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质证不限于在开庭过程中

案图索骥 2024-06-23 14:43:33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

本条第一款内容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内容的细化和完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些事实的查明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也可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因此,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本条第一款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修改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和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的质证,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发表意见,虽然这些证据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质证,但实质上已完成了质证过程,因此可以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将“视为当事人质证过的证据”限定为“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实际上限缩了“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内容可能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这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认可”。但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仅认可证据三性中的某一项内容,甚至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当事人对证据不认可并非等同于当事人未发表过质证意见,而只要当事人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就应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因此本条规定将“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修改为“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即只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无论其是否认可该证据,均可视为是当事人质证过的证据。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形,特别是针对某一特定证据的质证,如果一概要求当庭质证诉讼成本过高,各地法院普遍认可书面质证的效力,但在程序操作上不统一,容易引起争议。在本规定论证过程中,地方法院普遍要求增加对书面质证的规定。本条规定第二款即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基础上增加而来,对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即设定书面质证的条件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准许,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质证意见及时送交对方当事人。这种规定可以兼顾《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来源: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法庭质证不限于在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些事实的查明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也可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而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也是庭前会议最为重要的内容。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和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的质证,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发表意见,虽然这些证据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质证,但实质上已完成了质证过程,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前述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形,特别是针对某一特定证据的质证,如果一概要求当庭质证诉讼成本过高,各地法院也普遍认可书面质证的效力,但在程序操作上做法不一。为规范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的条件和程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相关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2579号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对于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未予以审查、未予以质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就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未损害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并X不当。因此,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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