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蒙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无欺诈行为则无诈骗——请托型诈骗的无罪辩护怎么做?(一)
在《》和《》两文中,我们对于请托型诈骗的行为模式和入罪逻辑进行了分析,不仅分类认识了被控诈骗罪的请托行为的基本类型,也从个案入手分析了办案机关办理请托型诈骗的入罪逻辑。
可以发现,在入罪逻辑的构建上,有两个基本点:一个是存在虚构身份、虚增能力等欺诈行为;另一个是收钱未退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就欺诈行为的认定而言,并非所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都是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换言之,虚构身份、虚构能力并不一定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还应结合行为的重要程度来认定。如行为人本来是某领导的堂弟,却谎称是该领导的小舅子,这虚构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是否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此时,即使当如实告知身份,被害人依然会交付财物,这一身份的虚构就没有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不能据此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下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来说明:
并非所有的“骗”都是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无欺诈行为则无诈骗。
一、虚构身份但是该行为不推进诈骗活动进程,不属于欺诈
在(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被害人苏某甲的弟弟苏某乙军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羁押,后被害人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二被告人虚构可以通过向周某某所认识的相关领导疏通关系帮助苏某乙军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
同案人吴某乙受苏某甲的委托,在前往机场的车上,将30万港元交付给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并要求写下收据,赵某甲便以赵悦诚的名义写下“今收到吴某乙港币叁拾万元正”的收据。
法院认为:至于赵某甲以“赵某某”的名义签写收据一节,并不当然得出赵某甲虚构本案事实的结论,本诈骗案的虚构事实系指虚构周某某具备特殊关系进而能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并能让苏某丙军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赵某甲是否以“赵某某”的名义签写收据并非上述虚构事实的范围,该行为亦不推进诈骗活动的进程,且证人袁某、同案人苏某甲等人均知悉赵某甲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赵某甲虽然确实存在虚构身份(谎称自己是赵某某)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对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也即诈骗活动的推进并没有实质影响,因而这里不能认定赵某甲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
二、有能力却夸大能力,不足使人产生错误认识,不属于欺诈
实践中,由于很多请托事项都是不能拿到台面上说的事情,无论是受托人还是请托人都明白,这种事不可能有万全的把握。因此,即使受托人在对自己办事能力的描述上存在夸大、虚构,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受托人的社交策略——吹牛惯了,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其他人的吹捧,自己将错就错,还有可能是特殊情况下的失言——比如酒后失言。
无论如何,双方应就受托人具有办事能力没有错误认识,对于事情办不成也没有错误认识,此时即使受托人确实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但是尚不足使人产生错误认识,因而也不属于欺诈。
如(2016)渝01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
2013年4月初,周某想要通过找关系与重庆某某区后勤部续签本市某某路加油站的经营合同,后听信其朋友吴某兵的介绍找到被告人D某。
D某吹嘘自己在北京有关系和背景,周某相信D某能够通过在北京的关系为其办理某某路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遂提出由周某给予D某300万元用于协调关系之用。
同月9日,D某给周某打电话说准备去北京帮他办事,要求先支付200万元。同日,在周某位于本市渝中区彭家花园的办公室内,由D某出具借条,约定:“D某借到周某贰佰万元整,此款用于帮周某协调某某路加油站之事,如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不计息,(时间一个月)。如此事办成,此借条收回。”
法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D某有诈骗周某的故意。……从在案证据来看,D某向周某吹嘘自己在北京有关系和背景,可以为周某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并非完全虚构。且D某与周某约定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周某对此也是明知。在此前提之下,D某未向周某告知其真实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D某有诈骗的故意。同时,虽然双方委托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但D某取得周某的300万元是基于双方约定。D某虽有吹嘘、夸大其关系的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周某对300万元的处分,周某对委托事项可能失败有所预见,故约定“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D某与周某之间的约定具有非正当性,双方对可能的结果均有预见,故才约定如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
最终判决被告人D某无罪。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D某不仅未告知真实的身份,且吹嘘、夸大其办事能力,但是这因为双方请托事项属于“非正当事项”,而且双方对于D某具有办事能力没有错误认识,对于事情可能失败也存在认识,因此D某“吹嘘、夸大其办事能力”的行为不属于欺诈。
三、言行一致,受托后有努力,事情没办成也不属于欺诈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可能被控诈骗罪的情况,就是受托人接受请托后,努力奔走,积极行动,但是最终仍“事不谐矣”,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已经做到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承诺,因而也不属于欺诈。
如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中: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收取了被害人用于走关系的钱财后,找过X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和到工业园派出所进行过打听案件的进展和处理情况,并没有为了个人占有该钱款而不办事不过问的事实,也没有虚构花了多少钱走关系办事或走通关系办事花了多少钱的事实,故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最终,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再如(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中:
法院认为:G某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后,为王某某进行了活动,虽然没有实现双方期望达到的目的,但能够证明G某为实现双方的目的,进行了活动。在双方商议过程中,G某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占武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G某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G某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G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
最终,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宣告无罪。
以上两则案例中,办案机关均以受托人已作出了足够的努力,其行为已经满足了“非典型居间合同”的约定义务,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
四、结语
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由于请托事项多为非正当事项,所以“骗”、“哄”、“唬”等情节在请托过程中是常态,双方对于这些虚构、夸大也大多心照不宣,甚至蛮不在乎。那么,在请托事项失败后,双方回头看、算旧账、举报犯罪时,也要看到无关紧要的虚构身份、虚构能力等行为并不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就不属于诈骗犯罪。
简言之,并不是所有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都是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认定这里的欺诈行为一定要结合目的来认识——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如果请托时,虽有欺诈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被骗到,则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应属无罪。
在请托型诈骗罪的无罪辩护中,除了从客观上否认不存在欺诈行为外,还可以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切入点。详情请继续关注《请托型诈骗的无罪辩护怎么做?(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