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3年,一湖北籍商人遭“套娃式”诉讼

珊珊有度 2024-06-19 14:37:20

2020年12月,湖北籍港商曾元华因犯挪用资金罪,一审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三缓三。三年后,曾元华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虚假诉讼罪等罪被起诉,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1

身陷囹圄前,曾元华是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湖北恒正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湖北紫地佳安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紫地佳安公司”)、湖北金水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源公司”)实际控制人。

早年间,盛地公司开发的红安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红安盛地广场项目,迅速成为红安新的城市中心和商业核心。

此后,因盛地公司另一股东李某华在其他项目上需要贷款,曾元华同意用盛地公司的部分商铺为其做抵押担保。但曾元华发现,李某华的贷款给盛地公司带来极大风险。

双方矛盾爆发后,李某华的儿子向红安县公安局报案,称曾元华利用管理涉案公司的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司资金。

2020年1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曾元华被红安县公安局刑拘。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元月以来,曾元华受委托管理恒正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恒正公司账户资金1175万元挪作个人使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0年8月,曾元华亲属代其退清涉案款1175万元。一张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曾家人向收款方为阮姓的某银行账户下转账117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填写为“曾元华退款”。

红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显示,该局在侦查曾元华涉嫌挪用资金案中,决定扣押人民币1175万元,“已转账至经侦大队账户”。

“办案人说是把钱退了就没事了,为了息事宁人,我们把涉及的1175万元退回。”曾家人说,在当地政府组织下,曾元华在看守所和小股东李某华就公司管理、公司清算等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日曾元华自己控股的恒正公司向他自己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12月7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曾元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书称“其亲属在提起公诉前代其退还了全部挪用资金,与恒正公司实际控制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曾元华申诉认为,自己与李某华是盛地公司和恒正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二人曾有约定彼此可以“借款、事后结算并支付利息”的形式使用公司资金,两人实际是以前述约定的方式实现分红,每笔钱款支取都会被记录为“往来款”,两人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默契和习惯,“公司的利益都没有受损,何来侵犯法益的情况”?

2

曾元华没想到,自己会因同一罪名再次身陷囹圄。

2023年3月,红安县公安局以曾元华涉嫌挪用资金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向红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当年11月,该案被移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团风县人民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此案。

起诉书称,曾元华在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利用实际控制盛地公司、恒正公司、紫地佳安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安排财务人员将以上三家公司账户资金合计人民币2855万余元转至曾元华及其妻子、以及曾元华个人关联公司等账户中,主要用于投资理财、 归还个人借款、消费、还贷、取现及曾元华关联公司经营性支出。

检方指控的这2855万余元,包括此前已判决的1175万元。“截至案发前,曾元华已归还1130.5万元,红安县人民法院已对其挪用的1175万元作出生效判决,曾元华尚未归还资金合计570.552309万元”。

对于曾元华被控挪用资金罪案件,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等多位知名法学家曾进行过论证。

“挪用资金罪属于《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罪名,故本罪主要法益是财产权。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在仅有少量股东的公司中,挪用行为得到所有股东同意的,不成立挪用资金罪。因为全体股东的意志就代表了公司意志,如果全体股东均认可某种资金支取行为,那么该种行为方式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公司资金占有和使用权的侵害。”专家们认为,如果涉案公司股东约定彼此可以借款、事后结算并支付利息的方式使用公司资金,曾元华按照此约定借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专家表示,根据曾元华的供述和辩解、李某华及多名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以及侦查机关调查等可知,本案中曾元华的行为是符合双方(全体股东)约定的行为,不存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没有侵害公司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权,没有损害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宜认定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对于曾元华被指控的其他罪名,专家们亦分析认为不构成犯罪。

3

5月30日,关于前述曾家人退清涉案款1175万元一事,“法度law”先后致电红安县公安局办公室和政治处,但未获得有效回复。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刑辩中心主任、金融法律部主任韦伟律师就此案向“法度law”提到,《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机关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办案部门扣押涉案款项后,应当立即将其移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款项逐案设立明细账,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存款回执交办案部门附卷保存。但是,对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够证明某些案件事实而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现金,应当交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或者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作为涉案物品进行管理,不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提到,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涉案财物应当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本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保管,严禁由办案部门、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办案部门、保管部门截留、坐支、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滥用职权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办案人员、保管人员调换、侵吞、窃取、挪用涉案财物的,按贪污等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个人能否代收退赃款项,公安机关再出具收款证明?韦伟律师认为,在实务工作中,个人不可以代收退赃款,应按规定交到指定专用户上。“若先用个人账户代收,再转交到机关专用账户,也属违规操作。公安机关即便出具证明,也属程序违法。但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已具备退赃情节。”

关于曾元华被控挪用资金等罪一案,5月30日,“法度law”致电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但电话未接通。

此外有媒体报道,曾元华方面认为,曾元华长期对红安县、黄冈市两级部门进行控告,相关调查也至今没有结果,“红安县人民法院主动要求整体回避,移送管辖的情况下,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回避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曾元华亲属表示,其辩护团队将继续申请将该案移送黄冈市外法院管辖。

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律师分析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连大有律师认为,根据在案的资料,此次即将开庭审理的曾元华涉及挪用资金罪的相关犯罪事实,和黄冈中院已经驳回申诉的2020年挪用资金案实质上属于同一个案件,“上一级法院已经认为前案没有问题,下一级的团风法院还敢作出与上一级法院不一样的判决吗?这个案子继续由已经实质处理了同案犯罪事实的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已经是属于不能公正审理的情况了,当地应该主动申请回避。”

报道还提到,为查清资金流向,红安公安局曾于2023年1月发出鉴定聘请书,要求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曾元华挪用资金案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且也没有复核人签字,未显示涵信所及两位会计师履行复核手续。

曾元华的辩护律师称,他们查询后获悉,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工商经营范围为“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等,并没有司法鉴定这一项。

0 阅读:0

珊珊有度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