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从无罪案例探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观点

广州刑事律师张春 2024-04-07 20:05:05

张春律师从无罪案例探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观点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为一种涉爆犯罪,属于行为犯,由于对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危害,一直是刑事打击的重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时,常发生分歧,引起争论,本文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及案例重点讨论无罪辩护的观点。

【正文】

根据《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数量要求为1000克以上。”显然一旦构成该罪,量刑是非常重的。

由于《刑法》第125条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仅作了罪名和刑罚的粗略规定,未对罪状方面的细节进行规定,操作中出现了争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解释》,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然而,这一关于“非法储存”规定的出台,引起了更多争论。有观点认为,将犯罪对象限定在“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将非法储存他人合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实则对本罪进行了限制解释,而这一解释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违逻辑性。

还有观点认为,《解释》的规定,明确把行为人为自己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储存的范围之外,而对于此种行为又无其他相应的刑法条文可适用,由此导致了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种行为定性的争议。而现实中储存爆炸物的情形可能会有多种,如个人储存捡拾到合法或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继承到来源不明的爆炸物、盗窃的爆炸物等,都有可能产生争议。

即前解释定义是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这一定义,以下行为就可能无法定罪:(1)不是明知或是否明知无法查清的; (2)来源不明的;(3)他人赠与或拾得的;(4)合法使用中私自截留或虚报冒领的。这些问题,归结起来就表现为私藏或非法持有。

此类案件,在辩护环节,辩护人应当充分搜集、整理、论证行为人主观不明知的证据、储存用途、还要及时地核实对爆炸危险品含药量成分的鉴定、爆炸物该评价为烟火药还是黑火药还有涉案金额等等,这些都是无罪辩护的关键证据。辩护人应当在案件前期积极沟通,提交辩护意见,避免最终走向刑事化定罪处罚。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在我们办理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案件中,以下案件可作无罪辩护:

第一,经营烟花爆竹店存放烟花爆竹,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依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于2006年11月9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明确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予以排除。而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等,也均未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

在黄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1]Z60号】中,其存放烟花爆竹发生爆炸,发生爆炸后,周边邻居报警,公安局赶赴现场,当场在该门面内扣押收缴未引爆的完整烟花爆竹486件,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以上486件烟花爆竹含有烟火药413.5808KG、黑火药27.5832KG。另,邵阳市北塔区应急管理局接险情报告赶到现场后,扣押已被浇灌报废的烟花爆竹91件。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公安局扣押的烟花爆竹为不合格产品。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故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罪,且涉案的烟花爆竹因爆炸和已被转移无法查清具体数量,故黄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还有在李某某案件中,非法储存的烟花炮竹成份鉴定:所检查样品药物为烟火药,具有易燃易爆性质,黑火药:39366.57克(约39.37千克);烟火药:144774.50克(约144.77千克)。检察院认为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不成立,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销售而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属非法经营行为,唯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穗埔检刑不诉[2021]99号】

在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佳家乐超市”内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一宗,王某某办理的烟花爆竹零售证于2018年3份过期。经治安大队民警测量,该宗烟花爆竹总含烟炎花量为44882.6克。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判定王某某所储存的烟花爆竹是否含有黑火药或烟火药,含药量是多少,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爆炸物”的一般特征,不符合起诉条件。【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第二,存放黑火药用于民俗使用,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依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己储存爆炸物的情形不属于“非法储存 ”爆炸物,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

在张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件中【秀检刑不诉[2022]92号】在清点公庙仓库时发现内储存有黑火药后将其移至该公庙三楼一房间内,涉案黑火药主要用于村里元宵民俗活动放“三门铳”。2022年2月17日,民警在**宫庙门口查获上述黑火药,经称重,涉案黑火药共计重4.63kg。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属黑火药类爆炸危险物品。司法单位认为鉴于涉案黑火药数量不大,在张某甲接手管理前即已存在,系用于民风民俗活动,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自制爆竹售卖,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赖某某于1985年至1997年左右在XX镇XX村、XX乡等地开设爆竹生产作坊,自制爆竹售卖。1997年因当地政府强化对烟花爆竹生产行业的管制,导致赖某某的爆竹作坊关停,赖某某将制作烟花爆竹剩余材料半成品烟花大约10公斤、半成品爆竹约12公斤、土硝大约6公斤堆放在其位于XX村X组的房屋四楼。2020年10月12日上午,因施工人员在赖某某房屋接电线过程中接触到赖某某存放在其房屋四楼的半成品烟花、半成品爆竹、土硝等物品发生爆炸,导致其房屋四楼被炸毁坍塌,左右相连的两栋房屋受损。

另检材(即爆炸后残留的物质)因不具备检验条件,赣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不予鉴定,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家中储存的爆炸物属于黑火药或者烟火药。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仍然无法查明,本院认为石城县公安局认定的赖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Z49号】

张春律师认为,刑法意义上区分烟火药和黑火药,其本意是根据其用途和爆炸威力来确定,不能机械的解读法律,更不能随意凭自己认识去解读适用法律,而是要本着从立法意图、法益的角度去适用法律,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一个犯罪行为。在这类案件中,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会对爆炸物进行鉴定,就如本案,如果理解黑火药也是一种烟火药,即涉案爆炸物为黑火药,赖某某就将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个家庭式的开采作坊,为了减少生产成本,谋取生活,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结果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法于理来说都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所以,本赖某某案件中不管从《鉴定意见》的文字意思、还是涉案爆炸物的爆炸力、用途来说,都应该评价为烟火药更为恰当、客观。

第四、在工地使用黑火药,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工地一空压机旁查获未用完的黑火药一包(净重4.85千克)。2020年1月9日,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漳州点进行应用性试验,上述查获的黑火药具有爆炸威力,属爆炸危险品。2020年1月21日,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黑火药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等的混合物,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受雇于黄某某,放置爆炸物地点亦在工地范围,且放置具体位置是否由黄某某指定的事实不清,故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第五、爆破开采,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郑某某在灵寿县**乡**村东北方向二道沟山上石头矿内非法储存起爆器、电导线、自制引爆器、约200斤黑色粉末状黑火药,用于爆破开采石头。案件中,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扣押黑色粉末的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能够爆燃,该黑色粉末认定为爆炸物的证据不充分,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灵检公刑不诉[2015]6号】

第六,用于矿场开采使用,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某煤矿证照齐全,并取得相关技改批文。在由15万吨改造为30万吨的技改过程中,必须使用爆炸材料。该矿有规范的地面炸材仓库,但是,由于该仓库离井口近2公里,加之井下还有一段距离,爆炸材料运输、发放和退库过程的安全监管较为困难,于是矿上决定在井下利用废弃的巷硐,建立了一个炸材临时发放点。每天根据井下作业预计需要的炸药雷管数量,从地面库由专人送到地下临时发放点,发放当天需要的炸材。同时,对于当天没有使用完的炸材,也在临时发放点登记存放。临时发放点有专人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通风设施。公安机关以临时发放点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和存放炸药超过每天的最大储藏量400公斤为由立案侦查,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的事实和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 年/1月/29日/第006版)

该观点认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爆炸物的监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隐匿爆炸物。这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本质特征。本案煤矿有爆炸物的合法使用权,所有爆炸物来源合法、台账清楚、账实相符,没有任何爆炸物流向社会或逃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而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特征。有合法使用、储存爆炸物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仅仅是违背相关爆炸物安全管理规定,在存放地点、存放数量上违反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则是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表述从未改变过,本案之所以存在这么大的争议,主要是司法解释的变化。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前解释)对于“非法储存”所下定义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照前述解释,本案显然不构成犯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新解释,仅仅把刑法罪状的“非法储存”换了两个字为“非法存放”,给司法实践中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带来了困扰。该司法解释的“非法存放”的含义和客观表现,解释本身并不明确。因此,只能结合前解释为什么修改和法律体系、刑罚等方面来考虑,以正确确定该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以避免打击面过宽或过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于行为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否是合法经营,我们应当结合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在回答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背景时的讲话来理解,对于将爆炸物用于犯罪的,应当严厉打击,而将其用于生产、生活和经营活动的,又没有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就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是张春律师根据实务经验及案例撰写的“从无罪案例探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观点”,希望对家属及当事人有所帮助。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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