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期货公司的销售总监反向指导被控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期货外汇犯罪辩护8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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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是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审理沈某某被判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期间,以X省矿产资源交易所会员单位的名义,携其业务团队利用“某某矿产”软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通过与客户进行对赌式电子期货交易获取盈利。2016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其团队客服人员,发展客户左某,对其谎称公司做现货原油交易,双向交易,可以买涨买跌;T+0交易模式,可以当日结算;只需交纳5%的保证金,即可动用20倍杠杆操作;客户资金均由第三方托管等几大优势,诱使左某在“某某矿产”交易平台进行注册投资。
被告人沈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左某,自称是平台交易的专业指导老师,会对左某进行一对一帮教指导,并承诺左某按其指导操作可保证稳赚不赔。在被告人沈某某的虚假宣传、盈利诱导下,自2016年1月下旬开始,左某先后向某某矿产交易账户汇款40万元,在沈某某的反向指导和恶意操纵下,至2016年3月5日,左某在亏损34万元后止损平仓,该34万元最终进入某某矿产资源经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沈某某按照与公司的事先约定,对该34万元进行三七分成,沈某某从中获利10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银行流水账单、交易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指控“某某矿产”软件交易平台是否属于虚假交易平台的事实不清。虽然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与X省矿产资源交易所均不属于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公司或期货交易所,但X省矿产资源交易所提供的“某某矿产”软件交易平台是否属于人为可操控的虚假交易平台,该平台是否制造了虚假的交易行情以及在该平台上交易的其他投资者的损失情况等事实不清;
其次,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与左某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表明,被告人沈某某通过掌握客户交易的后台数据,指导左某户进行交易,采用对冲式交易的方式,以达到使左某户亏损,公司盈利之目的,但对于被告人沈某某的指导行为与左某受损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
其次,指控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了左某损失的资金,事实不清。证据表明,左某在“某某矿产”软件中进行交易时,投入的资金均进入了X省矿产交易所账户,虽然被告人沈某某及证人陈某、金某均证实,在客户亏损的情况下,公司就盈利,但公司员工卫某、金某、刘某、杜某均证实公司赚取的是客户交易的手续费、点差费等,因此,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占有左某亏损的资金,即左某实际亏损的31万余元是如何从X省矿产交易所账户转至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的账户,事实不清。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律师的法律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
1、沈某某受聘的某某公司从事网上矿产品现货交易并没有经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
2、被告人沈某某未对左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1)起诉书指控的虚构事实主要是“谎称公司做现货原油交易,双向交易,可以买涨买跌;T+0交易模式,可以当日结算;只需交纳5%的保证金,即可动用20倍杠杆操作;客户资金均由第三方托管”,这些事实不是沈某某谎称的,是X省矿产交易所所有会员单位统一的交易模式,是某某公司统一对外宣传的。
3、指控“沈某某利用后台数据,对左某喊错单、反单、重仓亏损后诱骗左某继续扛单等方式,同时使用公司保证金账户与左某进行对冲交易,想方设法达到使左某亏损的目的”,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只有陈某可以看到后台数据,陈某控制买涨买跌大体平衡,动用公司保证金账户也只有陈某可以操作,沈某某无法知道行情变化,更不能操纵行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左某的亏损就是按照沈某某的意见操作的。
4、左某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而被骗。左某对于现货原油、资金第三方托管、双向交易、T+0交易等交易模式是熟悉的。
5、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左某的亏损资金。左某在X省矿产交易所开户,资金进入交易所账户,某某所结算后返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根据沈某某团队的交易情况,扣除公司运营费用后,按月盈利额的30%给沈某某团队。左某的34万元不是一天亏损的,此阶段有客户盈利,因此,即使左某亏损,但有客户盈利,沈某某团队不能获得分成。
二、如果认定沈某某构成诈骗罪,但不是沈某某一人诈骗,左某是某某公司几百个客户中的一员,应当整体统一审查;沈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是左某亏损额扣除手续费、延期费、公司运营成本后的30%,而不是34万元;案发后沈某某已退赔22万元,取得左某的谅解;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陈某也退赔了左某26万元,左某共获得48万元,远远大于其投资亏损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5年8月21日,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上交易矿产品及相关商品咨询服务;矿产品批发零售等。2015年9月8日,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成为X省市矿产资源交易所综合类会员。
2015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携其业务团队利用“某某矿产”软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发展客户,并从公司盈利收入中提成30%。2016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指使其团队客服人员发展客户左某,对其宣传称公司做现货原油交易,双向交易,可以买涨买跌;T+0交易模式,可以当日结算;只需交纳5%的保证金,即可动用20倍杠杆操作;客户资金均由第三方托管等几大优势,诱使左某在“某某矿产”交易平台进行注册投资。被告人沈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左某,自称是平台交易的专业指导老师,会对左某进行一对一帮教指导。自2016年1月27日,左某先后向X省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账户投入34万元,在该平台上进行天矿油、沥青的买涨买跌等交易操作。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了解和掌握的后台交易数据,采用对冲交易的方式,指导左某操作。至2016年3月7日,左某在该平台上操作,扣除手续费、延期费,实际盈亏318820元。
2016年10月10日,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与左某达成协议,退赔左某经济损失26万元;2016年10月19日,沈某某的亲属退赔左某经济损失22万元,左某对其表示谅解。
【证明沈某某无罪的关键证据】
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10月10日,陈某与左某达成协议,退赔左某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2016年10月19日,沈某某的亲属退赔左某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整,左某对其表示谅解。
7、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成立,法人代表陈某。其经营范围为:网上交易矿产品及相关商品咨询服务;矿产品批发零售;商务信息咨询。
8、X省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会员资格证书,证实2015年9月8日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已通过X省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会员资格认证,获得综合类会员资格。
9、X省市矿产资源交易所综合会员协议书,证实2015年9月1日X省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签署了会员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X省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接受X省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依据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会员入会培训咨询服务费20万元,初期最低预存风险保证金100万元,按每笔交易额的万分之二缴纳交易管理费。
11、左某户资金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单,证实左某户自2016年1月27日至3月7日期间,向X省矿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入金60万,出金26万,扣除手续费、延期费,实际盈亏318820元,账户余额31.83元。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醒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1)沈某某是2015年12月进入某某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的,他所在的团队由他自己负责,赚钱后除去所有的运营成本我们三七分成,公司占七,沈某某团队占三,他们团队业务员吸引客户,开户成功后由沈某某作为指导老师指导客户投资交易。(2)X省矿产交易所收取买一手万分之八的手续费,卖一手也是万分之八的手续费,其中X省矿产交易所各收取万分之二,买卖收取万分之四,其他的交易手续费,交易所返还给我们公司,另外我们公司还收取点差、过夜费。
14、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代理X省矿产交易所做现货交易,客户在天矿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软件中进行现货交易。客户每次交易都会收取手续费、点差费及延期费。公司赚取每个客户手续费的三分之二,客户每次入金都直接打入交易所的公司账户。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我进入沈某某的团队,我的工作主要进行电话销售现货原油产品、开发客户和团队管理。进入公司后,沈某某给我培训过,教我如何跟客户介绍现货原油业务,主要是可以选择买涨买跌,T+0交易模式,可以当时买当时卖,全天24小时交易,只需要缴纳很低的保证金,可以及时平仓,当日结算。如果客户有兴趣,我们会帮他开户,并将沈某某作为指导老师介绍给客户,等客户开户之后,由沈某某与客户沟通并指导客户交易。沈某某及陈某能看到后台客户交易的数据,我有时候回到沈某某办公室看看后台数据,客户如何买卖,交易了多少手都能看到。根据客户买卖的情况沈某某每天会给我们指导意见,我们根据意见指导客户买多或买空,沈某某给我的意见是按照为公司赚钱为目的来分析行情并指导。客户其实就是在和公司对赌,只有客户亏钱了,公司就挣钱,而我们只挣客户交易的手续费。
(2017)皖0705刑初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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