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笔者近期在办理一起跨境电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在庭审上就货物性质以及犯罪形态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该案中存在货物因未处理出关的手续而仍保存在综合保税区,对于货物是否应计算入犯罪数额以及货物对应的行为是否已经达成犯罪既遂等问题,成为该案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重点。辩护过程中,笔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并查阅了最新的法律法规,最终认为未出关的货物应根据犯罪模式,针对案中不同的被告人分别认定为无关联性、犯罪预备以及犯罪未遂。现笔者就该案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介绍,笔者认为该案面临的问题能够适用于类型的涉综合保税区的走私犯罪案件。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跨境电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涉案商品为品牌洋酒。该案系由相关货主牵头,寻找报关及具有推单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对制作三单、物流、报关等行为进行分工,最终将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伪报贸易模式为跨境电商,其中亦存在低报的行为。
该案对比普通的走私案件,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首先,该案涉及综合保税区。综合保税区与一般的保税区在区内经营范围,货物性质以及将来货物的走向等问题均存在差异,对于综合保税区与区内货物性质的认定,系本案的重点之一。
其次,本案的行为分工涉及大量的个人及单位,各个环节的行为性质及罪责认定较为复杂。
最后,由于货物存在已出关、未出关、转关三类型,因此本案的不同人员的犯罪形态亦有所不同。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笔者亦结合不同人员所承担的工作,还原整个走私流程如下:
1.货物到达港口,获得相关单证后进行提货;
2.报关入区,进行简单申报将货物运送入综合保税区;
3.根据货物走向不同,将货物报关出区或转区;
4.使用虚假三单的模式将货物以跨境电商的方式报关出区;
5.出区后货物运输到境内各个地方。
上述五个步骤下,本案有如报关公司、运输公司、货主等单位及个人归案。
二、涉综合保税区的最新法律规定
如前提到的综合保税区系较为新颖的监管区域,对于该区域在2021年尚没有相关的管理办法,只能参照普通保税区进行监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笔者通过检索,发现针对综合保税区已经有新的法律颁布并即将施行,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此法案于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256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此法律法规于本案,笔者认为共有三条规定需要重点关注,分别是:
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六)跨境电商;
第五条明确了综合保税区内相关货物可以开展各类业务,除了现阶段较为热门的跨境电商贸易外,还存在物流分拨的情况,一言蔽之即相关货物进区后其出去方式并非唯一。
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的关键系明确了货物处于保税的性质,综合走私犯罪的而言,即货物在进入保税区后,其贸易方式、适用税率、应缴纳税款等均系处于待确认的状态。
第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八条明确了货物在最终出区时才确认税额。
在了解了上述三条规定后,便可基于本案的情况,对区内不同状态的货物进行分析,并结合本案的走私行为考虑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三、已出关、未出关、转关三类型货物与本案的关联
笔者认为办理本案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系三类型货物与本案的关联问题。
首先对于已经出关的货物,如前面提到的由于系用跨境电商走私的方式进行,且货物已经完成三单对碰及清关,故被认定为既遂并无疑问。
其次对于转关的货物,如前所述综合保税区具有转关的功效,转关后货物的去向往往在原来案件中并没有查证,因此笔者认为疑点应有利于被告人,故应推定为并未走私或直接认定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内容。
最后是关于未出关的部分则最为复杂,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未出关系一个较为宏观的货物状态,实际上货物可能已经在进行出关或为出关做准备,因此未出关的货物对于走私链条中各个环节人员有不同的意义。
四、本案未出关货物对于不同被告人的认定情况
本案未出关的货物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各持不同的观点。
首先,属犯罪未遂。若货物已经开始着手处理,即进行对外销售或为了出关而进行虚假的三单制作,则可视为犯罪已经在进行中,此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其次,属犯罪预备。犯罪预备与未遂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已经着手,若仅为准备但未着手则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进行更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而值得说明的是,本案由于系具有延续性的走私犯罪活动,因此相关预备工作均在第一次走私时已经完结,具体到本案的流程较难就预备工作进行划分,因此若意志之外无法达成犯罪,会偏向于属犯罪未遂。
最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此观点系笔者在辩护过程中为当事人提出的观点,主要有如下两个理由:从事实角度分析,由于笔者的当事人所从事的工作系报关环节后的物流部分,因此其工作的起始应是三单对碰后所发生的,现阶段由于针对未出关部分的货物并未开始制作三单,故笔者的当事人根本不可能接触的相关货物的具体信息;从证据角度分析,由于涉案的部分核心证据并未反映当事人与前段人员就未出关货物的出关时间、方式进行商讨,故亦不能推定其对于货物的出关方式认识必然系走私。
综合而言笔者认定不同认定的关键在于预备(着手)工作是否具有标志性以及信息的传递问题。预备(着手)工作较为明显的,则能够确定为犯罪预备或已经着手,此时会偏向于认定为预备或未遂;信息传递则是基于不同的环节、角色,其所接触到的货物状态有所不同,故若走私环节进行到前端,而后端人员并不知情,笔者便认为后端的人员不应对此部分数额进行负责。
以上系基于跨境电商走私模式结合综合保税区的未出关货物犯罪形态的分析,实务中对各种类型、模式的走私犯罪,其未出关的状态均有值得分析焦点,考虑到以此进行排除数额其作用较大,对降低量刑具有显著的帮助,因此应予以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