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运送偷渡人员是否一定构成犯罪?如何有效辩护?

雪卉评社会 2024-08-27 01:20:00

作者||杨勋杰律师||广强律所刑事辩护律师

前言:

广东省与两个特别行政区接壤,更有绵延数千公里的海岸线,不少偷渡人员选择在珠三角地区陆地通道、陆海通道偷渡出境。组织偷渡的蛇头、偷渡人员为了逃避边检巡查,将交通、住宿、接驳等环节进行分割处理,将分段运送、住宿接驳等需求通过网络招募、招聘、派单等方式转给网约车司机、出租车司机以及其他人员,以此掩盖组织者的实际身份,达到降低被“一锅端”的风险。

在组织、运送偷渡人员的过程中,充当运送环节交通工具的司机、船长等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呢?

笔者结合案例,对出租车、网约车司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分析。

案例引出:

温某、彭某等5人打算去澳门,但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办理通行证,遂通过“蛇头”帮忙以偷渡方式前往澳门,“蛇头”指派刘某负责组织温某等人以乘船方式从珠海跨海偷渡至澳门。

某晚,刘某联系好出租车司机阳某,让其运送5人到登船地点。阳某此前曾先后两次受刘某雇请运送疑似偷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阳某继续听从刘某安排,驾驶出租车搭载温某等人前往珠海市某船厂附近海边,由刘某事先安排的向某接应。阳某还按照刘某的指示,在下车点附近等候接应从澳门返回的偷渡客。

随后,向某驾驶木船搭载温某等5名偷渡人员欲渡海前往澳门,因向某当天下午刚学习驾船操控经验不足、船只未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众多等原因,木船刚驶离岸边不远便倾覆,船上6人落入水中,导致3名偷渡人员溺水死亡。

案件分析:

阳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其提供运输服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有观点认为其提供的是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但笔者认为,阳某是否构成犯罪应从其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如果阳某是第一次接到刘某的派单,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刘某安排乘车的人员将要实施偷渡行为,即使客观上将偷渡人员运送到指定的乘船地点,收取了车费,从结果上看,阳某为他人组织、运送偷渡人员提供了帮助,但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主客观不统一,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情形,如果阳某听说某个地点是偷渡人员经常乘船的地点,由此推定其对前往该地点的乘客有可能将要实施偷渡行为具有主观明知的或然性,换言之,阳某很可能知道前往某个造船厂海边的人员就是偷渡人员。

然而其依旧为这些人员提供运输服务,从形式上看,阳某主观上具有明知可能的故意,客观上也为可能偷渡的人员实施了帮助行为,理应构成犯罪。但阳某所提供的运输服务仅仅局限于正常的业务活动范围,属于中立的行为,不应按照犯罪论处。阳某作为司机,即便知悉乘客的犯罪意图,其也没有拒载的正当理由,因为正常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没有增加不法侵害性,而且偷渡人员的犯意并没有因出租车司机的承诺搭载而出现质的提升。

因此,阳某可能明知某地是偷渡人员经常出没的地点,仍然为某些以该地点为目的地的人员提供运输服务,亦或者在该地点招揽业务,即便拉到偷渡人员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情形,如果阳某曾经先后两次接受刘某的雇请,运送疑似偷渡人员到乘船地点,且接受刘某的指示,在乘船地点等待从澳门返回的偷渡客,此举能够证实阳某主观上明知其将为偷渡人员提供运输服务,且客观上也实施了运输帮助,将偷渡人员从内地运送到海边,完成了分段运送任务,为偷渡人员实施偷渡提供了实际帮助,此时,阳某与刘某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共谋关系,刘某出于与阳某的多次“合作”达成了某种信任,从而增强了其组织他人偷渡的成功率,因而阳某构成帮助犯。

第四种情形,阳某没有介绍、招募、拉拢偷渡人员,虽然听从刘某的指示安排,为即将偷渡出境或者偷渡入境的人员提供运输服务,但其不是偷渡犯意的发起者,也没有与“蛇头”共谋、商议实施组织他人偷渡,因此,不应按照组织他人偷渡定罪处罚,而仅以运送他人偷渡罪定罪处罚。

从出租车司机阳某为偷渡人员提供运输服务的案例可以发现,在客观上司机的运输服务都为他人犯罪提供了便利,但阳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应从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以及阳某与偷渡组织的联络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何有效辩护?

首先,应当从罪与非罪角度进行定性辩护。如果阳某在承运偷渡人员时的确不知道乘客系偷渡人员,或者虽然知道(可能知道)乘客系偷渡人员,但没有与组织、运送偷渡人员的“蛇头”上线具有共谋联络,只提供中立的运输服务,收取合理费用,对组织者和乘客的偷渡犯意不具有促进作用,则不具有刑事归责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其次,应当从此罪与彼罪的角度进行轻罪辩护。如果阳某不直接与“蛇头”联系,不参与犯意发起,即不实施招募、介绍偷渡人员,不筹划、安排、计划偷渡路线等与组织他人偷渡相关的行为,仅负责运送偷渡人员,根据罪责刑相适原则,应按照运送他人偷渡的帮助犯论处。

再次,应当从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进行罪轻辩护。如果阳某在整个组织他人偷渡案中仅处于被动听令的地位,实施某个简单的运送环节,对偷渡人数、路线、资金分配等关键活动没有决策权,只是领取固定收入,说明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较低,且替代性强,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最后,应当从犯罪形态进行罪轻辩护。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未遂的按照既遂形态从轻、减轻处罚,运送他人偷渡案中,大部分案发原因系偷渡过程中被巡查发现,应当按照未遂形态认定,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在案证据显示阳某此前曾二次受刘某雇请运送“客人”,并已知道刘某团伙专门负责“客人”偷越边境,仍然与刘某达成以后继续帮其接送“客人”的合意,第三次仍在刘某的授意下接上5名客人,阳某是在犯罪意志支配下积极实施的帮助行为,而不是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实施的中立的履职行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结语:

在两广及云南等边境地区,偷渡活动频发,不少网约车、出租车、顺风车司机都可能遇到过运送偷渡人员的情况,一般情况下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采用加密软件与“蛇头”有联系,听从上线的指挥,收取了不合理的车费,采取绕道避开检查关卡的非正常措施,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故犯的犯意,难以逃避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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