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宾阳宋某、龚某等人:分别转移资金64万、59万获刑

方凯宾阳 2024-03-01 19: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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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反诈大队持续发力,联合新桥派出所在宾阳县新桥镇马村村委会小林村抓获涉嫌抖音类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现场扣押手机一部。

宾阳宋某、龚某等三人:分别转移资金64万、59万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大专文化,,捕前住宾阳县,农民。2023年6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2023年6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投案,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初中文化,捕前住宾阳县,农民。因犯诈骗罪,2023年5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未执行)。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判认定:

1.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多次提供自己名下平安银行卡6230××××6860、建设银行卡6217××××7303、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0665给他人(身份信息不详)使用,并帮助他人取现,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资金转移。先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利用上述三张银行卡帮助上家接收、转移资金共计646548元,现查明诈骗资金220498元。

2.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介绍卡主莫某某、何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各自银行卡帮助上家“肥佬”(身份信息不详)取现,被告人宋某某先后驾驶自己车辆及租赁车辆,带领被告人莫某某、何某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各银行网点柜台取现,被告人莫某某、何某取现后将钱款交予被告人宋某某,后再由上家安排人员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将取现款拿走。

经查,被告人莫某某先后提供名下四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217××××6677、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2809、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1××××1151、工商银行卡6212××××0418)帮助上家取现。经查,上述四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资金转移,该四张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共计597594元,现查明诈骗资金248947元。

何某先后提供名下三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6215××××7864,农业银行卡6228××××0675、邮政储蓄银行卡6222××××6640)帮助上家取现。经查,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资金转移。该三张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共计398355元,现查明诈骗资金192187.41元。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三次找来被告人龚某某帮忙开车带领被告人莫某某、何某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取现。

3.2023年2月,黄某找到被告人龚某某索要银行卡号用于接收转账,被告人龚某某将自己名下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1××××1151卡号提供给黄宗伟。后,该银行卡收到受害人陈某被骗钱款1488元、1488元,被告人龚某某利用微信将钱款转账给黄宗伟。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回非法所得10000元,补偿台前籍受害人满某5000元,取得满某的谅解;被告人莫某某退回非法所得9000元,补偿台前籍受害人满某3000元,取得满某的谅解。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莫某某、龚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掩饰、隐瞒,导致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钱款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系主动到案,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系坦白,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龚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莫某某均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莫某某主动补偿部分受害人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以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莫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宋某某系在接到亲属电话后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属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刑初3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莫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7刑初3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参考资料: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3)豫09刑终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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