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的特殊起算点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这其实是规定因法定代理人欠缺而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已经“法释〔2020〕17号”修改,本条废止。)
虽然本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存在法定代理关系时是否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29页)中认为:义务人与权利人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属于时效中止的适用情形之一。
与《民法典》本条规定不同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所做扩张解释,其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而本条规定的是“自该法定代表人终止之日起计算”的起算规则。
有人建议,应将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视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不开始的事由,而并非本条所规定的“自该法定代表人终止之日起计算”。理由是,权利的行使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不能,或者成年人陷入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状态,或者是原来法定代理人因各种原因终止其法定代理关系而选定新的法定代理人等情形,在该法定代理关系建立之前,可能已经发生了请求权,因发生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关系,不便行使请求权,故宜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止或时效停止进行。
本条规定没有采纳上述意见,而是采用了绝对地“从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时”开始计算的规则。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因法定代理人关系的存在,即使权利人知道权利受损害,其对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亦会面临各种障碍,无法有效行使权利。
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及行使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主张存在障碍:(1)因行为能力不完全,向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缺乏能力基础;(2)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的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其请求权行使会因监护、亲属、血缘关系而受阻。
为了促成家庭和睦相处,避免破坏相互间的信赖,且对被监护人行使其权利,尚需诉讼能力和足够的心理准备时间,以更为实际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因此,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的一般规定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合理。
故本条规定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不计算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人终止之日起计算,以便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使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1)单向保护主义
本条旨在解决未成年人及成年行为能力障碍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只是单方面保护屈从于法定代理关系行为能力障碍者。因此,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并不适用于法定代理人对行为能力障碍者的请求权。
(2)本条并非诉讼时效延期届满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上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延期届满规则,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特定期限内,因法定中止事由的发生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暂停计算,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但是,本条规定的“自法定代理关系终止时计算”,该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规定一般规定,并非只有六个月。故本条并不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是单独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
(3)特定请求权不适用本条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规定了特定的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尤其是抚养费纠纷,经常发生在未成年人与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之间,但依上述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所以也就没有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理解
法定代理的终止不仅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法定代理人变更。
此处的请求权,指的是在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请求权,对于请求权产生在前、法定代理关系在后的情形的请求权并不适用。
法定代理人可能因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等发生法定代理终止,此时需要重新选定法定代理人或待新的法定代理人就任。但在此之前,本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将来的法定代理人可能存在请求权。
同样,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事先确定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在成年监护的情形下,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而产生的法定代理关系,也有可能存在“请求权产生在前、法定代理关系在后”的情形。
上述情况下,新的法定代理人就任,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权也是“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但并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因为,本条规定的旨意在于,其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人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无法行使其权利的问题。而上述情形不存在此等权利行使障碍,只是在诉讼时效进程中发生的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致使其不便行使请求权,而并非是自始就存在权利行使障碍。
如果上述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可视为“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延期届满的规定,自该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当然,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请求权也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
四、其他(1)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以自己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十六岁以上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法定代理关系系因权利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产生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不必然为其法定代理人,故其与监护人之间因其已取得民事行为能力,已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因此,对于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自其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日起,其与监护人之间的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其对于原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可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特殊情况,当有他时效障碍时,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2)本条是时效利益,而不是时效限制
当存在其他时效障碍时,应当适用对权利人更有利的保护方式。不影响权利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