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面为合同诈骗案做无罪辩护?

远易看社会 2024-09-05 05:28:35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导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控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才行。但是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诈骗的方法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无罪。对此,根据法院的裁判思路就可以看出案件的有效辩护思路所在,具体而言:

第一、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Z某签订版权交易合同时,是没有诈骗行为的,其此前确实已与H国KBS电视台签订购买《青青草》一剧在中国大陆的版权,支付了不少于10%的版权费,获得相关的授权、样带和宣传资料等,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报批和准入手续。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4月18日与被害人Z某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Z某更多的合同款。

第二、H公司的Z某报案称,其是委托T某向李某追讨欠款的,李某则供述,其在获知Z某出版发行了《青青草》后就没有再还款,而Z某也再没有找到过他了。证人T某证实,其在向李某追款的过程中,李某的手机要么无人接听,要么关机,只还了5万元后即没有再与其见面了,未能证实追款结束的具体时间。可见,被告人李某的手机是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没有停止使用。而对于在新加坡Y北京办事处无法找到李某,证人L某证实,2004年初李某因体检患有糖尿病而很少回公司,其有事都是打电话向李某请示、汇报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北京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均一直在北京X城办公。可见,Y北京办事一直有正常的办公地点进行经营,且有人员在办公。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关闭公司并逃匿的行为。

第三、关于合同款的去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H公司分多次共汇款1427756.48元给李某,后李某退还5万元。新加坡Y传媒机构已委托B公司办理了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合同登记和文化部的样带审批,可推定已支付了10%的合同款给KBS电视台,取得了相关的授权证书、样带等,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付款、具体是多少,李某供述称,支付给H国KBS电视台几十万元,不到版权费的50%,部分汇给新加坡Y,部分用于北京办事处的日常开销,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新加坡Y共向KBS电视台支付了93200美元和23887.36新加坡元,该供述及书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或否定,KBS电视台未能就双方所签协议详情、其收到Y多少此合同项下款项、双方是否曾就款项性质进行磋商以及合同履行、取消经过等事实予以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是否有汇款给新加坡Y传媒机构、汇款的数额、新加坡Y是否有将这笔款入公司帐、就《青青草》节目共汇款多少给KBS电视台,难以证实Y是有款故意不予支付给KBS电视台,还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已付款数额的争议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根据随案附卷的Y新加坡传媒机构与H国KBS电视台2003年4月7日的版权交易合同,双方的合同标的总数额并没有明确,但双方仅约定一个月内交付10%版权费,余款90%在交付母带前付清。而根据KBS电视台2006年11月29日提供给侦查机关的证明信,却称该电视台于2003年9月23日与Y另有协议,该协议未附卷。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Y的具体付款义务。被告人李某辩解只要付清款项给KBS,则在签订补充协议的2004年4月18日后仍可取得母带的说法是否成立难以判断。此外,关于双方谁先取消合约,是否Y主动放弃均难以查明。

第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4月30日之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返还Z某合同款。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履行与KBS电视台之间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收取的H公司合同款,故意不用于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经营开支,亦无法证实其与KBS电视台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实际原因,难以证实其在不能向H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的情况下,故意携款逃匿、关闭公司意图非法占有对方款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充分的考虑,其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无罪案例——案号:(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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