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均涉及到境内、境外两项行为,即境内进行订购、运输、准备报关、报关,在境外进行运输、仓储等,故在确定案件的涉案人员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亦会将部分在境外的人员列入追捕行为当中。
笔者在接受相关在境外因从事国内进出口业务而被卷入走私犯罪的人员咨询时,会发现相关人员对于自身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整个涉案行为的完整性等,均有一定的误解,导致其对于自身是否构成犯罪并无相对清晰的认知。
笔者认为对于在境外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而言,由于与境内发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距离,且并未第一时间归案,故无论从无罪辩护或是罪轻辩护的角度,均有相对宽松的空间。笔者基于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以及咨询中所被问及的问题,总结常见的疑问如下:
一、关于行为人是否需要为他人的报关行为所负责
由于在境外的行为人可能仅涉及到货物的购买以及运输情况,对于随后进入境内的报关行为并不参与,故在得知自身涉及到走私犯罪时均表示惊讶,并认为这是随后的报关公司以及国内货主的行为,与自己并无关联。
笔者认为考虑当事人是否应对随后发生的报关行为进行负责时,应结合其自身的客观行为以及主观方面的部分进行结合考虑。在行为方面,要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国内人员提供涉及到报关问题的帮助,同时此类帮助是否合法,笔者在处理一起自日本国的乐器走私案件时,当地人员因协助制作虚假价格的文件,故被列入追诉的人员名单中。而在主观故意方面,则需要重点考虑其与国内人员的意思联系,实践中若境外协调货物购买、运输、仓储的人员,并未与国内报关公司或货主就报关的问题进行沟通,则一般不会存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犯罪故意,此时并不能从主观上确认境外人员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简而言之,对于境外人员是否需要为境内行为负责,关键在于其是否与境内发生的涉及走私犯罪的行为提供帮助或直接参与。
二、在境外负责资金收转是否属于走私犯罪共犯
部分境外的涉案行为人由于具备特别的转汇能力,因此可能为国内货主等支付国际贸易下的相关款项。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支付行为,应结合走私犯罪的模式进行考虑,分析境外行为人所可能构成的罪名。
如在一起走私案件中,境内货主为了掩饰货物的真实价格,将应支付的款项分两部分进行,一部分为正常的外汇支付,另一部分为境外私下的付款,此时该付汇行为实际上系走私犯罪模式的构成部分,境外行为人在了解进口真实情况下,会因提供支付渠道而被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共犯。对比而言,若仅系为了方便或节省手续费而在如香港等地代为付款等,由于不存在偷逃税款的情况,故此时不宜认定为走私犯罪。
三、行为人对走私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
对于确定应对走私犯罪行为进行负责的境外行为人,其较为关注的部分则是应予承担的范围。此时对罪名承担的范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为对涉案偷逃税额的承担部分,另外为对所起作用大小的具体认定。
对于前者偷逃税额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行为人在涉案单位或链条中的具体作用以及是否具有量化标准两方面进行考虑,若行为人系单位的负责人或核心人员之一,此时不排除需要对所有的数额进行负责;对于非上述核心身份的行为人,若具有能够量化的标准(如对于负责支付渠道的行为其支付记录清晰、可查),则可以依照量刑的情况比照偷逃税款总额进行负责。
对于后者所起作用大小的具体认定问题,在实务中较为复杂。笔者所办理的在境外行为人,既有长期居住在境外进行货物采购的人员,亦有仅提供仓储业务而对核心部分行为不了解的人员,相关情况不一而足,因此对于此类人员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后续主从犯的认定上,应依据个案进行分析。
四、回来投案是否意味着承认犯罪?
笔者先行回答此问题:回来投案并不当然意味着构成犯罪。笔者所接触的相当部分的当事人均希望能够主动归案交代相关情况,但有部分并不认为自身构成犯罪,担心回来的行为属于“自认”。
实际上,由于涉及到刑事犯罪,尚未到案的当事人会被列入“网逃”,同时被“边控”,故回来解决事情实际上系最好的选择。一方面,对于构成犯罪的人而言,归案后如实供述,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获得较大程度的减轻处罚;另一方面,若对于认为自身不构成犯罪的人而言,归案后亦可继续行使辩解的权利,并不会因主动归案而被认定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