砂方量8276.5m³,到岸价格为人民币435344元。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对本案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资源损害价值进行评估,整体影响价值为449337.96元。

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才为牟取私利,明知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仍受雇接驳、运输现场非法开采的海砂,经鉴定价值达4353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夏某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才经通知后自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才主动缴纳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预缴罚金,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性质、后果、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夏某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相关活动;三、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涉案海砂拍卖款341832.63元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夏某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夏某才应赔偿海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49337.96元(已赔偿到位),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警示意义

近年来,内河船舶到海上非法盗采、载运海砂案件时有发生。为规避打击,行为人越来越多采取抽采、运输、销售一条龙运作方式,增加了打击难度。非法采运海砂,既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管理秩序,又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影响相关海域航行安全,必须依法打击,严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该案是晋江首起对非法运输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共犯定罪的案件。鉴于被告人系内河运输船舶经营者,晋江法院同时判决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相关活动,有效预防被告人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相关犯罪。

供稿部门:生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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