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纠纷,《民法典总则解释》已“修正”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案图索骥 2024-03-19 23:07:18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需同时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两个条件。结合本案,冯凯持上诉人垣海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足以认定冯凯在行为时存在着代理权的外观。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关于此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修正,即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垣海公司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是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这一构成要件,本案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垣海公司应当对冯凯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垣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乐梦公寓4号楼19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EUB4X4Y。

法定代表人:方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超,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建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9631363H。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凤,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垣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海公司)、方超因与被上诉人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3)浙1082民初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垣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浙1082民初6937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上诉人方超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冯凯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表见代理认定前提为行为人有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确系垣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即认定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合同加盖的印章真伪与表见代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案涉合同为铭品公司与垣海公司签订的唯一合同,双方前期并未发生业务往来,并未形成冯凯具有代理权的权利表象;其次,冯凯并非垣海公司的员工,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铭品公司并未要求冯凯出具任何身份证明,仅依据其掌握所谓“垣海公司的合同章”即认定冯凯有代理权显然欠妥(铭品公司系在一审中才明确知道该合同章系垣海公司合同章,即在签约时,合同章真伪铭品公司并不知晓),因此,本案不具有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其次,铭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重大过失。在冯凯与铭品公司签约时,冯凯表述其身份为上诉人方超的战友,显然,冯凯已间接告知其并非公司员工,不当然具有代理权,且两上诉人均为独立主体,即使与上诉人方超存在战友关系,并不必然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垣海公司开展业务,铭品公司并未与垣海公司核实其身份或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或业务授权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并且,在签约时,冯凯持有垣海公司合同章的原因,铭品公司并未核实,在一审庭审中才知晓合同章系上诉人方超交给冯凯用于其他业务,与持有无从确认真假的合同章的不明身份人员签订合同,铭品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同时,《九民纪要》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即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主要依据签约人是否有代理权进行认定,应当弱化印鉴真伪在表见代理认定中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确系垣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而认定具有权利外观事实,但其忽略了铭品公司系在一审中才知晓该印章的真伪及来源,以该事后获知的事实来反推铭品公司在签约时对冯凯代理权限的判断,不能令人信服。综上,冯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判决垣海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垣海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上诉人方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铭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浙1082民诉前调458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法(2023)最高法民辖45号裁定,该案立诉前号应视为立案,而垣海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才由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即在案涉合同签署时、铭品公司起诉时,垣海公司均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即便垣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也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垣海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上诉人方超,而是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铭品公司举证证明垣海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的,不能要求上诉人方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一人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认定及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主观上善意,且没有过失,被上诉人在形式上也进行了审查,冯凯持有上诉人公司的合同章,被上诉人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主观上都是善意的,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合同章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交给冯凯使用,这是授权给冯凯对外使用。对于方超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公司股权构成的证明及公司相关财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垣海公司立即支付铭品公司货款499000元;2.请依法判令垣海公司支付铭品公司违约金75848元(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自2023年4月1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5848元);3.判令方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垣海公司、方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凯持垣海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23年4月13日与铭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909000元,交货地点为济南市华山镇同华路2号,收货人需方指定冯凯,付款期限为货到卸车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款货到2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冯凯作为合同担保人签字。后铭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地址交付货物,并由冯凯签收。案涉货款于2023年4月15日通过崔来军账户支付360000元,2023年6月3日通过朱学超账户支付50000元。余款499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铭品公司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案件申请费3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垣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确系垣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铭品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垣海公司与冯凯存在业务上联系。本案中,案涉合同中垣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由垣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超交给案外人冯凯从事合同签订事项。在委托的合同签订后,垣海公司未及时收回印章,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备印章丢失等手续。方超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印章,应妥善保管、依法使用其印章,其将印章交予冯凯应当视为其已赋予冯凯对外使用印章的权利并甘冒印章被滥用的危险。铭品公司无从具体识别该人员的地位、身份,冯凯持有印章,铭品公司因信赖该印章的效力而与垣海公司签订合同的,即使垣海公司并未授权冯凯订立合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垣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垣海公司与铭品公司之间成立。垣海公司、方超抗辩称垣海公司并没有电缆买卖的业务范围,但其业务范围内有各种工程承包业务,则铭品公司有理由相信垣海公司需用到电缆。同时,垣海公司、方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铭品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主观上有恶意或存在过失。垣海公司、方超抗辩称铭品公司应当向冯凯主张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铭品公司坚持向垣海公司主张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就本案,即使冯凯涉及合同诈骗,亦不影响铭品公司因冯凯持有公司印章构成表见代理而向垣海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铭品公司与垣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铭品公司交付货物后,垣海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垣海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铭品公司主张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7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为货到20天内付清。根据铭品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货到卸货前的首批货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则余款支付截止日期应当为2023年5月5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6日。铭品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垣海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铭品公司主张对于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该院予以支持。保全案件申请费为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垣海公司承担。铭品公司主张方超为本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垣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超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现方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垣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铭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垣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二、山东垣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案件申请费3015元;三、方超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元,减半收取4774元,由铭品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山东垣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垣海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本案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即使要适用,方超与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无法据此即可认定股东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冯凯以上诉人垣海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铭品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上诉人方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表见代理是否构成,其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即冯凯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需同时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两个条件。结合本案,冯凯持上诉人垣海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足以认定冯凯在行为时存在着代理权的外观。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关于此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修正,即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垣海公司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而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是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这一构成要件,本案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垣海公司应当对冯凯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方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案涉公司债务并未发生在方超一人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但公司经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公司是以其持续存在的资产能力对外承担债务,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债务并未因其内部股权转让、变更而归于消灭,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形成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将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身份联系在一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在方超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的情况下,判决方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垣海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及银行交易明细,但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方超与垣海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上诉人山东垣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翔

审判员 郭晓明

审判员 王安安

二○二四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旖

来源:裁判文书网 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不代表法图索骥观点或立场,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处理。

0 阅读:0

案图索骥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