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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犯罪类型多样化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频繁。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科技性、隐蔽性和扩张性,可能被滥用,进而破坏法律秩序并侵害公民权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进程对于提升我国法治现代化水平至关重要。尽管立法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与学界的期待仍有差距,因此需要进一步梳理其立法进程并探索未来的发展方向。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分界点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2012年之前,技术侦查措施主要依赖宪法、法律、部门规章等进行规制,但立法层级较低且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法律,并通过多个条文对其适用范围、审批程序等进行了细化,提升了可操作性。尽管2018年《刑事诉讼法》延续了2012年的规定,但对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限有所限制。其他相关法律如《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也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同时,公安部制定了多个部门规章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章节标题,详细阐述了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内容,但这一称谓并不够准确。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虽然具备秘密性和一定的侵权性,但并不依赖技术设备,因而不具备技术性的特征,应归类为秘密侦查措施,而非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在属性、手段及侵权程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将二者混同于同一标题之下,使其内涵和外延模糊,难以准确界定两者的边界。此外,现行标题无法涵盖所有秘密侦查措施类型,容易造成程序规定和证据规则混同,甚至滥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
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进行明确划分,主要是因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分类标准及具体类型上存在分歧,科技发展迅速带来技术侦查的新样态,以及公开类型可能引发泄密风险。然而,未明确技术侦查类型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一方面,侦查机关难以准确把握技术侦查的内涵与外延,导致部分机关谨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影响侦查效率,或滥用自由裁量权,侵犯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实务中可能出现技术侦查措施的误用或未被合理规制的情况,影响其功能发挥。此外,《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因缺乏明确的类型划分而实质效用不强,造成部分法律条款形同虚设。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简单规定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但这一标准含糊不清,缺乏具体的解释和统一的标准。目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对这一条件的理解存在差异,甚至同一系统内不同地区的机关在判定依据上也不一致。这种模糊性导致侦查主体在判断“侦查犯罪的需要”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提升侦查效益的考虑,一些侦查机关并未严格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最后的侦查手段,而是倾向于频繁甚至滥用该措施,过度依赖技术侦查,容易引发侵犯侦查对象基本权利的风险。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采用了列举概括性罪名和兜底条款的方式,尽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毒品犯罪等重罪案件,但具体界限不够清晰,侦查主体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可能滥用技术侦查手段。特别是“严重”“重大”这些词语缺乏明确的法律解释,使各地区在实践中标准不一,增加了公民权利受侵害的风险。并未将新型网络犯罪明确纳入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而相当数量的网络犯罪案件需要技术侦查手段才能有效侦破。对于不同类型的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也存在不平衡,高强度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过宽,而一般性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过窄。
相比国际通行的由法院审批的做法,我国主要依赖侦查机关内部自行审批,且对紧急情况下的操作规范不够明确。2018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未明确审批层级、紧急情况程序等,导致实际操作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存在滥用风险。尽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技术侦查的审批层级有所细化,但未解决“严格批准”与“批准”之间的区别,也未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公安机关在技术侦查中的决定与执行权力集中,可能导致权力滥用。人民检察院在自行侦查时的审批流程同样存在模糊之处,未明确具体部门和层级,且司法监督不到位。
为解决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中的问题,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称谓为“秘密侦查”或“特殊侦查”,以明确其与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的区别。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类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措施类型进行分类,避免滥用。明晰适用条件,明确“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的内涵,确保侦查机关依法合理使用技术侦查。科学划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案件范围,结合罪名列举与法定刑度标准,特别是针对新型网络犯罪进行细化。明确审批主体与程序,完善审批机制,可将审批权逐步移交中立法院,避免内部权力滥用,并进一步阐释“严格批准”和“批准”的区别,确保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规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