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扩大,上市公司的数量以及融资规模都在稳步增长。股民的增加也意味着上市公司需要承担更多的披露义务,让股东们都拥有知情权,防止侵犯股民的权利。尽管对于违规不披露信息的监管力度在加强,但是企业在出现经营不善的情况时,为了防止融资出现问题,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拒绝披露相关信息或者“粉饰太平”,披露不真实的信息。一旦上市公司这样做了,很容易就会构成委会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罪的典型案例就是北京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第一案——华锐风电多名高管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在本案中,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入、虚增年利润总额,对购买企业股票的股民的相关权利造成侵害。最终其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裁等多名高管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前身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罪在特点上呈现出隐匿性与高发性,发现之后容易造成经济管理秩序紊乱。
下面,陈律师依旧结合相关案例,从为被告人辩护的角度,为大家分析一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一、从构成要件角度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与否
在侵犯客体上,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证券市场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也侵犯了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在辩护策略上,陈律师一般不会在这种复杂客体上浪费时间,因为其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寻找漏洞。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1)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2)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3)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结合陈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一般只有在威胁到股东以及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时,相关机关才会出手调查。因此在辩护中,能够证明违规披露或者隐瞒的信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权益进行保护,防止股民过于恐慌非常重要。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才会构成本罪,自然人不会构成本罪。如果企业对于其未披露或者委员会披露的信息本身就没有相应的披露义务的话,那么就不存在犯本罪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企业为了对外“秀肌肉”而披露虚假的无需披露信息而受到追诉的情况。在主观方面,构成本罪必须是出于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如果是单纯因为计算错误等原因而披露了错误的信息,那么就不构成本罪。
二、从立案标准角度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与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上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上市公司要注意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规避以上九种情形。
三、注意区分罪与非罪问题
本罪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一定要防止出现集体涉刑的情况,一旦高管集体涉刑,企业就会岌岌可危。还要注意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如果是企业当中的某个人因为想要掩饰某些不为人知的秘密而私自做假账,就不能将其牵涉到单位犯罪上,只处罚该犯罪人员即可。另外,也要注意过失犯罪问题。将过失与故意区别开来,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属于公司内部监管失职导致虚假信息披露问题出现,那么也不能够构成本罪。
到这里,陈律师就将结合案例将本罪的辩护要点为大家讲解完毕了。如果您有相关的法律问题,欢迎联系陈律师。我将为您提供最细致的解答!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律师,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繁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