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诉人:徐清泉,男,汉族,延边清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安心易(延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
电话:0433-4338848
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435号电子商务大厦延边青年创业园内
因【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2)吉24民终1600号,龙井市人民法院2022年1月13日出的(2021)吉2405民初1430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年9月6日(2021)吉24民终1711号】审判人员公然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制造了控诉人的冤案,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各级政府部门为营建良好营商环境的付出与努力,维护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实名提出控诉举报,现将事实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2021)吉24民终1711号审判法官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金铉成与徐清泉签订的案涉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等基本事实未予审查,”的裁定,撤销已经庭审直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的(2021)吉2405民初477号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0条规定,裁判书里不能没有审理查明的事实,既然原二审法院的裁定书里没有认定的法律事实,则该裁定书的结果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原二审法院的裁定违法。
第二,案件当事人金铉成(2022)吉24民终1600号在上诉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在控诉人明确指出金铉成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情况下,(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林成仍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而且,解除由龙井发电厂授权委托金铉成与徐清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徐清泉将龙井市安民街房屋(产权证号:吉2019不动产权第0005250号)更名,过户恢复原状,即房屋权利人为龙井发电厂。提出该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只能是龙井发电厂,金铉成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符。金铉成在二审上诉中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2022)吉24民终1600号仍将其作为上诉人迳行审判,严重违法。
第三,(2021)吉24民终1711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金铉成与徐清泉签订的案涉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等基本事实未予审查,”(2021)吉2405民初1430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金铉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清泉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人员却“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迳行审理,公然违反民事诉讼两审制度。
第四,在(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过程中,在控诉人依法提出审判法官回避后,仍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回避原则。庭审阶段违法,未让控诉人宣读上诉状,拒绝、禁止控诉人宣读全面的答辩状,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第五,一、二审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公然故意对控诉人的(2021)吉2405民初477号中的庭审录像、记录和案件当事人金铉成的(2022)吉24民终1600号上诉状的“当时双方已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已充分证明控诉人与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终止,合同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定证据、答辩,不予采信。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公然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枉法裁判。
第六,原审法官在控诉人已递交证据明确证明金铉成为掩盖、否认合作交换关系及交换完成,双方债务已相互抵销而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时,法定举证责任已转移到金铉成后,仍公然违反举证法定原则,依职权分配举证责任。
中国庭审公开网:(2021)吉2405民初477号
第七,针对控诉人已递交证明了案件当事人金铉成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问题并提出移送立案追究的请求,原审法官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移交公安、检察部门,是其法定义务。(2021)吉24民终1711号,(2021)吉2405民初1430号和(2022)吉24民终1600号的庭审记录及裁判书均证明原二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遵守法律规定,已然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已十分明确,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法官如果拒不移交公安、检察部门,是违法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而且是可终身追责的。
第八,(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林成在判决书中篡改了控诉人的上诉状、答辩内容以及庭审录像,并隐匿证据。
其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篡改控诉人的住所地。原审法院把控诉人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435号电子商务大厦延边青年创业园内,均篡改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其二,(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把控诉人徐清泉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原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对案涉《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等基本事实未予审查,指令审理。本次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购房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成立、生效及履行的法定证据、答辩完全不予采信,且对上诉人提供的明确证明案件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证据不予采信,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导致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驳回了上诉人依法提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隐瞒所签订的合同是虚假无效的事实,明知房屋原产权登记人是龙井发电厂,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的主体资格,却捏造买卖事实,伪造证据起诉上诉人,在法庭上虚假陈述,要求解除合同,把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再依据虚假无效的合同要求违约金,构成滥用诉讼侵权行为。上诉人依据法释[202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认为法院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篡改为“事实与理由:法院对案涉《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等基本事实未予审查。法院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导致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徐清泉认为,金铉成隐瞒所签订的合同是虚假无效的事实,明知房屋原产权登记人是龙井发电厂,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的主体资格,却捏造买卖事实,伪造证据起诉徐清泉,在法庭上虚假陈述,要求解除合同,把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再依据虚假无效的合同要求违约金,构成滥用诉讼侵权行为。”
其三,(2021)吉2405民初1430号审判法官公然违法在判决书中把上诉人的答辩状上的“2019年12月23号,被答辩人掏钱把产权登记人为龙井发电厂的房子过户到了答辩人名下。”篡改为:“2019年12月23号,原告垫付费用把产权从龙井发电厂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把《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11条内容,篡改成删除了能体现《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性质的条款内容的只剩5条的单纯买卖条款,并在判决书删除了控诉人答辩状中第四、第五项。以上事实,《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控诉人的(2021)吉2405民初1430号答辩状和庭审录像可证明。
其四,(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把“金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清泉将龙井市安民街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9不动产权第0005250号)过户给金铉成,相关过户费用及税费由徐清泉承担;2.判令徐清泉支付金铉成违约金18000元;3.徐清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金铉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篡改为“金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清泉将龙井市安民街的房屋(产权证号:吉2019不动产权第0005250号)过户给金铉成,相关过户费用及税费由徐清泉承担;2.判令徐清泉支付金铉成违约金18000元;3.徐清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其五,(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在判决书中篡改删除了(2021)吉2405民初1430号判决书的“除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六,(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在判决书中把“金铉成和铜佛寺二校校长的微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金铉成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聊天记录金铉成失误发给徐清泉的。徐清泉一直与金铉成存在合作,所以才与金铉成发生交换行为,因为项目(金铉成)已经拿到手了,(金铉成)耍赖,要求徐清泉给回房屋”篡改为“二审中徐清泉向本院申请递交证据:金铉成和铜佛寺二校校长的微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金铉成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聊天记录金铉成(2021年6月6日)失误发给徐清泉的。也说明徐清泉一直与学校存在合作,因此才与金铉成发生交换行为。”
其六,(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林成在判决书中把控诉人提供的证明金铉成为掩盖、否认合作交换关系及交换完成,双方债务已相互抵销的事实而把金铉成在2021年6月6日误发的,金铉成自己2020年6月16日与铜佛寺二校校长的对话的微信截图伪造成2020年6月16日徐清泉与铜佛寺二校校长的对话的微信截图的证据,篡改为“徐清泉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内容为龙井市铜佛寺小学招标项目事宜”
其七,(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林成把《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11条内容,篡改成删除能体现《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性质的条款内容,只剩5条的单纯买卖条款和一条违约条款“再查明,金铉成与徐清泉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以上合同条款,如其中一方有违约,违约方负全部责任,由违约方按总房款的10%补偿对方经济损失。”
其八,(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林成把2020年4月的项目因2019年12月的过户行为而产生,捏造篡改成(2019年12月的)双方过户行为系因(2020年4月的)项目合作产生。
其九,(2022)吉24民终1600号审判法官林成隐匿了控诉人递交的刻录证据的光盘,庭后篡改了庭审录像。
第九,案件当事人金铉成虚假陈述及伪造关键证据,从而导致一、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金铉成通过集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并向龙井发电厂缴纳了房款”错误的基本事实认定,已严重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作为自然人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类案(2022)最高法司惩复20号,在本案中,金铉成提供的2001年4月6日与龙井发电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手写的电话号码1394336XXXX和法定代表人许钟哲的1394339XXXX的号码,经延边移动公司证明,移动1394336号段发行开通的时间为2003年,不存在2003年的号码写在2001年合同上的任何可能,明显有悖常理。金铉成提供的2001年4月6日与龙井发电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该地块土地面积___,规划用途为___,土地事实年限自2021年6月5日至2051年6月5日。同样明显有悖常理,属于伪造的证据,从而导致一、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金铉成通过集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并向龙井发电厂缴纳了房款”的错误基本事实认定。
在房照方面,金铉成先是在(2021)吉2405民初477号中陈述徐清泉因为不履行合同了,把房照,合同,钥匙给回,后又在其他庭审中,金铉成没有给徐清泉房照。在房屋合同方面,在多次庭审中,有202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给回的不同陈述,金铉成为掩盖、否认合作交换关系及交换完成,双方债务已相互抵销而虚假陈述,前后陈述不一,有违诚信。
第十,要求归还属于控诉人的房照及发票早在控诉人在(2021)吉2405民初1430号反诉中已经提出,(2021)吉2405民初1430号法官在庭审中也再次确认构成反诉,但是判决中却认为不构成反诉,属于遗漏判决的严重程序违法。
第十一,不动产权登记人为控诉人徐清泉,不动产权证虽然是案件当事人金铉成掏钱办理的,但是不动产权证等依附在房屋上,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随着房屋过户移交,不动产权证等就已经属于控诉人,只是因合作而被案件当事人金铉成把持,控诉人在合作结束后多次提出归还要求,案件当事人金铉成仍拒绝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控诉人已建议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对案件当事人金铉成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原一、二审法院仍然违反规定,拒不移交。
第十二,《购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里明确过户房子是用于贷款的,案件当事人金铉成在骗取控诉人徐清泉在合同上签字,过户房子后,以各种理由不交付房照以用于贷款,且在控诉人2020年4月按约介绍项目后,要求归还房照,案件当事人金铉成不仅不归还房照,还撬锁强占了控诉人的房子,属于欺诈控诉人签订合同的合同诈骗行为,该证据已在(2021)吉2405民初1430号中递交证明,(2023)吉民申1270号审查错误。
最后,原审判法官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截止今日,(2021)吉2405民初1430号、(2022)吉24民终1600号判决书依然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已经违反规定,涉嫌伪造法律文书。
综上所述,由于案件当事人金铉成心术不正,言而无信,贪得无厌提起的虚假诉讼,且其无视法律规定,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及众多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如果不依法予以追究惩处,法律权威何在?原审法院庭审判决公然不遵守法律规定,司法枉法,客观上放任甚至支持了商业合作中心术不正、言而无信,贪得无厌等行为,已是公然违反、对抗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构建法治社会,营建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法律规定。
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各级政府部门为营建良好营商环境的付出与努力,维护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控诉人针对上述法官违法枉法问题特依法向延边州纪委监委公开提出控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