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资合同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2024-10-24 14:03:04

【原创】文/汐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宣传资料虽未被载入合同,也为合同内容。依据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签订的合同书为限,签约前一方向另一方发送的宣传资料也可成为合同内容。影视投资合同签订前,募资方也有发送项目书的习惯,而项目书的内容有时也不被载入合同,项目书是否是宣传资料?能否参照前述条款将项目书中内容视为合同内容?

案情

2023年3月,甲筹备拍摄影片,向乙募集资金,希望乙对该影片投资。乙要求甲介绍影片项目,当年4月,甲向乙发送影片项目书,载明影片项目相关信息,包含发行方式、投资额、主创团队及主演、上映时间等内容。项目书中部分内容被标注为“待定”、“暂定”、“计划”、“拟邀”。收到甲发送的项目书后,乙表示对该项目有投资兴趣,并与甲见面进一步了解项目内容,乙告知甲其对影片项目会有三个月的考察期,请甲根据项目的变化及时向其发送项目书,以便其准确掌握项目进展及动态。

5月甲向乙发送项目书,与4月内容略有不同,对于变化的内容作出调整,如开机时间延后一个月;6月,甲向乙再次发送项目书,将开机时间再次延后一个月,同时变更导演。6月的项目书中,开机时间、主创团队、主演、发行方式、发行时间等约定内容均是确定的。7月1日,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但未约定主创团队和发行方式。影片由甲拍摄、制作和发行。2024年1月,影片在网络发行。影片的主创、主演与2023年6月项目书所载内容一致。

纠纷

乙发现后向甲发送商函,认为双方约定以院线方式发行影片,甲以网络方式发行影片,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其权益,构成违约。甲回函称,双方所签的合同书并未约定发行方式,2023年6月项目书中虽列明院线发行,但此后并未被载入合同书,故并无法律效力。

双方主张

乙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2023年6月项目书系影片项目宣传资料,未标注“待定”等内容,故具体确定,应为要约,虽未被载入合同书,也为合同内容。甲主张,双方之间是联合投资合同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双方纠纷的处理没有参照价值。

评析

甲、乙双方系联合投资合同关系,投资标的物系影片,双方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影片的发行来获取经济收益,影片的主创团队、主演及发行方式对前述目的的实现有重要影响,系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应有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为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对此无协商过程,则合同存在漏洞,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漏洞填补规则予以处理;如果双方对此有协商过程,则应考察其是否达成合意,如达成合意,则应为合同内容。

依据甲之主张,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权利义务的依据。2023年6月,甲向乙发送的项目书中未被订入合同书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双方签订的项目书中并未约定主创团队和主演人选。而甲依据2023年6月项目书确定主创及主演。如甲不认可项目书的拘束力,为何按照项目书内容履行合同?甲的实际行为与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进一步论,甲认可项目书中主创团队、主演等确定内容的法律效力,对同样确定的发行方式的约定效力却予以否定,针对同一项目书的法律效力作出彼此冲突的意见,其主张也有违逻辑。

具体分析乙的观点。本文认为,结合该案事实,乙的主张具备采信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影片是投资合同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和投资合同都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具有商事交易的特征。交易发生前,宣传资料是以书面形式对标的物作介绍、说明,以便对方了解标的物的性状、特征,进而决定是否交易以及评估标的物的价值。宣传资料中对标的物的说明,系对标的物性状、特征、性质等客观事实的描述,例如小区的楼房数量、占地面积等,而允诺系宣传资料中对标的物未来价值或者义务的承诺。例如,宣传资料中载明小区旁边明年将设立三甲医院、开通地铁,商铺未来一定升值,年回报率在30%以上等。具体明确,是指宣传资料中对标的物的说明、允诺具有具体性和明确性,对方能理解其内容的真实含义,且是最终的,无保留的。合同的订立,是指宣传资料中对标的物的说明、允诺对对方是否作出交易决定产生影响,如是否作出购买房屋决定,是否作出对影片投资的决定等。价格的确定,是指宣传资料中关于标的物的说明、允诺对相对方评估标的物价值,在其价格已经标明的情形下评估其合理性,是否能够接受其价格产生影响力。对于房屋而言,通常宣传资料中已载明价格,而影片的宣传资料中也载明投资额。宣传资料中对标的物的说明、允诺,能够影响对方是否购买的决定以及其价格是否合理和购买的数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合同内容,即当事人合意的基本事项。

甲与乙协商合作投资影片事宜,希望乙对影片投资。磋商中,乙要求甲告知影片项目信息,甲以项目书形式对影片内容做介绍、说明,目的是乙能了解影片项目,进而评估影片的投资价值,即是否投资以及投资的额度。项目书具有宣传资料的性质。项目书中内容包含影片项目所需的基本信息,部分内容标注为待定,对于未标准处理的内容视为确定,对于该部分内容,符合具体明确的特征。影片的主创团队、主演是影片项目能否盈利的关键因素,应为合同重要内容,甲于项目书中作出说明,该说明对乙作出投资决定以及投资额度有重要影响,具有要约的性质,应为合同内容。项目书中关于发行方式的内容虽未被载入合同,但甲方也有履行义务,对其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而,影视投资合同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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