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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法院规制知识产权
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目录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已经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公共文化资源抢注为商标并提起侵权诉讼意图牟利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
——某藤广告公司诉某衿之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2
将非遗技艺的传统小吃名称注册为商标,
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某绣公司诉某果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
不当获取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
——丁某诉泉州市某泽鞋业贸易有限公司
4
将市场热销样式登记为自有作品
“以诉获利”不得享有排他性保护的权利
——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诉泉州某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5
“陷阱取证”情形下的证据采信规则
——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已经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公共文化资源抢注为商标并提起侵权诉讼意图牟利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
——某藤广告公司诉某衿之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某藤广告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先后于2021年8月28日、9月7日获得在35、43类“半城烟火半城仙”的注册商标。2023年6月5日,某藤广告公司经取证,发现某衿之志公司擅自在抖音平台上“人间烟火小半仙(泉秀店)”店铺上传多张印制“半城烟火半城仙”文字的宣传图片,售卖茶饮、果汁等饮料。某藤广告公司认为某衿之志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衿之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支付维权费用及赔偿费。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衿之志公司赔偿某藤广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某藤广告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依职权向泉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调取“半城烟火半城仙”作为城市形象宣传推广的相关证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半城烟火半城仙”与泉州的城市特色紧密相关,是泉州多元文化的形象表达。泉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早在2014年便以“半城烟火半城仙”描述泉州多元文化形象,开展各项旅游宣传活动,该词句在社会公众中已形成极高知晓度,成为各地游客对泉州的标志性记忆,已成为与泉州城市形象高度关联的公共文化资源。某藤广告公司作为本土企业理应知悉“半城烟火半城仙”作为泉州城市形象的代言词所具有的广泛社会影响力,但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某藤广告公司还先后在20余种商标类别中申请了包括“半城烟火半城仙”“桑莲法界”等多个与公共文化资源相关的商标,意图借助泉州申遗及文旅热度将公共文化资源据为己有并以此牟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涉案商标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然而其权利基础具有重大瑕疵。某藤广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取得商标注册,并依据不当获取的权利向他人主张权利,构成权利滥用。虽然某衿之志公司未提出上诉,但本案一审判决可能导致某藤广告公司对公共文化资源的不当垄断,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藤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评析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法院是否能在侵权诉讼中对表面已获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有效性评价。“寻求保护者须有干净之手”,只有基于正当目的申请注册并进行合法使用的商标,权利人方得以主张相应的专用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作为权利基础的商标明显未付出智力投入而直接利用公共文化资源获益,意图借助泉州申遗及文旅热度将公共文化资源据为己有并以此牟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对此,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并对恶意抢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坚决予以拒绝。文化资源是在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物质成果和精神成果的总和,法律鼓励和保护在公共文化资源的基础上所进行具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同时制止意图对公共文化资源进行独占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抢注行为取得的注册商标在显著性上先天不足,若没有后期培育的知名度予以弥补,容易与其所攀附对象的边界模糊化,识别性弱化,甚至丧失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如果对此类商标给予较强保护,不但会鼓励抢注文化资源、社会热点、名人姓名等不诚信行为,严重冲击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会助长不劳而获、坐享他人之利的不良风气,有违社会主义善良风俗。知识产权为文化赋能,文化产业、文旅经济的发展,亦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驾护航。随着越来越多文化遗产和资源得到开发、走向市场,知识产权纠纷逐渐显现。当前,广大市场主体在合理合法利用文化遗产、文物资源的同时,应积极获取授权许可,主动规避侵权风险,并合理避让公共文化资源。建议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进一步厘清各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细化保护措施,形成保护合力,在源头保护、协同保护、依法保护上下功夫,真正聚焦难点、解好难题。泉州法院将以本案为契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在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商标恶意注册的司法职能,正确引导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共同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文化传承发展的良好氛围,使泉州焕发出新的古城风韵和时代风貌。
2
将非遗技艺的传统小吃名称注册为商标, 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某绣公司诉某果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绣公司拥有第43013231号“福粿”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3013231号“福粿”商标于2019年12月12日在第43类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31年5月20日,核定使用餐厅等服务。某果小吃店擅自在“饿了么”平台使用“泉港福粿”作为店铺名称,服务内容多处标注“福粿”字样,线下实体店以“泉港福粿”作为店铺招牌。某绣公司认为某果小吃店侵害其注册商标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果小吃店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支付维权费用及赔偿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绣公司注册涉案“福粿”商标后,将“福粿®餐厅”字样印制于名片、点菜单、手提袋、台历、宣传单上,宣传单中介绍泉港当地传统特色小吃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特色福粿”。某绣公司清楚知悉并认同“福粿”系泉港当地传统特色小吃通用名称的属性,并在其餐厅中提供该类菜品。本案所涉“浮粿”为泉港特色小吃,其制作技艺被列入泉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法院依职权调取泉港区文旅局公众号的相关报道,可知泉港当地消费者的认知中,“福粿”即为“浮粿”。某果小吃店在门头招牌上使用“泉港福粿”字样,店铺内以及外卖平台上亦出售与某绣公司菜单中“特色福粿”相同做法的泉港特色小吃,其使用的商品名称为“福粿”。某果小吃店上述对于“福粿”的使用方式,显然是将“福粿”作为该类泉港特色小吃的商品名称看待并使用。某果小吃店将店铺名称直接描述成主要提供商品的名称,并未单独突出使用“福粿”字样,消费者并不会因此而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一审判决后,某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品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时,权利边界及保护范围应如何划定,怎样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发生,以上是本案的审理重点。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权人以及被诉侵权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场景、消费者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等因素对权利人的诉求是否成立进行判断,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凸显防止权利滥用、规范市场竞争的价值导向。就本案而言,如果不允许他人将“福粿”作为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进行使用,过度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不仅不利于该类小吃及其制作技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推广,也会造成商标权人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垄断,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某绣公司虽然是“福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将“福粿”作为该类小吃的商品通用名称使用,某果小吃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司法裁判生效之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向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商标管理、商贸行业管理等职能的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三份,就摸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底数、探索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知识产权信息整合共享、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转化等方面提出建议,规范引导辖区企业经营行为。本案进一步明晰了涉非遗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以及注册商标权利限制的适用条件,在文旅经济日益盛行的情况下,判决结果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利益、其他经营者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有利于地方特色传统小吃的推广及非遗技艺的传承和保护。
3
不当获取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
——丁某诉泉州市某泽鞋业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丁某于2021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鞋面(1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22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130728233.4。根据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其用途系用于鞋面,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丁某经调查发现泉州市某泽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极为近似的鞋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泉州市某泽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在鞋面上突出使用了“
”标识,该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涉案专利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权的取得不具有正当性,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据此,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丁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由此可见,权利人不得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方式申请并注册专利,否则将导致专利权的实施损害在先权利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在鞋面上突出使用了“
”标识,该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
”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07年7月14日,远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1年11月5日,构成合法在先权利。丁某通过将与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
”近似的“
”标识用于鞋面的方式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系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利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特点取得专利权,其取得知识产权的目的、手段均不具有正当性,行使不当获取的知识产权向他人主张权利亦不具有正当性,故丁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4
将市场热销样式登记为自有作品 “以诉获利”不得享有排他性保护的权利
——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诉泉州某狮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由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作品名称为《靴子》,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罗某,著作权人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6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该证书附图可见:证书所载的作品为黑色中帮侧拉链系带皮质筒靴。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泉州某狮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多家拼多多店铺内所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上述作品,侵犯了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靴子》不具有不依附于靴子本身即可独立存在的装饰,且从拉链设计的位置看,该设计并未脱离普通人日常穿鞋期望便于穿脱的实用性需求,从总体上来说涉案靴子依然属于主要体现实用价值的普通靴子。其次,从独创性的表现来看,涉案靴子的材质采用黑色荔枝纹皮面,整体用料来源于市场上非专供的第三方。涉案靴子的整体造型、拉链位置、靴筒与鞋后跟部分的皮面拼接以及拼接处的外缝线走向、线条搭配均未超出常规的靴子设计组合,涉案靴子在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及艺术性尚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再次,涉案靴子主要用于普通人的日常穿着,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缺乏来源于第三方针对涉案靴子的艺术高度的客观评价。综上,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未能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足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即涉案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据此,判令驳回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评析
作品登记制度不作实质审查,当事人并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不少人打起“以诉获利”的念头,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获得形式上的“权利人”资格,并以此为主要证据大面积开展“维权”,滋扰竞争对手、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泉州某森贸易有限公司将鞋业市场热销的黑色中帮侧拉链系带筒靴样式进行简单包装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随后以侵权为由起诉多家市场经营主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原则,重点审查创作底稿、作品原件等证据材料,精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泉州某狮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深入调查核实作品是否为他人创作、在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日前是否已存在相应的作品等事实。人民法院综合运用“登记证书+相反证明”规则,紧扣独创性的实质要求,准确判断著作权权属,对“碰瓷式”维权说不,有效震慑企图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维权人”,推动落实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让著作权领域的恶意维权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助力打造更为健康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对促进企业创新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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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阱取证”情形下的证据采信规则
——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杭州玖源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8717406号“某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20年12月13日,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或授权开设多家餐饮门店,并在门店中使用“某里”字样。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聚商机”网系其经营的项目孵化平台,针对招商加盟企业、连锁代理企业提供免费的综合性网络推广服务。2021年4月26日下午11时18分,手机号码为198********的“吴女士”给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军打电话,通话后双方加微信进行联系,其自称“某里 日料”“我们品牌还是挺可以的”等。当天下午11时38分33秒“吴女士”要求王某军告知联系地址,王某军于11时39分23秒将其联系地址“重庆市恒大中渝广场9层”告知“吴女士”。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证处在当天下午15时17分对“聚商机”平台展示的“某里”进行录屏,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军当庭演示信息发布时间及展示信息情况。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将“某里”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某里日本料理加盟”的名称、在其经营的“聚商机”平台使用“某里”作为标题发布相关加盟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经“吴女士”同意后,将关于“某里”的推广内容置于“聚商机”平台为其免费宣传。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状中记载的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重庆市恒大中渝广场9层”并非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住所地,而与“吴女士”微信记录中王某军提供的联系地址相吻合;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否认“吴女士”是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但承认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电话和联系地址是“吴女士”提供的,故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故意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
本案系竞价排名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其权益的证据使用。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取得其许可,将某里的推广内容置于“聚商机”平台宣传。经查,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经“吴女士”的授意才在其经营的网站发布有关某里的信息,而“吴女士”又将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电话和联系地址等相关涉案信息提供给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及其与吴女士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基于证据盖然性原则,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陷阱取证”并采取了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重庆某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其知识产权权益的证据使用,泉州市某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当前,随着全社会知识产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加注重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防止权利滥用,坚决防范和打击在知识产权取得和行使的不诚信行为。本案即为打击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对以“陷阱取证”方式获取的证据不予采信,切实制裁了知识产权诉讼的不诚信行为,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庭
撰稿:黄熠 傅家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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