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同一影片项目,当事人本可在一份合同文本中处理,却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和委托制作合同两个合同文本,如何区分两份合同是完全独立的合同还是合同联立,又或者是同一法律关系?为何要如此处理?是否在为一方设局或埋雷?
约定
2024年3月1日,甲、乙就A影片签订《影片项目转让合同》(下文称《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影片A系甲之项目,已经孵化一定阶段,完成剧本创作并通过备案,并与丙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丙出资1000万元,对影片项目享有10%的投资份额。现甲将影片项目整体转让给乙,包含但不限于主出品方变更和份额转让等事宜。乙将出资9000万元承接甲持有的主出品方资格、90%的投资份额及影片著作权。2、甲系影片唯一制作单位,是本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委托制作合同另行签署。3、甲享有影片剧本著作权,乙享有使用权,甲享有影片著作权。4、乙作为影片主出品方,负责影片制作、宣传发行、报审等所有相关费用的募集。5、乙负责影片的招商、奖项的申报、政府资金的申请。6、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将备案单位变更为乙,由乙负责后续的报审工作。7、乙负责影片的宣传、发行。8、甲将与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由乙履行。9、对于影片的制作,甲享有制作决定权和定剪权。10、甲享有制作单位署名权,委派导演,享有导演署名权,甲参与人员享有与工作相应的署名权。
7日后,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下称《制作合同》),主要约定:1、甲委托乙制作影片A,乙接受委托。2、制作费预算1亿元,丙已付1000万元,持有10%的投资份额,乙出资9000万元,享有90%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3、甲向乙支付制作费9000万元,分六期支付。4、甲享有制作内容决定权,乙享有知情权。5、制作进度与付款进度保持一致,制作周期预计8个月。6、乙享有影片90%的著作权。
履行
履行期间,甲主张乙迟延支付制作费,乙主张甲制作进度低于付款进度,双方产生纠纷。2024年9月10日,甲向乙发送解除通知函,以乙迟延支付制作费为由解除《制作合同》,告知乙已收制作费2000万元不予退还。9月11日,乙向甲回函,否定其构成违约,要求甲在30日内将制作进度补齐,但甲并未履行。10月12日,乙向甲发送商函,告知甲擅自解约构成根本违约,同意解除《制作合同》,但甲应退还乙制作费2000万元。10月13日,乙向甲发送解除通知,以《制作合同》之解除导致《转让合同》缺少履行基础为由通知甲解除《转让合同》,要求甲退还2000万元制作费。甲对此回函称《制作合同》与《转让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二者互不影响,不同意解除《转让合同》,不同意退还2000万元制作费。
争议
乙诉请判令确认《制作合同》自2024年10月12日解除,判令确认《转让合同》自10月13日解除。甲主张《制作合同》与《转让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性质不同,各自履行,应分开处理。乙主张,《制作合同》与《转让合同》虽然系两份合同文本,系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系同一法律关系。
评析
本文认为,一般情形下,合同名称不同,性质不同,若产生纠纷,应单独提起诉讼处理。在同一诉讼中处理多份合同,主要考察是否存在合同联立或构成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合同联立最大的特征是多份合同之间各自独立,共同形成有机的整体。亦即合同联立下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多种法律关系共同服务一个交易目的。多份合同之间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除存在联立情形之外,还可能构成同一法律关系。该情形下,当事人以多份合同文本来约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同文本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构成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且使合同性质具备单一性,当事人之间构成同一的法律关系。
该案中,甲、乙之间虽签订有《转让合同》、《制作合同》两份合同文本,但两份合同构成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合同联立,具体分析如下:
从名称看,一份名为影片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中包含项目权利的转让,一份名为影片委托制作合同,合同内容中包含影片制作的相关内容,具有权利转让关系和委托制作关系的外观,但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是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合同之间的关系主要的依据是内在关联性、有机不可分割性。对此,可从整体性、是否可分割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备同一性三个方面考察。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整体性。从两份合同文本的内容看,影片A本为甲孵化之项目,已运营一定时间,且呈现出初步的项目成果,《转让合同》虽约定项目整体转让,但最核心的制作权甲却保留,因此,《转让合同》项下,甲转让的只是项目的部分权利。而且,应予注意的是,该权利也非权利,只是商业的用语,并非法律概念,以制作权为例,其既是权利,也是责任,具有权责的性质。严格来讲,双方之间只是对项目分工的再分配。名为转让,实为双方对项目分工的重新划分。进一步论,甲、乙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只是对已有项目进行再分工,双方约定甲主要负责制作,乙主要负责筹措资金,在甲制作完成后宣传发行影片。但是,《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甲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是权利转让关系,应该有对价,甲应收取转让款,至少基于转让行为取得一定的利益。而《转让合同》中只约定乙出资9000万元承接项目,对款项支付问题并未作出约定。对于款项的支付问题约定于《制作合同》,《制作合同》中关于制作相关内容只是对《转让合同》中已有内容的具体化,而对9000万元款项的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具体的用途性质作出具体约定的是《制作合同》。基于前述约定,甲负有分六期向乙支付9000万元制作费的义务。相较于《转让合同》,《制作合同》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结合两份合同内容判断,甲将自己运营的影片项目中部分权责转让给乙,双方各自分工,共同合作,甲负责影片制作,乙向甲支付制作费。甲与乙合作的主要目的是收取影片制作费,以此获取经济利益。故而,甲以《转让合同》分配双方在项目中的分工,以《制作合同》收取制作费。甲通过与乙合作影片A项目,以控制制作的方式赚取制作费。两份合同共同服务于前述目的,具有整体性。
其次,关于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如前所述,《转让合同》只约定甲乙各自的分工,未约定费用的支付,将《转让合同》孤立对待,只约定乙负责募集和出资,未约定如何支付,也未明确约定向甲支付,甚至未约定费用的用途,如是否包含制作费而不包含宣发费等,故无法履行;将《制作合同》孤立对待,只约定甲收取9000万元制作费并制作影片,未约定报审、宣传和发行,乙只能取得影片却无法通过报审取得公映许可证,无法发行取得收益,仅取得影片无法产生收益也并非乙的目的。最后,最为重要的是,转让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甲系影片唯一制作单位,是本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委托制作合同另行签署。”该约定明确定义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制作合同》是《转让合同》的前提。欠缺该前提,《转让合同》也失去履行的必要。因此,两份合同不可分割。
第三,关于是否具有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为甲乙,且系针对同一影片项目不同分工所作出的约定。依据双方的约定,甲负责影片制作,享有制作内容决定权和定剪权,主要权利是收取制作费;乙负责影片资金的募集工作,同时负责报审及宣发,主要权利是享有影片投资收益。故此,甲、乙以合作创作影片为目的,应为合作创作合同关系。除此之外,权利义务约定内容并未体现出其他合同性质的特征,并非混合合同,应为合作创作合同。
回到文首的问题,本可在一份合同文本中处理双方的交易,为何要拆分成两份合同?本文认为,甲的主要动机是取得影片制作费,但基于某种原因又不想享有主要出品方身份,因此,其将制作权与出品方身份分割,在转让合同中以重新分配项目分工、权责的方式将出品方身份转让给乙,在制作合同中实现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如果制作合同解除,但项目转让合同有效,其无需恢复出品方身份。